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楊文昇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與訴外 人黃俊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705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 回對黃俊忠之起訴,並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上開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705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18頁、訴卷第 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俊忠與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上午3 時5 分許 ,在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錢櫃KTV 內,因細故與109 號包廂內之原告與訴外人周昱丞發生口角衝突,黃俊忠與被 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杯盤、鐵壺等屬於 錢櫃KTV 之物品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腓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4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住院開刀治療,同年月16日、23日、8 月26日、9 月11日 再回診持續接受治療,並經醫囑至少仍須再換互鎖式鋼板1 次而需自費4 萬6,000 元,合計醫療費用9 萬9,958 元。又
原告本件事故前,任職梧桐育樂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萬9, 920 元,因請病假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4 年7 月扣 發當月薪資1 萬5,827 元及同年8 月薪資2 萬9,920 元,合 計4 萬5,747 元。又原告所受傷勢極為嚴重,住院治療期間 無法下床行動,雖已出院,惟傷口仍不時感覺疼痛,尤以天 氣變化最為顯著,日後尚須在更換植入體內之鋼板,受有相 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黃俊忠共同傷害,致受有左側遠 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為憑(見本院竹簡附 民卷第5 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共同傷害罪判處其等有罪 在案,復有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702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 至7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 告及黃俊忠應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本件傷勢需支出醫療費用共9 萬9, 95 8元(含將來需更換互鎖式鋼板4 萬6,000 元),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7 紙、 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暨自費同意書1 紙為憑(見本院 竹簡附民卷第6 至13頁),堪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 原告因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約3 個月,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回 函1 紙為證(見本院訴卷第24頁)。再參以原告每月薪資2 萬9,920 元,有梧桐育樂薪資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 附民卷第14頁),足見原告主張104 年7 至8 月不能工作損 失共4 萬5,747 元,亦屬有據。再查,原告104 年度所得1 筆,總額31萬2,000 元、財產2 筆,總額38萬2,480 元,被
告同年度無所得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至12頁),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告、黃俊忠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對原告造 成之傷害結果,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均未曾具狀或到場表 示意見,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其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44萬5,705 元 (計算式:9 萬9,958 元+4萬5,747 元+30 萬元)。 ㈣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與黃俊忠以5 萬元成立 和解,並受領黃俊忠給付該5 萬元,且同意拋棄對黃俊忠其 餘民事請求權,有和解書1 紙為證(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19 頁),而被告及黃俊忠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平均分擔金額各為 22萬2,853 元(計算式:44萬5,705 元÷2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依前開規定,被告就黃俊忠應分擔部分業已免其 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萬2,853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2, 85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5 年11月26日(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