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請人即 乙○○
告 訴 人 徐朝琴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250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以其經營建築業,將建一批販厝出售,須資金週轉一 下,將來以售屋價款償還為詐術。尤有甚者,俟開立之支票 ,或背書之支票到期無法兌現,又以票換票方式,一再拖延 ,並暗示聲請人如不再接續供應借款,殆其週轉不靈時,先 前所借款項,將無法清償,以此等手段為威脅,致聲請人騎 虎難下,欲罷不能,越陷越深,終被詐騙新臺幣一千二百萬 元。被告所謂「週轉一下就能返還」、「不再續借,先前款 項將無法清償」等語,及最後果然分文未還等事實,均屬詐 術。
㈡卷附十二張支票,其中十一張為被告在聲請人面前當面簽發 或背書,此送鑑定即可自明,奈均未調查。且如係被告前夫 洪西居所施詐,何以未曾露面,亦不簽發或在支票上背書, 反均由被告以姐妺之情前來施詐。尤其當聲請人無現款出借 ,惟因騎虎難下,不得不以不動產向銀行借款時,亦均由被 告出面為連帶保證人,其前夫並未出面,凡此均足證明行騙 者為被告,並非其前夫。對此有力證據,聲請人雖再三主張 ,仍未蒙調查。
㈢原處分既亦認定徐炎君債權無法獲得取償,當然聲請人出借 之一千二百萬元亦分文未還,詎原處分竟引用洪西居之虛偽 證述:我錢已還清,但我是還予告訴人先生徐炎君等詞,顯 相予盾。洪西居之證詞不僅偏頗被告且為偽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原處分,均徒採洪西居不實證詞而予被告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聲請 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
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一一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0號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 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三、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指 稱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持支票陸續向聲請人借款, 共達一千二百萬元,詎支票屆期時,被告一再以週轉不順, 及以票換票並補貼些許利息方式一再拖延清償。迄至聲請人 發覺有異,不再同意換票延期,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全 部予以提示,竟均因拒絕往來遭退票,之後並多次聯絡被告 ,期能多少獲得分期攤還,惟逾時七年多,被告仍置之不理 ,且又將原經營之店舖轉讓他人,並分文未還予聲請人,顯 有詐欺之嫌等情。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⑴依證人即被 告之夫洪西居證述,聲請人出借之一千二百萬元,均為其所 借用,且上開借款均已向聲請人之夫徐炎君清償等語。⑵卷 附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亦明載:「甲方(按即洪西居) 向乙方(按即徐炎君)配偶乙○○借款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等文字,證人洪西居並證稱,該協議書訂立時,聲請人亦 在現場等語,足認向聲請人借款者應為洪西居,而非被告。 ⑶聲請人之夫亦曾以洪西居前揭借款及其他債務未履行為由 ,對洪西居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認定洪西居固有借款 行為,但不足認有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據此尤難認 被告有詐欺罪責,因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 署以:⑴原審檢察事務官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及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次傳喚證人徐炎君,均未獲到庭。且依
聲請人所指,本案之證據僅有支票,並無其他證據,顯見原 審並無聲請人指稱未盡調查據證之情形。⑵依證人洪西居證 述:簽訂卷附「協議書」時,有乙○○、徐炎君、王奕棋律 師及我在場,約定由我將中華世家大樓交予徐炎君夫婦處分 ,處分後所得作為償還徐炎君、薛惠如之借款。最後徐炎君 並未移轉,僅設定抵押,中華世家亦因我經營之富奕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奕公司)欠工程款,被銀行拍賣。協議 書上所載佳里鎮二間房屋,亦未移轉予薛惠如等語,且聲請 人對洪西居上開證詞並未否認,足認洪西居有向聲請人借款 。⑶聲請人提出告訴,認被告涉嫌詐欺之期間,與聲請人之 夫徐炎君告訴洪西居詐欺期間相同。且依聲請人所稱:被告 係以興建販厝為由向其借款,被告當時與洪西居經營建築業 ,聲請人基於朋友立場而幫助被告。當時是看被告與洪西居 有蓋一批房子準備要出售,財務應該沒有問題,且被告稱等 房子完工後,再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借款,因而將錢陸續借予 被告等情。足見被告僅為富奕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乃為洪西居,且所借得之款項亦用於興建房屋上,堪認本件 借款人應為洪西居無訛。⑷卷附「協議書」已明載:「甲方 (按即洪西居)向乙方(按即徐炎君)配偶乙○○借款新臺 幣壹仟貳佰萬元」等文字,且簽訂該「協議書」時,聲請人 即在現場,然被告並未在現場參與,更可證向聲請人借款者 為洪西居而非被告。⑸被告既未參與借款,且洪西居涉嫌詐 欺部分,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自無所謂共犯可言 。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㈢檢察機關依卷附「協議書」、證人洪西居之證詞、聲請人之 陳述,及聲請人之夫徐炎君業已就相同一筆借款未還,對被 告之夫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證 據,綜合研判後,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所為判斷,已詳為 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相違之處。
㈣聲請人雖一再堅指,出面向聲請人借款者確為被告,且被告 於借款時向聲請人所稱「週轉一下就能返還」、「不再續借 ,先前款項將無法清償」,即為詐術之施予云云。惟本案系 爭一千二百萬元,無論係由被告或由被告之夫洪西居出面向 聲請人商借,聲請人應早已知悉實際借款者為洪西居,並非 被告,否則豈會於「協議書」訂立時,對於「協議書」上所 載之「甲方(按即洪西居)向乙方(按即徐炎君)配偶乙○ ○借款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等文字,未有任何意見。而實 際使用借款者洪西居經檢察官偵查,及發回後二次續行偵查 ,前後三次均認詐欺嫌疑不足,縱被告曾代表其夫洪西居出
面借款,亦難被告有何詐欺可言。況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 縱如聲請人所指,被告借款時,曾向其表示「週轉一下就能 返還」、「不再續借,先前款項將無法清償」等語,惟被告 借款目的既在供其興建房屋,且聲請人對此目的亦知之甚稔 ,又興建房屋本須持續有充足資金挹注,以支付營造商工程 款,否則工程延宕,可能造成鉅額虧損,連帶無法清償先前 所借款項,此均屬社會常情,是縱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曾 出面借款且為如此表示,聲請人並因此而交付借款,亦難遽 指被告必有詐欺之犯意。因詐欺罪成立之時點,係以行為人 於行為之初,即存有意圖不法取得財物或利益為要件,是故 聲請人自須就被告於借款之初,明知財力已陷於無力清償鉅 額借款之窘況,且亦無其他生財計劃,仍向聲請人吹虛財力 雄厚,或提出被告向聲請人所借之款項全部挪為他用,並未 使用於興建房屋等等,足資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 有不還款而企圖詐騙聲請人錢財之證據,加以提出或聲請調 查,而非徒憑被告事後無法履行債務,即認被告應論以詐欺 罪。聲請人對原檢察機關已再三敘明之理由,未予詳究,是 其此部分指摘自有誤解。
㈤另聲請意旨又指稱:聲請人曾以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以支應被 告,且由被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均足證明被告為系 爭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者,詎原檢察機關對此一證據均未加 以調查云云。惟依卷附文件,檢察官曾依聲請人所述,向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調取 聲請人之貸款資料,且獲得回應。足見原檢察機關並無聲請 人所指未加以調查。而由上開二家公司函覆資料所載,被告 雖為聲請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三百五十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然如前所述,本案由何人出面借貸,並非證 明被告有無構成詐欺罪之關鍵,聲請人縱能證明係由被告出 面借貸,在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還款之意,仍無法 以詐欺罪相繩。因此,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不唯無據,且於 原檢察機關調查後,亦無法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末聲請人雖又指摘原檢察機關採信證人洪西居之虛偽證詞, 有不當之處。惟證人之證詞縱有部分不實,其證詞尚非全然 不可採。本案有關證人洪西居有無將欠款還予徐炎君一節, 聲請人對此固有爭執,然就證人洪西居於偵查中證述,簽訂
「協議書」時,有我及乙○○、徐炎君、王奕棋律師在場, 約定由我將中華世家大樓交予徐炎君夫婦處分,處分後所得 作為償還徐炎君、薛惠如之借款等語,聲請人在檢察官庭訊 時,聽聞證人洪西居此部分證言亦不加爭執,檢察官因此爰 引洪西居此一證言而認定向聲請人借款者為洪西居,即無聲 請人所指違反任何證據法則之處。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理由均尚未達准予交付審判之標準, 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