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陳阿坤
訴訟代理人 陳玉嬌
原 告 陳萬進
彭玉燕
陳鏡煌
陳美鈴
陳秀鈴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法定代理人 蔡政伯
訴訟代理人 張綺詠
上列原告對被告國防部軍備局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明定之起訴必要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和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並不合程式。
二、應補正之事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之,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