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趙榮貴
被 告 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 玖萬叁仟元自民國86年8 月28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 民國106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或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6 紙(下稱:系爭支票),陸續向原告調借金錢,詎原告屆 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第3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6紙、退票理由單影本5紙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 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
96條第1 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或發票人,已如前 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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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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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提示日 │發票人│背書人│備 註 │
│ │ │(新台幣)│ (民國)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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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7,000元 │86年8 月26 日 │86年8 月28日 │李明巡│陳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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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156,000元 │85年7 月10日 │86年7 月12日 │郭松霖│陳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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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 │150,000元 │84年6 月30日 │86年9 月20日 │林合財│陳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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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100,000元 │84年12月15日 │85年10月19日 │簡月嬌│陳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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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200,000元 │83年8 月26日 │84年8 月22日 │陳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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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200,000元 │83年9 月26日 │84年8 月22日 │陳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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