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二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陸罪,分別處拘役拾日、陸日、陸日、陸日、陸日、陸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 ○經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竊 盜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 首,因而查獲上情,嗣並接受本案裁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六次竊盜罪,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後,經檢視現場錄影畫面之證人許 重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 雄派出所警員報案並陳明竊嫌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後,警方 循線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 ○村○○○街九號「八甲代天府」前查獲被告。而被告除先 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警詢時供承如附表編號 一之竊盜犯行外,嗣於同警局歸仁派出所警詢時,於如附表 編號二至六之竊盜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供認此部分犯行而自首,嗣並接受本案裁判 等節,有證人許重安、丙○○、丁○○、戊○○、乙○○、 己○○及被告警詢筆錄之時間序列、證人丙○○、丁○○、 戊○○、乙○○、己○○於警詢時均陳述不知遭被告行竊香 油錢等語可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未發覺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 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小利,行竊不特定廟宇之香油錢 ,殊不足取,惟被告行竊手段平和,竊取金額不高,被害人 等損失甚微,且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 出所後,已數年未經查獲其他犯行,可見其非無可教化,雖
為本件犯行,然事後坦認不諱,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依附表編號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