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35號
TNDV,94,訴,635,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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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李榮和
代 理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告 丁○○
      甲○○即呂榮章之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呂榮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台南縣南化鄉○○段283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建造店舖等建物出租交予被告丙 ○○占有使用,爰訴請被告等拆屋返還系爭土地。其中被告 呂榮章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5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本 為呂江宿、呂素春呂素蓮呂素雲、甲○○、呂建萬、呂 秀錦等7人,惟呂江宿、呂素春呂素蓮呂素雲、呂建萬 、呂秀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5年9月14日 南院慧家家95年度繼字第1044號函為證,原告乃聲明由被告 甲○○承受訴訟,本院已將該承訴訟之書狀送達於被告甲○ ○,並經被告甲○○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店 舖等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95年11月9日 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台南縣南化鄉○○段283號289平方



公尺所有權屬原告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查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應予准許。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又按確認之訴其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 告為義務之履行,亦非如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 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之無論何 人之間,祇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有確 認利益者,均得起訴請求以判決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為祭祀公業李菜和,實為原告祭 祀公業李榮和所有,惟為被告等建造店舖等建物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影響其原告所有權行使,惟為被告否認,顯然 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已發生爭執,又系爭土地是 否為原告所有,為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拆屋還地之前提要件,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追加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 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 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原 告起訴時,當事人原告欄記載為祭祀公業李菜合,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請求更正為祭祀公業李榮和,其名稱雖有更改,但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因其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更,故為當事 人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無須得到被告,爰依原告之請求 將原告名稱更正為祭祀公業李榮和,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依附呈登記簿謄本 所載祭祀公業李榮和,原誤以為祭祀公業李菜和,地政事 務所亦在以後之土地所有權續誤載為祭祀公業李菜和,但 依被告於鈞院提出之鈞院47年公字第13854號房屋買賣公 證書陳木生賣與余劉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明白記載:「該 房屋基地係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可見系爭土地之登記 簿所有人記載即係祭祀公業李榮和,並非祭祀公業李菜



。又「菜」與「榮」之間,實係筆法相近導致混淆、誤認 ,但相關當事人間,對土地產權均認為係祭祀公業李榮和 所有,並無祭祀公業李菜和之存在。
(二)又在台南縣政府及南化鄉公所迄今並無所謂祭祀公業李菜 合之申請及登記。而管理人李枝陽在南化鄉僅有管理人乙 ○○之祖父一人,並無同名同姓之李枝陽同時在南化鄉生 活,是從李枝陽為本筆土地之管理人應可證明本筆土地係 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另原告祭祀公業李榮和在台南縣南 化鄉公所86年2月3日86所民字第0912號證明祭祀公業李榮 和派下員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並准備查祭記公業李榮和沿 革、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管理及組織規約、管理人 選任同意書,有全卷在鄉公所可供調查並經台南縣政府核 備。而上開備查之財產清冊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就所有權登 記為祭祀公業李榮和,管理人李枝陽,公告後無人異議, 可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有人誤認為李菜和,實際上應是李 榮和之誤認而已。原告已向玉井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正土地 所有權人名義,在訴願及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以要 求之更名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拒絕受理,並不考慮「誤認之 更正不損同一性」之事實,爰於本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所有權屬原告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
(三)被告自承其權利受讓自余劉選而余劉選權利源自陳木生, 不論承租權無合法轉讓之事實,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 憑證,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立書人李山杉、李文秋並非原 告祭祀公業李榮和之管理人及派下員,自無權出租、收租 或書立代表原告之憑證,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述各人有 任何合法承租之事實,更不得以給予李府千歲之油香錢, 誤認為土地租金,被告抗辯並不足採。按土地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被告丁○○ 、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豬肉攤,並出租被告丙○ ○經營豬肉攤生意,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丙○○自上開建物遷出,被告丁○○、甲○○並應拆屋還 地。
(四)並聲明:
⒈確認台南縣南化鄉○○段283號289平方公尺所有權屬原 告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
⒉被告丙○○應自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南化鄉○○段283 號內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44平方公 尺內店舖遷出。被告丁○○、甲○○共同於林真實遷出 後將店舖及B部分走廊21平方公尺,C部分倉庫52平方公 尺,D部分69平方公尺及E部分廁所3平方公尺地上建物



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⒊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陳木生向原告祭祀公業租用,並在系 爭土地上蓋建土瓦造平房及竹造平房各一棟,於民國(下 同)47年9月5日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出賣與訴外人余劉選, 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也讓渡予余劉選,並經鈞院47年公字第 13854號公證書公證。訴外人余劉選向訴外人陳木生購系 爭土地買後,繼續向原告祭祀公業租用系爭土地,每年均 有繳納土地租金,有收據為證。余劉選並將系爭土地上之 土瓦造、竹茅造房屋拆除,蓋建本加強磚造2層樓房(即 面牌號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138號,門牌改編前為台南 縣南化鄉南化村75號)。68年12月18日被告丁○○、呂榮 章共同向余劉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加強磚造2層椄房及後 面建築之磚造平房,仍繼續向原告祭祀公業租用系爭土地 ,並按年繳納土地租金從無積欠。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乙○○是86年5月5日才登記為祭祀公業李菜和之管理人, 對於系爭土地出租及收租金之事並不清楚,且乙○○當管 理人後亦無通知被告必須將土地租金向其繳納。李府千歲 神像係祭祀公業李菜和祭拜之神,由祭祀公業李菜和派下 每一年輪流當爐主供奉,所以派下爐主每一年輪流來向被 告收系爭土地租金,並出具租金收據,被告給付並非請走 神明後每年給神明之代價。被告呂榮章於95年5月14日死 亡,由被告甲○○繼承呂榮章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 利義務。被告丁○○、甲○○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 地自36年5月16日起土地所有權人即登記為祭祀公業李菜 和,一直到81年7月9日土地分割及土地總記,其所有權人 均為祭祀公業李菜和,原告祭祀公業李榮和並非本件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法無據,被告 丙○○依法向被告丁○○、甲○○租用系爭房屋,均有按 月繳租金,無遷讓房屋之必要。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三、得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丁○○、甲○○所占用,並將其上 建物出租予被告丙○○設豬肉攤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告丁○○、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



村13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台南 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平 方公尺、B部分21平方公尺、C部分52平方公尺、D部分69平 方公尺、E部分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 94年8月25日現場勘驗筆錄及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4年7月 21日玉土測字第34400號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被告等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首先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是否為原告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原告得否據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一)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 ,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土地登記簿影本、李枝陽之繼 承系統表、戶藉謄本、台南縣南化鄉公所86年2月3日86所 民字第0912號函、推舉書、祭祀公業李榮和管理人選任同 意書、祭祀公業李榮和派下全員系統表、名冊、財產清冊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 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乙節,負舉證責任。(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之總登記資料之記載,系爭 土地所有權部係登記為祭祀公業李菜和,並非祭祀公業李 榮和。又本院依職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 於35年間土地總登記記為祭祀公業李菜和,是否自日據時 代土地記轉載而來?若非轉載而來,其登記申請書相關文 件為何等事項?經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以96年2月15日 所登記字第960000688號函覆:「南化鄉○○段283地號, 經查無日據時期登記簿,日據時期台帳資料登記為祭祀公 業李菜和管理者李枝陽,南化段283地號本所登記簿資料 ,皆是以最原始之日據時期台帳資料祭祀公業李菜和管理 者李枝陽轉載而來。至於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 規則第19條: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前項文件之 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並檢附系爭土地之日據台帳、舊簿、人工登記簿、電腦 登記簿謄本等件。依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土地 之日據台帳資料所示,其中業主(即所有權人)乙欄係登 載「祭祀公業李菜和」「管理李枝陽」;而系爭土地之舊 簿資料所有權部亦登載祭祀公業李菜和。原告主張依其提 出舊簿之土地謄本所載祭祀公業李榮和,顯與事實相違。 原告又主張「菜」與「榮」之間,實係筆法相近導致混淆



、誤認云云。惟依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業主登記 及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始正式製作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即舊簿)所有部權登記,均明確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祭祀公業李菜和,而非祭祀公業李榮和,又「菜」與「榮 」二字,就其筆劃、部首及書寫方式均有異,實難認系爭 土地係因登記人員混淆誤載為祭祀公業李菜和,原告上開 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台南縣政府及南化鄉公所迄今並無所謂祭祀公 業李菜合之申請及登記,另已登記之祭祀公業李榮和則經 台南縣南化鄉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祭祀公業李榮 和之管理人李枝陽,與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同為李枝楊,故 系爭土地所權應屬原告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云云。惟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1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 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 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換言之,鄉鎮市公所就祭祀公業報請准予備查之事項, 並無確認私權之效果,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其他第三人對 祭祀公業之財產有所爭執,仍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 解決,非以鄉鎮市公所已經准予備查在案,即可推認該已 經報備之財產當然歸屬該祭祀公業所有。故原告以系爭土 地業登載祭祀公業李榮和財產清冊,並經報請南化鄉公所 准予備查在案為由,主張系爭土地即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 有,尚非可採。次按日據時期日本法之物權法規定,所有 權及其他物權之移轉,係以登記為對抗要件,非如我國現 行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兩者立法精神迴異。因日據時期 祭祀公業之設立,縱須向主管官署備案,亦須將其不動產 其不動產列冊呈報,只要祭祀公業列冊之不動產,確有移 轉之證明文件者即為合法(張學海,祭祀公業實務問題之 研究(下)土地登記簿內未記載或記載祭祀公業字樣,可 否依祭祀公業案件予以受理?,法務通訊,第1889期)。 因此,系爭土地最原始之日據時期台帳登記申請書資料, 雖逾保存期限所銷毀,而現台南縣政府及南化鄉公所亦無 有關祭祀公業李菜和申請及登記,僅有祭祀公業李榮和登 記資料,尚難據此推論並無祭祀公業李菜和存在,或祭祀 公業李菜和即為祭祀公業李榮和,亦不因其管理人均記載 為李枝陽,即認為祭祀公業李菜和即為祭祀公業李榮和。 是以,原告以現主管機關並無祭祀公業李菜和登記資料及 管理人同一,主張系爭土地即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尚 非有據。
(四)又原告另依被告所提出業經本院公證之房屋買賣契第8條



約定:「該房屋基地係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出賣人願將 承租權放棄,由承買人另向權利人交涉承租,有關租約證 件由出賣人即日交與買受人為據。」等語,主張祭祀公業 李榮和為其所有云云。惟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 予以認證,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效力,自難以第三人契約經公證為由,據認系爭土地 為原告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
(五)未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 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惟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之原 告應就其主張訟爭標的物所有權之權能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苟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存在。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祭 祀公業李菜和所有,而原告既無從舉證以證明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所有權屬原告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被告丙○○應 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44平方公尺內店舖遷出;被告丁○○、甲○○共同 於林真實遷出後將店舖及B部分走廊21平方公尺,C部分倉 庫52平方公尺,D部分69平方公尺及E部分廁所3平方公尺 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聲明第2項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再逐一說明,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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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