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6號
SCDV,106,訴,226,2017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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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崔周寶蓮
訴訟代理人 郭竹君
被   告 傅子宣
訴訟代理人 傅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 3-18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113-9 地號土 地(下稱113-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原告對113-9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即 顯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113-18地號土地原可經由113-9 地 號土地上之道路通行至育英路86巷,現因被告於113-9 地號 土地上興建建物並架設鐵皮圍籬,致原告所有113-18地號土 地無法對外有適宜之聯絡,故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並請求 以與113-9 地號與113-11地號地籍線往右平移150 公分之坐 落於113-9 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至被告抗辯原告可通行 至育英路之路線,其路寬僅有40公分,須側身始能通過,顯 係無法通行之道路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113-9 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一(即附圖一)編號A 紅筆劃線段位置有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向訴外人杜蔡雪真購得11 3-9 地號土地,並就該土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拆除原地上物 及核准興建建物,新竹市政府業於105 年6 月15日核發拆除



執照,105 年10月17日核發建造執照,被告並於105 年11月 22日開始施工。被告購買113-9 地號土地前,該土地上原即 有一棟2 層建物存在,建物周圍未有出入通道,周圍地(含 原告所有113-18地號土地)亦未曾就113-9 地號土地主張有 通行權存在。原告所有113-18地號地上有一殘破屋垣,閒置 多年且雜草叢生,原告鮮少出入該土地,出入時則以育英路 2 號旁之防火巷道為其出入通道。且被告所有113-9 地號地 並未與原告所有113-18地號土地相鄰接,原告主張之通行至 育英路86巷之通行路線尚有第三人所有之113-26地號土地, 原告未先就鄰接之113-26地號土地訴請通行權,僅就被告所 有113-9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顯不符民法第787 條規定, 原告之請求有違常情及法理。又被告於113-9 地號土地上興 建建築物,均依照政府營建法令規定與程序辦理,並依建築 法規計算被告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等,目前已開工興建中 ,若同意原告之請求,勢必嚴重侵害被告使用土地之權利, 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失,亦不符比例原則,顯未合於民法第78 7 條損害最少之立法精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113-18地號土地後方及左右兩側均為相鄰之建物 或圍牆所包圍,前臨113-26地號土地為水泥空地,再前方 即為113-9 地號土地上正興建之建物,113-18地號土地週 圍並無與道路相通而為袋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 23日協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至 59頁、第63頁至69頁、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113-18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113-18地號土地原以經被告所有之113-9 地號 土地至育英路86巷,現因被告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致11 3-18地號土地無對外適宜之聯絡,而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 113-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紅筆劃線位置即 113-9 及113-11地籍線往右平移150 公分處之範圍有通行 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院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起訴請求通行被告所有113-9 地號土地 上開範圍部分,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茲論述如下: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 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 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 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 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 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 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 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 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787 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⒉經查,被告先於105 年6 月15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於113 -9地號土地上拆除1 幢1 棟1 戶地上2 層加強磚造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巷00號,下稱86巷10號建物) ,再於105 年10月17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於同址興建地上 5 層RC構造之建物,而已於105 年11月18日開始施工,預 計於106 年9 月18日完工等情,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拆除 執照、建築執照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至29頁 、第63至64頁),顯見被告於113-9 地號土地新建建物前 ,早已有舊建物存在該址。又被告依據所取得之興建86巷 10號建物建築執照,該建物興建完成後,113-9 地號土地 與鄰地113-11地號土地地籍線間之空地僅餘30至60公分等 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勘查後所繪製之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之方案甲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82頁、第156 頁),路寬不足原告所主張之150 公分 ,則必須拆除目前已興建之建物,如此將嚴重損及被告之 權益。而觀諸原告所有113-18地號土地面積僅38平方公尺 ,目前堆置雜物垃圾,土地上雖有鐵皮屋頂,惟鐵皮屋頂



部分毀損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頁第65頁、第66頁),且原 告訴代於調解時亦稱,113-18地號土地目前沒有在使用等 語(本院卷第40頁)。以113-18地號土地面積僅38平方公 尺,建物屋頂已嚴重毀損,無法供人居住,原告僅於該處 堆置雜物及垃圾且無其他使用計畫,然依其所主張之通行 範圍,卻需拆除被告業經取得建築執照而於興建中之建物 ,依社會通常觀念,顯難認為係適宜之通行方法。況原告 所有之113-18地號土地並未與113-9 地號土地相鄰,中間 尚需經過113-26地號土地,經本院依職權告知113-26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楊玉全楊玉全委託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通行其土地等情,亦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3 頁)。是原告尚無法通行11 3 -26 地號土地,如何至被告所有之113-9 地號土地以通 行至聯外道路。益徵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113-9 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並無助於解決其所有113-18地號土地無法通行 至公路之為袋地之窘境。
⒊次查,113-9 地號土地與113-11地號土地間尚存有約135 公分寬之水泥地即附圖二方案甲紅色斜線所示之位置;11 3-18地號土地亦可經由113-6 、113-26、113-27、113-28 地 號土地(即附圖二方案乙紅色斜線所示之位置)通行 至育英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二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0頁、63頁、65頁至69頁 、第82頁)。顯見,113-18地號土地另有其他通行至公路 之方法,且該通行方法相較拆除113-9 地號土地上部份新 建建物而言,應屬對鄰地所有人侵害較少之方式。至於原 告雖以附圖二所示乙方案中連接育英路終點紅色鐵門處之 路寬僅30、40公分為由,主張附圖二乙方案之路線係無法 通行之道路等語。惟承前所述,原告所有113-18地號土地 目前僅堆置雜物及垃圾而閒置未用,亦即依113-18地號土 地目前土地利用情形,該土地對外通行之需求本即不大, 30至40公分之寬度應足敷行人通過。且觀諸該紅色鐵門原 應係該巷道之入口(本院卷第63頁),現顯已廢棄未在使 用,是排除該紅色鐵門相較於拆除建物而言,應屬侵害鄰 地所有人較小之方式。從而,原告並非完全無法藉由附圖 二方案乙通行方式通行。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9 地號土地興建現有建物前,原 有一小路可供通行,係因被告於113-9 地號土地上新建建 物才導致無路可通行等情。然承上所述,被告於113-9 地



號土地上新建建物前,該址即存有86巷10號之建物,亦即 被告於新建目前建物前,113-9 地號土地並非空地,則該 處是否確有通路可供原告通行,並非無疑。復觀諸被告提 出拆除86巷10號建物前及拆除後之照片對照比較,舊建物 經拆除後,地上及後方確仍有紅色磚或紅色磚牆緊鄰相鄰 建物水泥地或水泥柱等情,有該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 73至75頁)。顯見被告辯稱其購買113-9 地號土地時,該 土地上僅有2 層建物存在,建物周圍並未有出入通道等情 ,並非虛言。從而,原告主張其原可自113-9 地號土地之 通路出入,原告興建建物架設鐵皮圍籬後始導致113-18地 號土地無法對外有適宜之聯絡等情,要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所有113-18地號土地為袋地,欲依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紅筆劃線之範圍通行被告所有之113-9 地號土地以至育英路86巷。惟原告所有之113-18地號土地並 未與被告所有之113-9 地號土地相鄰,兩地號間尚有113-26 地 號土地阻隔,原告僅請求確認通行被告所有之113-9 地 號土地,並無法解決113-18地號土地無對外適當聯絡之袋地 情況。且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113-9 地號土地,顯非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所有113-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紅色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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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