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9號
SCDV,106,訴,219,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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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詹素碧
      楊集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詹素碧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1日邀同被告楊集 光為連帶保證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員山132 之59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原告申請 貸款新臺幣(下同)892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款起分240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年息3.21%計付,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有個人借款契約書可證。詎被告自103年4月25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嗣經原告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 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且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原 告受償7,878,495元,目前尚餘1,049,108元未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 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借款 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 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46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證據,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詹素碧既為系爭 債務之債務人,被告楊集光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 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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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