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
50號、第5234號、96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第788號、第922號、
第1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鐵撬壹把、老虎鉗壹把、扳手壹把及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鐵撬壹把、老虎鉗壹把、扳手壹把及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惕勵,竟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編號一、二部分係以攜帶其所有客觀 具有殺傷力、可為凶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為之,編號三至十二 部分係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為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等之財物得手(其中編號十二部份尚未得手);又甲○○ 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竊盜時,經被害人吳慶芳及友 人王玉鋌發現,適警方亦巡邏至該處而合力查獲,並扣得上 開鑰匙一支。
二、甲○○復夥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攜帶甲○○所有客觀具有殺傷力、可為凶器使用之鐵撬一把 、老虎鉗一把、扳手一把及螺絲起子二把,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並均於行竊後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台南市○○路附近,將竊得物品變賣予不詳舊貨商,得款朋 分花用;嗣甲○○遭上開逮捕後,警方循線於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得乙○○同意而搜索,在乙○
○位於臺南縣學甲鎮○○街七十七號套房(A6房)內,扣得 上開鐵撬一把、老虎鉗一把、扳手一把及螺絲起子二把。三、乙○○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車輛,均係甲○○竊盜所得之贓車 ,仍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先後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 ,向甲○○借用而收受該等贓車,嗣後棄置在如附表三所示 路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車輛已尋獲)。四、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 ○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一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惕勵,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 後五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 九十五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止, 在其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東竹林八號之一住處內,施用 海洛因多次;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犯 意,自九十五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 時止,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方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得甲○○同意,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又 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得甲○○同 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五、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值字第 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戒治期滿,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惕勵,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 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集合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某時起至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清晨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三一之三號 二樓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方於九十六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得乙○○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後,乙○○因案為警逮捕後, 警方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採集 乙○○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六、案經陳國城、陳清順、吳慶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
下稱佳里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被告乙○○分別或共同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及三部分:訊據被告甲○○、被告乙○○對於此等部份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九、五十九至六十一頁), 並有證人高勝男、陳瑞旗、曾朝琴、蔡崑條、陳煥文、陳慶 國、陳清順、施俊欽、吳先輝、吳慶芳、陳國城、陳椅文、 林欣松、王玉鋌及陳明煌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佳里分局南 縣佳警偵字第○九六一○○○二八八號卷第二十五至六十三 頁、南縣佳警偵字第○九六○○○○二四五號卷第七、八、 十二、十三頁),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十三張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十張附卷足憑(見佳里分局 南縣佳警偵字第○九六一○○○二八八號卷第七十五至九十 八頁、佳里分局南縣佳警偵字第○九六○○○○二四五號卷 第九至十一、十四、十五頁),復有鑰匙一支、鐵撬一把、 老虎鉗一把、扳手一把及螺絲起子二把扣案可稽,此等部份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此等部份犯行堪以認定。貳、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此部份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而被告甲○○上開 二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嗎啡陽性反 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 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 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亦有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二紙及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二月十六 日檢體資料九六一三號、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檢體資料九 六三三號確認報告各一紙存卷足憑(見佳里分局南縣佳警偵 字第○九六○○○四三九九號卷第七、八頁、南縣佳警偵字 第○九六○○○二五一二號卷第九、十頁),足徵被告甲○ ○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此外,被告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 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可信為真正。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甲○○ 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參、被告乙○○施用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此部份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而被告乙○○上開 二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毒 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二紙及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檢 體資料九六一○號、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檢體資料九六三
二號確認報告各一紙存卷足憑(見佳里分局南縣佳警偵字第 ○九六○○○一八○二號卷第七、八頁、南縣佳警偵字第○ 九六一○○○二八九號卷第十四頁,臺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 毒偵字第七三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足徵被告乙○○此部份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此外,被告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 ,由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乙○○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可 信為真正。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份犯行洵堪認 定。
肆、㈠查上開鐵撬、老虎鉗、扳手及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 為兇器使用,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 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稽。又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定有明文,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㈡核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其如附表一編號 三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詳後);其如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竊盜部份,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關於如附表 一編號十二所示犯行,係已既遂云云,業經被告甲○○於審 理中否認其當時已移動車輛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十一 頁),而證人吳慶芳及王玉鋌於警詢時亦證稱僅聽到汽車發 動聲音,開門看見被告甲○○坐在車上並在發動車子,剛好 警方巡邏經過,便合力圍捕之等語(見佳里分局南縣佳警偵 字第○九六一○○○二八八號卷第四十九、五十、六十二、 六十三頁),顯然被告甲○○當時尚在發動引擎,實際上並 未駕動該車,應認竊車仍未得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四○號判決參照),故公訴意旨關於此部份所指容有誤
會,附為說明。㈢核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其如附表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如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二 人間,就如附表二部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 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各該所犯上開各次罪行間, 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㈤另被告甲○○ 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乙○○上開施用安非 他命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其理由如下:⑴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毒品,乃指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 神物質與其製品,換言之,施用該等毒品而違反同條例第十 條之犯罪行為人,其本質上即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施用毒品 之病態性犯罪行為人,又參以被告二人先前即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足徵其對於施用毒品之主觀意志薄弱,再佐以被告二 人均自承多次施用毒品,依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密集性,顯見 被告二人確有依賴毒品之成癮性而有反覆施用毒品之習慣。 ⑵其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反覆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參,由此可知「集合犯 」之概念並非我國刑事法所不採者。而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所規範之毒品既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 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之特徵,如將 「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 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是以,本院 參酌被告二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以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特性, 認被告二人之本件各該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予評價為「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㈥另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其臺南地檢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皆加重其刑。
伍、㈠爰審酌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生 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甲○○有 竊盜前科,其二人正當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多 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匪淺,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 賠償,被告乙○○明知贓物,恣意收受,增加被害人追索查 獲被害物品之困難性,法治觀念淡薄,暨被告二人前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吸毒有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之虞,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施用犯行,惟念 及其等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顯見其等自制力不佳, 及其等施用毒品之期間,另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部分被害 人已尋獲遭竊車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㈡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 號三至十二所示各罪行時,所用之鑰匙一支(詳見附表一編 號三至十二),係其所有,且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被告甲○○、乙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行時,所攜帶使用之工具(詳見附 表二),係被告甲○○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 等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上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詳見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二、附表二)。至於被告甲○○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罪行時,所用之扳手一支,雖係 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丟棄無蹤,業據其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九、六十頁),爰不為沒收 宣告。㈢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 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於本件犯行前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外, 其尚因九十六年一月中、下旬所為之四次竊盜案件,由本院 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不知惕勵,復 再為本件十五次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由其犯時間之密接、 行竊次數不少,顯見被告甲○○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 會整體而言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二十九歲,正值年輕 力壯之時,卻不知努力上進,而屢次為竊盜犯罪,顯見其性 格上亦有所偏差,為其矯治被告犯罪之惡習、改善其潛在危 險性格,以期待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貢獻一己之力,爰就被 告所為之多次竊盜犯行,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姁 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地、手法、被害人及財物暨所犯法條 │
│ ├─────────────────────────────────┤
│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甲○○於95.11.7中午某時(起訴書誤為11.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攜帶其所有客觀具有殺傷力、可為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在台南縣西港鄉○ ○○ ○○村○○段嘉南農田水利會大圳,竊得陳明煌所有之不銹鋼護欄8支;並於 │
│ │一週後,在其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住處附近,將竊得物品變賣予不詳舊│
│ │貨商,得款花用(甲○○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
│ ├─────────────────────────────────┤
│ │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
├──┼─────────────────────────────────┤
│2 │甲○○於96.1.1中午某時(起訴書誤為1.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 │
│ │帶其所有客觀具有殺傷力、可為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在台南縣西港鄉○○ ○○ ○村○○段嘉南農田水利會大圳,竊得陳明煌所有之8公尺長護欄1個;並於一│
│ │週後,在其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住處附近,將竊得物品變賣予不詳舊貨│
│ │商,得款花用(甲○○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
│ ├─────────────────────────────────┤
│ │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
├──┼─────────────────────────────────┤
│3 │甲○○於96.2.16晚間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
│ │,在台南縣將軍鄉西河村西河45號前,竊得高勝男所有之車牌號碼J5-3840 │
│ │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甲○○旋於96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台南縣學甲鎮○○○ ○○路,將該車交予明知為贓車之乙○○收受(詳附表三編號一),嗣之陳鴻│
│ │儒將該車棄置在臺南縣將軍鄉苓和村4-3號產業道路旁,高勝男經友人發現 │
│ │告知,於96.2.20上午7時許,前往該處尋獲該車(甲○○觸犯刑法第320 條│
│ │第1項竊盜罪)。 │
│ ├─────────────────────────────────┤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
├──┼─────────────────────────────────┤
│4 │甲○○於96.2.18上午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 │
│ │,在台南縣學甲鎮○○路3號前,竊得陳瑞旗所有之車牌號碼5S-3848號自用│
│ │小貨車一輛;嗣將該車棄置在臺南縣學甲鎮○○路維夏汽車旅館旁空地,警│
│ │方於96.2.21中午12時05分許,在該處尋獲該車(甲○○觸犯刑法第320條第│
│ │1項竊盜罪)。 │
│ ├─────────────────────────────────┤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
├──┼─────────────────────────────────┤
│5 │甲○○於96.2.20晚間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
│ │,在台南縣佳里鎮○○街42號對面,竊得曾朝琴所有之車牌號碼F3-0376號 │
│ │自用小貨車一輛;嗣警方於96.2.28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縣將軍鄉○○ ○○ ○村○○道路旁尋獲該車(甲○○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
├──┼─────────────────────────────────┤
│6 │甲○○於96.2.22凌晨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 │
│ │,在台南縣西港鄉金沙村沙凹仔28之1號前,竊得蔡崑條所有之車牌號碼631│
│ │1-JH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甲○○旋於96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縣學甲│
│ │鎮○○街77號,將該車交予明知為贓車之乙○○收受(詳附表三編號二),│
│ │嗣乙○○將該車交予甲○○,甲○○將該車棄置在台南縣西港鄉西港村西港│
│ │大橋下,警方於96.2.24下午3時10分許,在該處尋獲該車(甲○○觸犯刑法│
│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
├──┼─────────────────────────────────┤
│7 │甲○○於96.2.22凌晨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 │
│ │,在台南縣佳里鎮○○路110巷2號旁,竊得陳煥文所有之車牌號碼1730-GH │
│ │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嗣將該車棄置在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堀子頭往樹王公路│
│ │旁,警方於96.2.26晚間8時50分許,尋獲該車(甲○○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
│ │項竊盜罪)。 │
│ ├─────────────────────────────────┤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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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於96.2.23晚間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
│ │,在台南縣西港鄉西港村堀子頭3之25號前,竊得陳慶國所有之車牌號碼BM-│
│ │2941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嗣將該車棄置在臺南縣西港鄉○○村○○街229號 │
│ │旁,警方於96.2.25晚間6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該車(甲○○觸犯刑法第 │
│ │320 條第1項竊盜罪)。 │
│ ├─────────────────────────────────┤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
├──┼─────────────────────────────────┤
│9 │甲○○於96.2.24凌晨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 │
│ │,在台南縣佳里鎮○○路118號前,竊得陳清順所有之車牌號碼4708-LZ號自│
│ │用小貨車一輛;甲○○旋於96年2月24日凌晨3時餘許,在台南縣學甲鎮○○○○ ○街77號,將該車交予明知為贓車之乙○○收受(詳附表三編號三),嗣陳鴻│
│ │儒於96年2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將該車棄置在臺南縣佳里鎮鎮山宮旁空地│
│ │,惟迄今尚未尋獲(甲○○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
├──┼─────────────────────────────────┤
│10 │甲○○於96.2.24凌晨5時餘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 │
│ │支,在台南縣西港鄉○○路慶安宮旁,竊得施俊欽所有之車牌號碼UL-1847 │
│ │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嗣將該車棄置在臺南縣學甲鎮大灣里39-20號旁,其後 │
│ │警方在該處尋獲該車(甲○○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
├──┼─────────────────────────────────┤
│11 │甲○○於96.2.24凌晨5時餘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 │
│ │支,在台南縣佳里鎮○○○街與祥和三街口,竊得吳先輝所有之車牌號碼 │
│ │TK-552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嗣將該車棄置在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45-34號旁│
│ │,警方於96.2.24中午16時20分許,在該處尋獲該車(甲○○觸犯刑法第320│
│ │條第1項竊盜罪)。 │
│ ├─────────────────────────────────┤
│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
├──┼─────────────────────────────────┤
│12 │甲○○於96.2.28凌晨1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
│ │1支,在台南縣佳里鎮山街85巷23號前,著手竊取吳慶芳所有之車牌號碼8R-│
│ │9241號自用小貨車一輛,正在發動引擎時,經吳慶芳及友人王玉鋌發現,適│
│ │警方亦巡邏至該處而合力查獲而未得手,警方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甲○○│
│ │觸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
│ ├─────────────────────────────────┤
│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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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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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手法、被害人及財物暨所犯法條 │
│ ├─────────────────────────────────┤
│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2.17凌晨1時許│
│ │,攜帶甲○○所有客觀具有殺傷力、可為凶器使用之鐵撬1把、老虎鉗1把、│
│ │扳手1把及螺絲起子2把,在台南縣將軍鄉巷○段(起訴書誤為港口段)一小│
│ │段224號合興宗靈閣,共同竊得白鐵製門板1個(甲○○、乙○○均觸犯刑法│
│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
│ ├─────────────────────────────────┤
│ │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鐵撬1把、老虎鉗│
│ │1把、扳手1把及螺絲起子2把均沒收。 │
│ │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鐵撬1把、老虎鉗1把、 │
│ │扳手1把及螺絲起子2把均沒收。 │
├──┼─────────────────────────────────┤
│2 │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2.17凌晨1時20│
│ │分許,攜帶上開甲○○之鐵撬1把、老虎鉗1把、扳手1把及螺絲起子2把,在│
│ │台南縣將軍鄉巷○段一小段1427、1428號開基祖靈閣,共同竊得白鐵製門板│
│ │2個(甲○○、乙○○均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
│ ├─────────────────────────────────┤
│ │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鐵撬1把、老虎鉗│
│ │1把、扳手1把及螺絲起子2把均沒收。 │
│ │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鐵撬1把、老虎鉗1把、 │
│ │扳手1把及螺絲起子2把均沒收。 │
├──┼─────────────────────────────────┤
│3 │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2.22下午2時許│
│ │,攜帶上開甲○○之鐵撬1把、老虎鉗1把、扳手1把及螺絲起子2把,在台南│
│ │縣將軍鄉○○○段一小段471號林氏宗祠,共同竊得白鐵製門板1個(甲○○│
│ │、乙○○均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
│ ├─────────────────────────────────┤
│ │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鐵撬1把、老虎鉗│
│ │1把、扳手1把及螺絲起子2把均沒收。 │
│ │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鐵撬1把、老虎鉗1把、 │
│ │扳手1把及螺絲起子2把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地、手法、被害人及財物暨所犯法條 │
│ ├─────────────────────────────────┤
│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乙○○明知車牌號碼J5-3840號自用小貨車,係甲○○竊盜所得贓車,仍於 │
│ │96.2.17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為10時),在台南縣學甲鎮○○路某處,基於│
│ │收受贓物之故意,向甲○○借得而收受該贓車代步,並於使用後(96.2.20 │
│ │上午7時前),棄置於臺南縣將軍鄉苓和村4-3號產業道路旁,高勝男經友人│
│ │發現告知,於96.2.20上午7時許,前往該處尋獲該車(參見附表一編號三)│
│ │(乙○○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
│ ├─────────────────────────────────┤
│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4月。 │
├──┼─────────────────────────────────┤
│2 │乙○○明知車牌號碼6311-JH號自用小貨車,係甲○○竊盜所得贓車,仍於 │
│ │96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為2月23日10時),在台南縣學甲鎮○○ ○○ ○街77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向甲○○借得而收受該贓車代步;嗣乙○○│
│ │復將該車交予甲○○,甲○○將該車棄置在台南縣西港鄉西港村西港大橋下│
│ │,警方於96.2.24下午3時10分許,在該處尋獲該車(參見附表一編號六)(│
│ │乙○○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
│ ├─────────────────────────────────┤
│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4月。 │
├──┼─────────────────────────────────┤
│3 │乙○○明知車牌號碼4708-LZ號自用小貨車,係甲○○竊盜所得贓車,仍於 │
│ │96年2月24日凌晨3時餘許,在台南縣學甲鎮○○街77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
│ │意,向甲○○借得而收受該贓車代步;嗣乙○○於96年2月24日上午7時30分│
│ │許,將該車棄置於台南縣佳里鎮鎮山宮旁空地,迄未尋獲(參見附表一編號│
│ │九)(乙○○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
│ ├─────────────────────────────────┤
│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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