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5號
SCDV,106,重訴,15,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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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朝宗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叔侄關係,且皆係訴外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 和泰公司)股東,被告事業龐大,包括和泰公司、萬昌綜和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大學立德管理學院、凱利公司等 。多年來被告因生意週轉之需要,自民國86年起陸續向原告 借款,借款之交付有些是按被告之指示匯至其經營之公司, 或代其償付個人之借款,金額從數百萬到上千萬不等。初期 雙方有借有還,後來則借多還少,直到94年間借款積欠數額 已累積至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被告為此製作欠款明 細表給原告,承認有欠款共計3,500 萬元,被告在94年10月 連同利息先償還500 萬元,剩下3,000 萬元未清償,為擔保 借款債務之履行,被告乃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凱利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凱利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 (下稱系爭3 紙支票)予原告,發票日分別為94年9 月4 日 、94年9 月28日及94年11月28日,被告並於支票背面背書, 表明此係其個人之債務,惟支票屆期,又稱暫無錢支應,要 求原告暫勿提示,雖原告未提示支票,但支票仍不失為借款 之憑證。且被告為表達其無賴帳之誠意,曾不定時支付利息 ,最近一次給付利息是在102 年4 月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30 萬元,30萬元係全部債務3,000 萬元之1 ﹪,顯見被告確實 承認該筆債務存在。後屢經原告通知促請返還,被告皆諉稱 要出賣和泰公司資產才能償還云云,至今仍拖欠原告3,000 萬元本金未還。
㈡、由於被告事業龐雜,常常是用A 公司的票去支付B 公司款項 ,或是以C 公司的票清償個人借款,原告雖明知真正借款人 是被告,但是仍收受凱利公司所開立,被告擔任背書人之支 票。因被告均係以經營企業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但其 實不論是哪一間公司,與原告均無關,原告不是投資任何公 司,也不是借款給任一間公司,乃是借款給被告個人,由其



自己統籌運用在被告所經營之本業中,只要被告有在支票後 面背書,原告不會計較發票人為何人。而系爭3 紙支票被告 既使用凱利公司支票而由凱利公司擔任發票人,凱利公司亦 應就系爭3 紙支票之票據債務負責,故原告前向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曾將系爭3 紙支票發票人即凱利公司列為共 同債務人。然系爭3 紙支票乃係兩造間系爭債務存在證明及 擔保,不能由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人為凱利公司,即推論系 爭債務存在於原告與凱利公司間,並改變原告與被告間原有 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原告借給被告而累積至94年尚未清償之款項,大部分係原告 分別於90年6 月間從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350 萬元, 於92年10月底提領1,000 萬元,於93年8 月提領500 萬元, 93年12月初提領1,000 萬元,此數筆總計2,850 萬元之款項 。而被告所稱系爭3 紙本票係凱利公司以換票方式擔保訴外 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緣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分別89年3 月、4 月及7 月,與上 述原告提領款項貸予被告之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之久,可見二 者毫不相關。縱使被告曾使用太緣公司支票以支付或擔保其 先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亦僅係被告清償或保證其借款的方法 之一,如同被告開立系爭3 紙以凱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仍不能以此證明原告借給被告之款項是借給太緣公司,或系 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太緣公司之間。
㈣、被告向原告借貸之系爭3,000 萬元款項,據被告表示係投入 和泰公司廠房興建之費用,故被告在105 年12月底兩造親族 間討論出售和泰公司廠房土地之時,要求被告其他3 名兄弟 即訴外人王榮福(已歿)、王榮貴王榮德分攤此項債務。 在家族會議討論時,王榮福繼承人不同意分擔,王榮德未置 可否,王榮貴則在出售土地價金分配協議書草案上,簽字表 明同意分擔,被告同時要求須額外支付其出售土地之佣金2, 500 萬元,原告及訴外人即股東王炎輝(原告之弟)也同意 支付,惟相對條件是被告必須以此款償還積欠原告3,000 萬 元債務,但被告並未同意,以致出售廠房土地之事破局。由 上述售地案和泰公司股東之分配價金協議草案可證明,被告 一直都承認其積欠原告3,000 萬元債務,只是被告想拉其兄 弟一起分擔償還之義務。被告從104 年至105 年,於家族聚 會時從未否認其有欠款3,000 萬元之事實,只是提出不同的 還錢方法而已:包括出賣和泰公司土地後用仲介費來清償、 要被告其他兄弟一人出1,000 萬元還給原告、解決靈骨塔的 事後再還給原告等等,此僅係被告推托之詞,原告從未同意 或認可其真實性,只是要求被告儘快還款而已。



㈤、本件系爭借款債務兩造最後結算尚欠金額係從94年起至今, 清償債務請求權時效為15年,時效尚未屆滿,且被告多次在 家族間承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至到102 年還有支付利息 ,表示被告承認系爭債務,故本件系爭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
㈥、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9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88年至89年間,太緣公司為經營香山陵座(即安香山寶塔之 前身),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經由被告介紹太緣公司向原 告短期支票借款,由原告賺取其間利息。太緣公司前後共3 次向原告借款,並先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面額3,000 萬 元之共計14張之支票交原告收執,並各提供吳素珠(太緣公 司負責人)為持有人之「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1,000 單 位,共計3,000 單位為擔保品。詎料太緣公司簽發交付原告 收執之上開支票,先後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由於太緣公司向 原告支票借款係由被告介紹,太緣公司支票跳票後,原告於 是要求被告處理,因太緣公司向原告借款時,除簽發上開支 票交原告收執外,並提供太緣公司負責人吳素珠持有之「香 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共計3,000 單位為擔保品,太緣公司 簽發之上開支票跳票後,亟需處理者乃係將其擔保品即「香 山陵座永久使用權」(即靈骨塔位)出售換價取償。然太緣 公司經營之「香山陵座」,經新竹市政府於89年2 月29日公 告啟用,惟於啟用前即因公司部分股東私自違法販售塔位, 致該公司損失重大,導致無法履行債務,而受法院強制執行 ,即該「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即靈骨塔位)之出售問題 ,一時難以解決,因等待數年後,仍無法解決,原告於是要 求由凱利公司簽發系爭3 紙支票,交換由太緣公司所簽發之 14張支票,並由被告於系爭3 紙支票背書以為擔保。嗣系爭 3 紙支票於93年間到期後,前述「靈骨塔位」出售問題仍未 獲解決,原告亦並未要求另行簽發支票,而逕以更改系爭3 紙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即將原發票日年份由93年更改為94年 ,並由凱利公司開票支付93年至94年之票款利息(年息3 ﹪ )予原告。據上,系爭3 紙支票係由凱利公司以換票方式簽 發支票擔保太緣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並由被告在支票後背書 ,其並非凱利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㈡、原告所提出凱利公司與原告間之票款往來本息明細情形(即 原證3 ),其中金額為500 萬元之款項,係凱利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凱利公司則已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28日金額為51 7 萬5,000 元之支票以清償該筆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另3 筆 各1,000 萬元之支票即系爭3 紙支票,即係前述由凱利公司 以換票方式擔保太緣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並由被告在系爭3 紙支票背書,但非凱利公司或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其餘3 筆 各30萬元之款項則係凱利公司就系爭3 紙支票借款各支付年 息3 ﹪之票款利息予原告,而上開款項均係由凱利公司簽發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3520-8之支票支付。㈢、被告於102 年4 月間所簽發之金額30萬元支票予原告,被告 充其量僅應負該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而已,尚難以被告簽發上 開支票即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任,上開支票更非 被告為支付向原告借款3,000 萬元之利息。㈣、原告另所提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任書2 紙(即原 證1 ),其中匯款日期為86年1 月27日、金額700 萬元之匯 款單據,收款人為凱利公司,該筆款項係由凱利公司向原告 借款週轉,而由原告將該700 萬元匯入凱利公司帳戶,並由 凱利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並支付利息,距今已逾20 年之久,早已結清,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匯款日期 為88年3 月30日、金額1,000 萬元之匯款單據,其收款人為 訴外人古素珍(即邱鏡淳之妻),該筆款項係由邱鏡淳之弟 邱鏡輝古素珍之支票向被告調借頭寸,被告因現金不足, 而轉介原告借款予古素珍,並將古素珍之支票轉交原告收執 ,由原告將該1,000 萬元款項匯入古素珍之帳戶,並由原告 賺取其間利息,事隔已近18年之久,並未聽聞原告所持古素 珍之支票有跳票之情形,該筆款項應早已結清,亦非被告向 原告之借款。又原告所主張分別於90年6 月、92年10月、93 年8 月及93年12月自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共提領2,850 萬 元貸予原告,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原告所提領之 上開款項,實係轉帳匯入原告自己之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 帳戶內。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兩造有借款往來之相關事證。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凱利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別為94年9 月4 日、94 年9 月28日、94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1,000 萬元之系 爭3 紙支票,被告並於系爭3 紙支票背面背書,惟原告並未 就上開3 紙支票為付款之提示。
㈡、凱利公司以簽發支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8520-8 號)方式,於94年9 年4 日給付原告30萬元、94年9 月16日 給付原告30萬元、94年10月28日給付原告517 萬5,000 元及



94年11月28日給付原告30萬元。
㈢、被告曾簽發到期日為102 年4 月18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 號C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現。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其所持有之系爭3 紙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其先前向 原告借款所交付借款憑證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原告所持有之系爭3 紙支票共計3,000 萬元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敘 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與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提出其於88年11月27日及88年3 月30日自新竹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匯出700 萬元及1,000 萬 元之匯款委託書,匯款人雖為原告,然收款人之帳號分別為 凱利公司及古素珍等情,有該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按(本院卷 一第9 頁),則該款項之收款人既非被告本人,且被告否認 有受領該款項,自難據此認定原告確已交付該款項予被告。 又原告所提出自88年1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之新竹一信帳 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帳戶於上開期間進出情形,對於原 告自該帳戶所提領款項後之資金流向則毫無訊息可資憑藉。 次查,原告於90年6 月自其新竹一信所提領之350 萬元係匯 入其本人帳戶;於92年10月31日自新竹一信提領之1,000 萬 元,其中500 萬元係匯入其自身定期存款帳戶,另500 萬則 匯入其配偶葉珍玉定期存款帳戶;於93年8 月12日自新竹一 信提領500 萬元係匯入其本人帳戶;於93年12月2 日自新竹 一信提領1,000 萬元係匯入其配偶葉珍玉帳戶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及新竹一信106 年6 月5 日新一信社字第



343 號函文說明及檢附借貸傳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12至15頁、卷二第6 至13頁),足見原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均 係轉至其自身或其配偶之帳戶,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累積至94 年尚未清償之借款,主要係原告於上開時間自其新竹一信提 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乙節,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以系爭3 紙支票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款關係之憑證 。然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徒 憑系爭3 紙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成立借貸關係。況且 ,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人為凱利公司,被告僅為背書人,被 告至多僅需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責任,難據此認定兩造 間3,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雖又以凱利公司曾 簽發金額均為30萬元之3 紙支票,以支付系爭3,000 萬元借 款之利息;被告亦曾簽發到期日為102 年4 月18日、票面金 額30萬元之支票支付系爭3,000 萬元借款之利息等情。姑且 不論凱利公司所簽發3 張30萬元之支票是否係支付系爭借款 之利息,該3 張30萬元之發票人既係凱利公司,支付借款利 息者又係凱利公司,至多亦僅能推論凱利公司與原告間或許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另被告雖不否認曾簽發到期日為102 年 4 月18日,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然否認該支票係支 付其與原告間借款之利息。茲審諸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 利率為年息3%,而自系爭3 紙票據於94年簽發後,原告除提 出上開於94年間所謂凱利公司支付系爭借款共計90萬元之利 息外,並未提出其他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而被告於102 年 所簽發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距前次原告所主張凱利支付系 爭借款之利息已逾7 年,該金額亦僅為系爭借款3,000 萬元 之1%,顯難認定被告簽發並交付予原告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 即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至於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經營 多家公司,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 時,均會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惟該款項 均係貸與被告本人等語。然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本均具有獨立 之人格,貸款予公司並不必然與經營該公司之經營者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以其貸款予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而主張與被 告間成立借貸關係,要非有據。況且,原告除提出上開於86 年11月27日匯款予被告所經營之凱利公司700 萬元之匯款委 託書(本院卷一第9 頁)外,未提出任何匯款予被告所經營 事業之憑證,而被告抗辯上開原告匯款予凱利公司之700 萬 元已清償。又縱使該款項尚未清償,該筆借款迄今已逾15年 而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無足採信。㈣、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於家族聚會時,均不否認積欠原告3,000 萬元之事實,並提出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73頁)為證。然



查,被告於該譯文中雖陳述:「…我欠你爸爸的3,000 萬元 ,…」等語。惟被告抗辯,其係說沒有借3,000 萬元,是靈 骨塔借的,靈骨塔的事情沒有解決,原告一定要我還錢,所 以我說賣土地仲介費用我不拿,先給原告,靈骨塔賣掉後, 錢再還我等語。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並非全部對話內容, 僅擷取數段片段內容,自難窺其全貌,不免有斷章取義之嫌 。況審以被告亦曾於譯文中表示:靈骨塔那邊最近會解決, 解決的話那邊賣的錢我會先給你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 核與其抗辯理由相同。且參以原告所提出其新竹一信帳戶交 易明細:於89年4 月28日有5 筆金額均為200 萬元,摘要均 記載:本埠聯到期存,當日亦有5 筆金額200 萬元,摘要均 記載:聯一抽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19頁),上開原告於其帳戶所提示又抽回提示之2 張 支票張數、發票日、支票金額均核與被告所提出原告因借款 予太緣公司而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之支票張數 、支票發票日、支票金額及太緣公司並未清償該票款之情形 相符;又原告於89年6 月28日存入4 紙金額均為250 萬元之 支票遭退票,再於同年9 月28日存入4 紙金額均為250 萬元 之支票遭退票,復於90年9 月28日存入4 紙金額均為250 萬 元之支票遭退票等情,亦有原告帳戶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 一第20頁至21頁、第23頁),而上開存入原告帳戶並屢屢遭 退票之4 張支票張數及金額均與被告辯稱原告因借款與太緣 公司而收受太緣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之支票張 數、金額,及票款均未獲清償之情形相符;原告於89年11月 28日存入5 張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支票遭退之情,有原告帳 戶明細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21頁),此情亦與被告辯稱原 告因借款予太緣公司而收受太緣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 至14之4 紙支票張數、金額及票款均未獲清償相符,且被告 所稱原告因借款予太緣公司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 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據此, 被告辯稱其介紹太緣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 萬元,因太緣公 司簽發予原告償還借款之支票均跳票,被告應原告要求交付 由凱利公司擔任發票人,並由被告背書之系爭3 紙支票,並 協助原告處理太緣公司借款時所另提出擔保借款之靈骨塔以 清償太緣公司之債務等情,並非子虛。從而,被告於錄音譯 文中所陳述欠原告3,000 萬元,亦有可能係指承諾幫原告處 理靈骨塔解決太緣公司3,000 萬元之債務問題,並因此於系 爭3 紙支票上背書,所承擔之背書人責任。原告執此主張其 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等情,尚難謂有據。㈤、至於證人王炎輝張春容雖均到庭證稱其等均聽聞被告曾提



及向原告借款3,000 萬元,並同意以出售和泰公司廠房之價 金清償借款等語。惟證人王炎輝亦證稱:和泰資產初估試算 表(即本院卷一第82頁)是仲介跟被告談好後,由仲介打字 編制,試算表上另外手寫「但和王朝宗借款3,000 萬元需還 清」等文字,係我要求仲介手寫加註,但被告沒有同意該內 容等語(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證人張春容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和泰資產初估試算表(即本院卷一第82頁)上記 載「和王朝宗借款3,000 萬元需還清」是王炎輝提出,被告 說沒有問題,但不肯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被告既 不同意初估試算表所加註被告需還清原告3,000 萬元之文字 ,顯與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3,000 萬元,並 同意以出售和泰公司廠房之價金償還借款等情有所扞格,從 而證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並非無疑。況證人亦均證稱,渠 等沒有親身見聞或參與借款資金之交付等情。自難僅以證人 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以認定原告已交付3,000 萬元之借貸款 項,且兩造間有借貸3,000 萬元之合意等情。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 萬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查被告於新竹一信支票存 款帳戶之往來明細以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之款項予被告 ,然原告若有自其帳戶匯款予被告,當可自行向其匯出款項 帳戶之銀行申請匯款資料以資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訴 訟代理人以原告帳戶明細僅能查悉支出之金額,無法查悉原 告帳戶匯出至對方之帳戶資料,故有調閱被告支票帳戶往來 明細之必要等語,顯與銀行實際作業程序不符,而無調查之 必要。又原告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即106 年7 月7 日,以其覓得以前之存摺及票據託收簿,可作為重要證據, 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本院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另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 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票 載 發 票 日│
│號│ │ │ │(新台幣)│ │
├─┼────┼───────┼─────┼─────┼───────┤
│1 │凱利企業│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1,000萬元 │94年11月28日 │
│ │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2 │凱利企業│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1,000萬元 │94年09月28日 │
│ │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3 │凱利企業│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1,000萬元 │94年09月04日 │
│ │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1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4月28日 │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
│2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4月28日 │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
│3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4月28日 │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
│4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4月28日 │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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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4月28日 │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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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50萬元 │89年3月28日 │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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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50萬元 │89年3月28日 │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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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50萬元 │89年3月28日 │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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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50萬元 │89年3月28日 │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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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7月28日 │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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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7月28日 │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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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7月28日 │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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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7月28日 │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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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太緣開發股│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 │ 200萬元 │89年7月28日 │
│ │份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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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