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8號
SCDV,106,重家訴,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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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鄭椒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鄭躍羚
      鄭美凌
      鄭秀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鄭張勤敏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美凌鄭秀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鄭張勤敏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去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原告已就鄭張勤敏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 登記,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就附表所示 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躍羚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曾囑咐遺產中的土地不能 分割,繼承人只能分現金,因部分土地現作為牧場使用, 且出租他人,如分割為數人分別共有,恐無法登記為牧場 ,而增加管理之複雜性,應按被繼承人之囑咐,由伊一人 單獨取得土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鄭美凌鄭秀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張勤敏之女,鄭張勤敏於10 5年8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等情,為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 且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房屋稅稅籍資料、新竹縣○○鄉○○村○○00號 房地租賃契約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自堪



認定。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規定甚明。本件訴訟中,兩造均未主張有須由遺產中支 付之款項,爰不另為審酌。
(三)被告鄭躍羚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經營牧場,不得分割由繼 承人分別共有云云。惟查,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規定 甚明。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 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鄭躍 羚雖謂遺產中之土地不能分割,應分由伊一人取得,以利 牧場管理云云。惟查,牧場用地並無所有權人僅限一人之 規定,被告鄭躍羚認遺產中之土地如分割為分別共有,會 影響牧場之經營,因此不能分割云云,實屬無據。(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 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




(五)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 益及公平性,認為使附表所示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 ,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 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 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14、20之未辦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建物使用土地 之承租契約、編號19之牧場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依法亦非 不得分割,爰併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內容及其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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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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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市○○段000號土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 1 │地,面積5,413.89平方公尺,│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 │權利範圍全部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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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同上 │
│ 2 │359地號面積2,330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同上 │
│ 3 │359之1號土地,面積255平方 │ │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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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同上 │
│ 4 │359之2地號土地,面積302平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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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同上 │
│ 5 │359之3地號土地,面積11,248│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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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同上 │
│ 6 │360地號土地,面積8,420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同上 │
│ 7 │360之1地號土地,面積566平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同上 │
│ 8 │360之2地號土地,面積1,786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同上 │
│ 9 │360之3地號土地,面積2,370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
│ 10 │土地,面積1,302.0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60分之1 │ │
├──┼─────────────┼─────────┤
│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
│ 11 │土地,面積1,636.9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60分之1 │ │
├──┼─────────────┼─────────┤
│ │新竹縣芎林鄉上山壹段193地 │同上 │
│ 12 │號土地,面積944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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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芎林鄉上山壹段196地 │同上 │
│ 13 │號土地,面積3,890.72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192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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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市東區育賢里中華路二段│同上 │
│ 14 │353號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 │
│ │建物(面積76.7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10301│ │
│ │63000)之事實上處分權 │ │
├──┼─────────────┼─────────┤
│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1004│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 15 │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新臺幣│4分之1分配。各繼承│
│ │(下同)24.7元及其後存入之│人得自行領取。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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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同上 │
│ 16 │款2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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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同上 │
│ 17 │5,250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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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20│同上 │
│ 18 │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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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與承租人劉學銀於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 19 │104年4月30日就門牌號碼新竹│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 │縣○○鄉○○村○○00號房屋│有。惟依民法第1153│
│ │及其附連土地上之附屬建物所│條第1項規定,各繼 │
│ │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 │承人對於契約義務,│
│ │107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70│對承租人須負連帶責│
│ │萬元之租約相關權利義務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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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市榮光段二小段23之17、│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 20 │23之21、24之25、24之43等4 │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 │筆國有土地之承租權(81國基│有。惟依民法第1153│
│ │租字第202號國有基地租賃契 │條第1項規定,各繼 │
│ │約書所載權利義務) │承人就契約義務,對│
│ │ │出租人須負連帶責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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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