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76號
TNDV,94,重訴,176,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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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侑慶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乙○○
            弄7號
       壬○○
            號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何冠慧律師
       吳卜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黃雅惠律師
       甲○○
被   告  丙○○
             4樓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2年 度訴字第88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對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丁○○乙○○丙○○、辛 ○○及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之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裕公司)、壬○○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道公司)、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公司)一併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雖抗辯原告對 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之萬裕公司、壬○○、正道公司、己○ ○、富邦公司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規定,得提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本即不 限於刑事案件之被告,亦包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 被告萬裕公司、壬○○、正道公司、己○○、富邦公司雖非 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己○○ 與刑事案件之被告丁○○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萬裕公司 應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正道公司與被 告己○○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萬裕公司、 壬○○、正道公司、己○○、富邦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 被告,惟依原告起訴意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萬裕公司、壬○ ○、正道公司、己○○、富邦公司一併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抗辯原告 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參、被告萬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93年7月間變 更為施侑慶,原告具狀聲明應由施侑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26,59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改聲明請求



(一)被告丁○○乙○○壬○○己○○應連帶給付原 告626,599,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23,500,000元及其 利息部分應與被告丙○○辛○○就後開第(二)項給付部 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二)被告富邦公司、丙○○辛○○ 應連帶給付原告223,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 告萬裕公司應與被告丁○○就上開第(一)項之給付部分連 帶給付原告;(四)被告正道公司應與被告己○○就第(一 )項之給付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核其上開減縮或擴張係屬於 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
伍、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正道公司之請求其中①268,139, 591元、②66,959,633元及③68,000,017元④180,000,000元 部分,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 判斷書判斷,原告於本件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等語,茲就 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係就同一事事更行起訴,說明如下: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 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依同 法條第2項規定,例外的承認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既判力 。次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當事人間 就仲裁事項,若經仲裁機關作成仲裁判斷,則雙方之實體上 權利義務關係,以該仲裁判斷內容為準,除非另有如仲裁法 第40條所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因此若經仲裁判斷應如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就於仲裁程序中若主張抵銷之對待之請求, 「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則以主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 主張,亦即例外認為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既判力,先予敘 明。
二、查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正道公司之請求其中①268,13 9,591元、②66,959,633元及③68,000,017元部分,業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原告就此部分於本件之請求為 相同。再觀諸卷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 號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265頁至第267頁第十點已對本件原告 於該仲裁事件所提出①268,139,591元、②66,959,633元及 ③68,000,017元抵銷之抗辯逐一論述,並認本件原告所提出 上開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顯見仲裁機關對於原告所主張抵



銷抗辯在上開三項額度內已為成立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抗辯 原告就已確定之該部分於本件另行起訴,顯係就同一事件更 行起訴,顯洵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正道公司之請求其中180,000, 000元部分,亦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 號仲裁判斷書判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本件 請求對被告正道公司主張其中180,000,000元部分之請求權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事件 ,所為抵銷抗辯180,000,000元之請求權為被告正道公司違 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 仲裁事件,所為抵銷抗辯180,000,000元之請求權為被告正 道公司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核與該仲裁判斷 書理由欄第265頁至第266頁記載本件原告主張正道公司違約 ,故180,000,000之保險金應由本件原告沒收等語相符,是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請求對被告正道公司主張其中1億8千萬元 部分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 9號仲裁事件,所為抵銷抗辯180,000,000元之請求權為被告 正道公司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堪採信,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屬兩 個不同的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此180,000,000部分並無更行 起訴問題,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更行起訴,為不 合法云云,自不可採。
乙、事實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係於民國77年10月至88年10月任職被告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副理;被告辛○○係被 告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代股長;丁○○係萬裕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劉潤貞(已死亡 )係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監察人,負責 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 發經營契約」(下稱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財務工作;乙 ○○原於萬裕公司擔任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員, 嗣離職轉往正道公司後,復負責海安路地下街景觀BOT工程 之業務。萬裕公司於86年3月12日與原告台南市政府就台南 市○○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署「台南市○ 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 約協議書」(見原證2;按以下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以「 原證」稱之),由萬裕公司承接泉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泉安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先前所訂立之「台南市○道



○○○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見原 證3)。嗣後雙方於89年9月27日依原合約第21條之規定終止 原合約,並達成協議,訂立終止協議書(見原證4)。依據 上開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本協議書雖已規定對乙 方(按指萬裕公司)之現有工作瑕疵予以扣款,乙方仍應於 原合約終止日起三年內,就原合約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 但乙方依本協議書已遭扣款者,甲方(按指台南市政府)不 得重複要求乙方負瑕疵擔保責任。乙方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諸方式中擇一而為此瑕疵擔保保證 金之繳納。前述乙方之瑕疵擔保保證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肆仟參佰伍拾萬元整,應於本約第三條工程結算完後四十 五天內繳納予甲方。」等語。詎同案被告乙○○丁○○意 圖為萬裕公司不法之所有,與被告丙○○辛○○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於90年1月9日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 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 號,保險金額43,500,000元、投保日期90年1月9日)及保險 費600,000元之收據(見原證5),冒充為正式保險單,供萬 裕公司使用。乙○○丁○○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即以萬 裕公司名義於90年1月10日函文給原告台南市政府,並檢附 該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要求臺南市政府核撥該公司之海 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0年1月18 日准予發還上開款項。迨91年7月18日,因海安路地下街已 發生地下街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及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緊急搶 修等工程保固賠償責任22,900,000元,原告乃函請富邦公司 履行保固擔保賠償責任(見原證6),該公司於同年月23日 函復稱:「貴府來函所指本公司承保萬裕公司對貴府『台南 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 程』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保單號碼為0525字第90FD000020 號,經本公司查證結果,並非本公司所出具之保險單,依法 不應拘束本公司。…因該保單屬偽造,本公司鄭重否認該保 單之效力。」(見原證7),原告始知受騙。
二、正道公司於89年2月1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 ○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依據該 契約第11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 二千萬元,應於本契約簽定時交付予原告;第13條規定,正 道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 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應將保險契約內容 送交台南市政府備查。正道公司原提供由開立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投保且要保人為開立公司之美國環球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



─9905號)抵繳,原告以非與開立公司簽約,要求正道公司 提供合於規定之保證,於89年6月間,被告丙○○向富邦公 司城中分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 ○○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險,富邦公司原指派 襄理劉元華接洽,由劉元華直接與丁○○聯絡,並由丁○○ 提供相關投保資料,89年7月間丁○○劉元華赴正道公司 常務董事乙○○之辦公處所與乙○○洽談投保事宜,其後丙 ○○復約劉元華丁○○劉潤貞在台北市遠東飯店洽談投 保事宜,其間丙○○曾向劉元華提出保費一成之佣金,事後 劉元華丁○○劉潤貞丙○○等多次見面商談,劉元華 俟取得正道公司投保所需資料送富邦公司審查,富邦公司洽 詢再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環球公司不願 承作再保,劉元華即於89年10月間,向劉潤貞乙○○、丁 ○○、丙○○等人告知富邦公司不接受該工程履約保險。因 正道公司急需保險公司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被告劉 潤貞乃與乙○○丁○○丙○○辛○○基於共同犯意之 聯絡,以前述萬裕公司為台南市○○路地○街工程取得富邦 保險公司工程保固保險單模式,明知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 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仍由乙○○劉潤貞丁○○等人提供一張正道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儲蓄 部帳號00000000、到期日90年6月6日、金額4,000,000元之 支票乙張交丙○○,再由丙○○將該支票交給辛○○保管於 其設於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租用之私人保管箱中。被告丙○○ 指示辛○○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180,00 0,000元,投保日期90年2月7日)保險費4,000,000元收據, 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各 一張冒充為真正保險單,由丁○○交付予劉潤貞劉潤貞於 取得該假保險單後與被告乙○○等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於90年5月24日持偽造富邦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保險金額180,000,000元)向原告申請退還先前開立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所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120, 000,000元),致使原告亦陷於錯誤,而准予發還上開保險 單(見原證14)。被告乙○○等人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復於91年6月20日函復原告時檢附偽造富邦公司營造綜合保 險單(保險金額1,906,875,000元)主張正道公司有投保上 開保險云云,迨91年7月18日,原告向富邦公司申請理賠事 宜,富邦公司於同年7月23日來函否認正道公司所提供之營 造綜合保險單(保險金額1,906,875,000元)與工程履約保 證保險單(保險金額180,000,000元)均是虛偽及偽造,且



表示保險單無承辦經理章及契約總金額空白,所以保單之要 件不備,係屬偽造等語,原告始知受騙,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三、右揭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證據1至18所列各項證據可證,並 且被告正道公司所提出之富邦保險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原證13)與被告萬裕公司所提出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 原證5)之保險單號碼竟然均為0525字第90FD000020號, 顯然係屬偽造,且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又被告正道公司所 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原證15)與上開二張保險單號碼除 其中二個英文字母不同外,其餘數字均相同,亦屬偽造。次 查原告於91年10月底始接獲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91年10月30日函稱:「開立公司自始未曾繳交任何保險費, 故該保險單不生效力,本公司自始無任何保險責任存在。」 (原證18),足徵被告正道公司於簽約時違約在先,且自始 即未曾繳交任何保險費,致使前開履約保證保險單自始不生 效力,原告一直陷於錯誤,益見正道公司自始即無履約之誠 意與準備,被告等自始即有施有詐術,以取得不法之利益, 至為明確。
四、乙○○丁○○於取得富邦保險公司假保單時,提出一張萬 裕公司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帳號000000 00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為90年4月12日、面 額600,000元之支票一紙,透過被告丙○○交予被告辛○○ 。被告辛○○除製作前開之假保固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外,另 於90年1月10日依被告丙○○指示,製作萬裕公司關於海安 路地下街工程之綜合營造險要保書,並將上開支票交予富邦 保險公司會計部門作為萬裕公司繳付綜合營造險50,000元之 保險費,於90年3月26日日核保出單(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 0CA00019號),上開支票經富邦公司於90年4月12日存入該 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 現。90年4月間,富邦公司發現萬裕公司投保綜合營造險保 費只有50,000元,卻提出600,000元之保費,事情可疑,且 台南市○○路地○街工程紛爭頻傳,風險太高,經評估後, 認不宜核保,乃取消綜合營造險之保險,辛○○乃辦理撤銷 綜合營造保險及退還萬裕公司繳交之600,000元保費事宜, 於90年4月20日收回綜合營造險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次查 原告之承辦人員庚○○於90年2月22日北上對保時,由丁○ ○及正道公司另一監察人羅仕溢陪同前往台北市富邦公司城 中分公司找被告辛○○,被告辛○○明知其所提供之「台南 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富邦 公司並未承保,非富邦總公司正式核發之保險單,且對該保



險單城中分公司亦無權受理對保,對庚○○前往對保之際, 非但未予拒絕及告知該保單係「樣本」保單不具保險效力, 卻虛偽與之配合核對「出單覆核章」,致使黃員陷於錯誤, 於返回原告台南市政府後,於該簽文加註「對保完畢」,並 免除正道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納120,000,000元之興建期 履約保證金。依據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丙○○辛○○丁○○乙○○劉潤貞間關於行使偽造假保單及詐欺得 利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次查被告乙○○為正道公司之常務董事,且為本件契約之專 案負責人(見原證19),並參與歷次協調會議,足見其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次查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 年 11月11日申請人授權書(見原證11)載明:「4有權代表本 公司處理其他與本案申請、投標、議約、訂約、合約之終止 或解除、興建、營運及移轉各階段相關之事項。二、本授權 書賦予壬○○全權處理上述指定範圍內之一切事宜,包括該 計畫之簽約或解約,並且非經本公司以書面通知不得終止。 」等語,按被告壬○○並非正道公司之董事長,而係常務董 事,依據上開授權書所載,有代表該公司處理與本案投標、 議約、訂約等各階段相關事項之義務,不能諉稱為不知。次 據正道公司90年2月15日函附BOT海安景觀道路事業處聯 絡表亦載明被告壬○○為專案負責人,與被告乙○○列為同 一階級(見原證19),被告乙○○既已參與此事,被告壬○ ○自無置身事外之理。況按本件二件偽造之假保單,其金額 分別為180,000,000元及1,906,875,000元,為正道公司總資 本額之兩倍,其風險遠非該公司所能承受,事關重大,正道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及常務董事兼專案負責人壬○○, 必定參與其事。被告己○○壬○○乙○○共同謀議以正 道公司名義於切結書載明所提送書表文件之記載事項均屬事 實,如有虛偽,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具結人自 行負責,並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壬○○全權處理「一切事宜 」(見原證11),致使原告誤信正道公司將來於得標後所提 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等文件均屬真正 有效,而同意甄選正道公司為得標人,被告壬○○既全權處 理「一切事宜」,係包括上開事項在內。
六、按原告所提出證據12、13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所載之金 額180,000,000 元(見原證13),其性質係供履約保證之用 ,原應於簽約時交付現金予原告台南市政府,如今被告正道 公司違約,依法應由原告予以沒收。至於原證5工程保固保 證保險單金額43,500,000元,其性質為瑕疵擔保保證金,依 法應交付予原告台南市政府,故原告至少受有上開二項金額



(即180,000,000元與43,500,000元)之損害計223,500,000 元。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所載之金額180,000,000元 ,其性質係供履約保證之用,原應於簽約時交付現金予原告 台南市政府,僅係以保險單代替現金之給付,被告正道公司 持假保單向原告申請退還原先所交付之開立公司所出具之保 險單,因被告正道公司使用假保單,構成違約之事由,依法 應由原告台南市政府予以沒收(見經營契約書第11.4條規定 ),因屬假保單,致使原告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如被告正道 公司未以假保單換回開立公司之保險單,原告台南市政府原 得就開立公司之保險單取償。至於金額43,500,000元之工程 保固保證保險單,其性質為工程瑕疵之應扣款,依法應交付 予原告台南市政府,僅係以保險單代為給付,故原告至少受 有上開二項金額之損害計223,500,000元。七、此外,關於被告萬裕公司、丁○○乙○○壬○○、正道 公司、己○○等人部分,原告另有下列三項損害,一併求償 :
(一)原告於89年2月1日與正道公司簽約之前,台南市政府已投 資之工程結算金額為2,177,329,274元,此有審計部台灣 省台南市審計室編台南市公共建設第二期特別決算審核報 告及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停車場興建工程明細、工程估驗 單可證,以此金額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89年2 月1日起至終止契約生效日 (即91年8月16日)為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268,139,591元。
(二)原告台南市政府於簽約後為取得結構安全簽證(91年4 月 30日取得)所再投入之工程經費為388,115,847元,此有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台南市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 證,以此金額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89年2月1日 起至92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68,000, 017元。(三)原告提供西區○○段 (共60筆)、新段 (共29筆)、永樂段 (共97筆)、港段 (共133筆)、濱段 (共109筆)、田段 (共 117筆)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計算公式為 以上開全部土地申報地價之總價額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自89年2月1日起至終止契約生效日(即91年8月16 日)止,此有上開土地89年至91年之申報地價之證明書可 證,其損失金額為271,860,588元,詳如附明細表所載( 原證25),其金額為66,959,633元。八、按只須原告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論罪 處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 年度 台抗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1018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 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辛○ ○既係被告富邦公司之受僱人,與其餘被告對於原告共同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富邦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九、關於被告富邦公司、丙○○辛○○之爭點部分,再說明如 下:
(一)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 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 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1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辛○○既係被告富邦 公司之受僱人,與其餘被告對於原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被告富邦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被告丙○○於鈞院刑事庭93年4月22日審理時已 自認有前開犯罪事實無訛。
(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 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 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 、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查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受僱人李○道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在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違規買賣股票行 為,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莊○出售股票之股款15,854,100 元予以侵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道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 原確定判決基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等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乙○○丁○○於取得原證5之假保險單後,即以 萬裕公司名義於90年1月10日函文給原告台南市政府,並 檢附該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要求臺南市政府核撥該公 司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致使原告台南市政府陷於 錯誤而於90年1月18日准予發還43,500,000元。另被告劉 潤貞(已死亡)與被告乙○○等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於90年5月24日持偽造富邦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保險金額180,000,000元)向原告台南市政府申請退還 先前開立公司所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 120,000,000元),致使原告台南市政府亦陷於錯誤,而 准予發還上開保險單(見原證14),使原告無法依據開立 公司所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請求保險給付而實際上 受有損害。
(四)原告台南市政府與被告正道公司之仲裁判斷理由,與被告 富邦公司、丙○○辛○○無關,其判斷理由之既判力自 不及於被告富邦公司等三人。次按上開仲裁事件,原告係 主張被告正道公司違約在先,而終止BOT契約,其履約保 證金應予沒收為由主張抵銷。而在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 正道公司使用假保單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故上開仲裁判斷之理由對本件並 無拘束力。
十、被告萬裕公司於90年1月10日送交予原告台南市政府之富邦 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正本,目前尚未找到,僅留有影本 存查。至於被告正道公司於90年5月24日交予原告台南市政 府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原告已於91年11月 7日送交台南地檢署(見原證26)。而上開保險單均屬偽造 之事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58號判決確定屬 實,有原告於95年3月2日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 與被告萬裕公司簽訂之終止協議書第二條(三)所載「本協 議書雖已規定對乙方之現有工作瑕疵予以扣款」,即為第三 條(三)所載之「關於本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瑕疵,雙方同意 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亦即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報告書之鑑定金額,其金額為68,191,969元,此有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可參(見原證27)。
十一、關於保險金額43,500,000元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損害部 分:91年7月18日,因海安路地下街發生地下街基礎版滲 水及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緊急搶修等工程保固賠償責任,經 稽察發現及台南市政府辦理搶修工程合計共22,217,115元 ,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混凝土樓板厚度不足,應扣款11,896元。(二)木模板厚度不足,應扣款302,632元。(三)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破損緊急搶修工程,結算 金額720,000元。
(四)海安路臨時工務所拆除工程,結算金額133,747元。(五)台南市○○路○段45號房屋裂縫補強緊急搶修工程,結算 金額138,500元。
(六)台南市○○路○段99、101、116號灌漿補強工程,結算金



額307,279元。
(七)海安路地下街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工程,結算金額20,603 ,061 元,此有台南市政府復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 之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南市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 細表可證(見原證28)。再說明如下:按結算明細表所載 1至5項工程款為173,833, 878元,加計6至9項(即保險 費等)後,合計為199,888,424元,故純屬工程款與加計 保險費等之比例為199,888, 424÷173,833,878=1.14988 。有關系爭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即附表第三項)工程款 金額為17,917,575元,如加計保險費等之後,其金額應為 17,917,575×1.14988=20,603,061元。 本件經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認定:「由於原終止契 約即指定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驗收結算,卻未見 簽由該公會辦理之相關資料,且積水於驗收結算時已發生 ,該公會卻仍予以結算驗收,導致 貴府必須另行再辦理 基礎板之滲水改善工作,該公會之疏誤情事相當明確。本 項仍請依前函查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結算時其應付 之責任見復」等語(見原證33說明二之(二))。又次查 基礎版滲水及東北角連續壁滲水之瑕疵,係於原始施作時 即已存在,因H型鋼切除之施作有瑕疵,且當時於灌漿時 ,施工品質不佳,萬裕公司應該要負責之事實,亦據證人 郭倍宏於另案結證明確,並提出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在卷 為證。上開結算明細表所載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第1至第7 項之施作,均為了解決滲水問題,有必要全部施作乙節, 業據證人郭倍宏許恭維於另案一致結證屬實。十二、依據90年5月16日「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 協議補救方案會議紀錄六綜合結論(二)協調委員會決議 :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 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嗣後兩造復於90年6月4日召開 海安路地下街BOT案會議,綜合結論(一)應辦事項經 本府法律顧問(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釋示(如附件)、 及本府法制室見解,統包或分包適法性皆沒問題,惟在時 效性以及整體結構安全性的考量下,以統包方式辦理,此 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意見及被告正道公 司90年6月4日所提出之書面意見可稽(見證據29)。依據 被告正道公司上開書面意見已同意變更原BOT契約第五 條所約定應於89年5月1日前完成應辦事項之條文約定,故 在該書面意見第三項記載原告台南市政府應辦事項應儘速 完成,並告知被告正道公司相關工程時程及該公司配合事 項等語。被告正道公司已同意原告台南市政府以統包方式



辦理依約應辦事項工程,嗣後並同意在91年4月30日完成 ,此有被告正道公司90年12月21日聲明書可稽(見原證30 )。原告台南市政府亦已依上開雙方修正後之約定,如期 於91年4月30日完成,此有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尚禹公司)出具之結構安全簽證(見證據31)及尚禹公司 申報完工之函三件(見證據32)可證,足以證明原告為取 得結構安全簽證之工程款,係基於原告與正道公司雙方約 定所生之損害。
十三、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核其立法意旨係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例如本件之正道公司)對於債權人(如原告台南市政府 )為抵銷之法律行為後,致其債務因而消滅時,其他連帶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言。惟查:
(一)本件被告正道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主張因台南市政府於另 案仲裁中對正道公司為抵銷之抗辯,為該案仲裁判斷理由 所不採,故台南市政府所為抵銷之請求,對於其餘被告, 亦不得再行請求云云,顯與上開民法規定之情形有間,自 無適用之餘地。況按上開仲裁事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正道 公司違約在先,而終止BOT契約,其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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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