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1號
TNDM,96,訴,71,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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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緝字第1773號),及同署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10、12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貳拾萬元及陸萬柒仟元、票號分別為BQ0000000號、BQ0000000號及BQ0000000號之支票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更定其刑為四月)、八月,經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 年三月十日至十五日間之某日,在友人甲○○位於臺南市○ 區○○○路八○九巷三○弄一○號住處內,乘甲○○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六張 ,得手後,明知其並未被授權使用上開支票帳戶,亦未得甲 ○○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 括犯意,先接續盜蓋置放同處甲○○之印章於上開六張支票 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於:㈠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上 午十時許,在所竊得之票號BQ0000000號空白支票 之金額欄內,偽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發票 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而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後,前往臺 南縣永康市○○路六○六號「長江當鋪」,持向不知情之該 當鋪負責人顏振朝行使,用以調借現金十九萬元;㈡九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後某日,在所竊得之票號BQ0000000 號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內,偽填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而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後,前往臺南 縣永康市○○○路四六一號當鋪,持向不知情之該當鋪負責 人林益成行使,用以抵償債務;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所竊得之票號BQ0000000號空白支 票之金額欄內,偽填票面金額六萬七千元、發票日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日,而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後,前往臺南市○○路 三八八號當鋪,持向不知情之該當鋪負責人許茂州行使,用 以調借現金六萬七千元。嗣為甲○○發覺支票遭竊,遂辦理 掛失止付,持票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顏振朝林益成許茂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遺失票據申報 書二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件、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三件、典當借據收據一紙、當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 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卷本身之價值,則其 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 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以偽造之上開三張支票持以調借現金或抵債,並非以偽造之 支票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故不另論詐欺罪)。被 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而其行 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 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修正後之刑法雖已刪除原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然被 告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 為連續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末按修正前刑法有關累犯之成 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 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則有關累犯之成立要件,修 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已有所不同,涉及刑罰規範 內容之變更,即屬法律有變更,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 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再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票號BQ0000000號支 票持向顏振朝行使部分起訴,惟被告偽造票號BQ0000 000號、BQ0000000號二張支票,分別持向林益 成、許茂州行使之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之修 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支票 之金額及數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 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十九萬元 、二十萬元及六萬七千元、票號分別為BQ0000000 號、BQ0000000號及BQ0000000號之支票 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於三枚「甲○○」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其印章所 得,並非屬偽造之印文,故依法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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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