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71號
TNDV,94,簡上,171,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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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上訴 人 黎玉珍即震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7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民法第188條本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 3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 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 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及68年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 會決議決議參照。然而:
⑴甲○○於案發當時曾私下表示係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則受 雇人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雇用人與受雇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甲○○之過失部分,被上訴人 亦應負責,黃榮財向上訴人公司報告車禍始末時,亦作上



述之表示,此部份若甲○○、黃榮財未作此之表示,則上 訴人無從知悉此一事實,亦無從主張,上訴人絕非無的放 矢。
⑵鈞院向國稅局函調甲○○之所得資料中,甲○○於91年、 92年所得扣繳單位為「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輝公司),該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81巷39號」 (原審卷34、36頁),而被上訴人震宇工程行亦設於台北 市○○○路○段81巷39號,兩家公司(行號)同一營業處 所。
⑶鈞院函查之宇輝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中,被上訴人黎玉珍 即為宇輝公司之監察人且宇輝公司之董事長吳震宇與被上 訴人皆住於台北市○○○路○段81巷39號2樓,被上訴人黎 玉珍係宇輝公司之最大股東,股數42,500股、股款新台幣 (下同)42,500,000元。
⑷被上訴人商號震宇工程行與宇輝公司之營業項目相雷同皆 是屬油氣管線及消防器材項目。
⑸被上訴人黎玉珍為宇輝公司負責人吳震宇之母親,甚且被 上訴人之商號名稱為「震宇」工程行。
⑹而台灣現況相關行業多設有多家公司或行號而實際負責人 為同一人(即一人有多支之公司牌照),作為節稅之功用 ,惟都有實際之僱傭關係,甲○○於案發當時所為之私下 表示,益證係屬真實。
⑺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事被告甲○○案發當日 來向原告公司之員工借車,事發之後我們才知道發生車禍 」云云(94年9月28日筆錄),然:
①甲○○於案發當時之民國92年1月24日住居於台北、工 作於台北。
②案發日又是星期五上班時間,凌晨5時20分發生車禍, 駕駛被上訴人商號所有之車輛車禍肇事,該車又係當日 所借,有可能凌晨0至1時許借車,由甲○○駕駛前來台 南嗎?該車根本就是甲○○工作使用。
2、綜上,上訴人之受雇人黃榮財之肇事責任為肇事次因,應 僅負百分之30之責任,而被上訴之受雇人甲○○,為肇事 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而甲○○與被上訴人係僱傭 關係,即應連帶負責百分之70之責任,故上訴人僅應負擔 百分之30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黃榮財(即原審被告)受上訴人僱用從事駕駛大客車業務 ,於92年1月24日凌晨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KK-198號 營業大客車,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途經臺南市○○路 與中正路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 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 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快速行駛,適有甲○○(即原審被告 )駕駛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員工借用之車牌號碼6H-4228號 自小客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於行經上開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讓幹道車先行,兩車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6H-422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全毀,已無 修復價值而報廢。
2、系爭自小客車於89年9月出廠,於92年1月24日肇事毀損而 報廢時之價值為300,000元,且黃榮財、甲○○分別為肇 事之次因及主因,上訴人係黃榮財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為甲○○之僱用人?而應與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
2、如是,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 例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為甲○○之僱用人,而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既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甲○○之僱用人,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甲○○於案發當時曾私下表示係被上訴人之受 雇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經查訴外人甲○ ○於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事件開庭時到庭陳 稱其只受僱於宇輝公司等語,沒有做震宇工程行(即本件 被上訴人)的工作(見該案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訴外人宇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鎮宇於本院另案92年 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事件開庭時到庭陳稱震宇工程行(即 本件被上訴人)與宇輝公司沒有關係,被上訴人與宇輝公



司是各自不同家公司,甲○○是受僱於宇輝公司之監工等 語(見該案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況上訴人 於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事件起訴時亦係主張 甲○○係宇輝公司之受僱人,而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此 業經本院調取92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 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2、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宇輝公司均設立於台北市○ ○○路○段81巷39號,兩家公司(行號)同一營業處所, 且被上訴人黎玉珍即為宇輝公司之監察人且宇輝公司之董 事長吳震宇與被上訴人皆住於台北市○○○路○段81巷39 號2樓,被上訴人黎玉珍係宇輝公司之最大股東,股數42, 500股、股款42,500,000元,被上訴人與宇輝公司之營業 項目相雷同皆是屬油氣管線及消防器材項目,被上訴人黎 玉珍為宇輝公司負責人吳震宇之母親,甚且被上訴人之商 號名稱為「震宇」工程行,顯見甲○○於案發當時所為之 私下表示係屬真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宇輝公司既係分 別設立之行號及公司,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對宇輝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不同的 公司,甲○○係受僱於宇輝公司均無意見(見本院96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尚難僅以該兩家公司(行號)設 立於同一營業處所或負責人有親屬、投資等密切關係,而 甲○○係受僱於宇輝公司,即謂甲○○同時受僱於被上訴 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3、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甲○○於91年度至93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報稅資料,亦查無甲○○曾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領有薪資 之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及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4年8月15日財北國稅萬華 綜所二字第0940010479號函暨檢送之甲○○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1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紙存於 原審卷(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9頁)可 稽,且觀之甲○○92年1月25日警詢筆錄、92年7月15日偵 訊筆錄、9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3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9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警卷影印卷第1 頁、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48 號偵查影印卷第4頁、第5貢;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刑案影印卷第14頁、第28頁、第51頁),均無從認定甲○ ○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主張甲○○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則甲○○過失部分 ,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負責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認。 4、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   僱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自承於92年1月24日,係由 被上訴人之員工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借與甲○○使用而肇事 ,惟被上訴人之員工僅於車禍肇事當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借 與甲○○使用,而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客觀行為, 又無從認上定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且系爭自小客車既係 由被上訴人之員工,擅自出借與甲○○使用,亦難認被上 訴人對甲○○有何選任監督關係存在,且依甲○○上揭筆 錄內容,亦無由認定甲○○有為被上訴人服務而受其監督 之客觀事實存在,故要難僅以被上訴人之員工將系爭自小 客車借與甲○○使用而肇事,即認被上訴人對甲○○之過 失部分,應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甲○○與被上訴人 有事實上的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與甲○○就其過失部分 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採認。
5、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甲○○之僱用人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揭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 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黃榮 財或黃榮財、甲○○(後三人均係原審被告,因未上訴而已 確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 審被告翌日起即黃榮財自94年5月21日;甲○○自94年9月13 日;上訴人自94年5年7日起算,及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且上訴人與甲○○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於被上訴 人所負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原審被告清償時 ,其他原審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應免除其債務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4,8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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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