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鐵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劉清源
余秋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 萬6,400 元,及自民國90年 1 月20日起至91年1 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1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借款金額226 萬6,400 元為基礎,按每百元日息1 角計算之 逾期違約罰金。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則於106 年3 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 書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 萬6,400 元 ,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6 年3 月31日 當庭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 萬6, 4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書㈠狀及 更正狀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06 號卷、本院卷 第7 頁、第16頁),核其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 該借款所生利息、違約金之相同基礎事實,雖被告不同意變 更追加,但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其 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
自不因原告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本件原告固於判決前之106 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狀為憑(本院卷第13 5 頁),惟被告已於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本案之辯論,即應得其同意,但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訴,有被告之民事聲 明異議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8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即因未得被告之同意而不生撤 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清源(下逕稱劉清源,與被告余秋枝則合稱被告) 因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乃於87年4 月間以其所有之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供原 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劉清源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 嗣於88年3 月16日,劉清源就前開500 萬借款債權為部分 清償,經兩造合意塗銷煤源段63、63-1地號土地地上權之 抵押權設定,另煤源段41、44地號土地地上權上之抵押權 設定則未塗銷。至90年1 月20日劉清源除原借款尚餘105 萬元未清償外,再向原告借款121 萬6,400 (其中400 元 為代書費用),合計借款金額為226 萬6,400 元(下稱系 爭借款),被告余秋枝則充任劉清源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期限為91年1 月20日,期滿劉清源 應一次償還全部借款,並約定逾期違約罰金係依每百元日 息一角計算,且簽定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為據 。而劉清源亦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 頁第3 行「民國90年 元月20日乙方收到甲方現金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四百 元正」之文字記載末簽名用印,足見劉清源確已受領該款 項。然劉清源於約定還款期日屆至時未能依約還款,至今 對於系爭借款亦置之不理。
(二)92年間劉清源將其事業交由其子即訴外人劉國強負責,劉 國強未繼續經營劉清源所交付之事業,遂於92年4 月11日 另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提供新竹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所得 款項除清償劉清源前述於87年4 月間以土地地上權向原告 抵押借款而尚未清償之款項,藉此塗銷前開煤源段41、44 地號土地地上權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餘部分則由劉國 強取走花用。若非劉國強係另行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 將其中部分款項代被告劉清源清償前述借款,部分款項留 為自己花用,劉國強萬無可能會在明知劉清源前開債務已 有部分清償的狀況下,仍提供煤源段28-1、28-2、28-3地
號土地之地上權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 元之理。劉國強雖有為被告劉清源償還部分債務(其償還 該債務之法律基礎或為債務承擔,或為代償),但劉國強 從未明確向原告表示伊是否願意概括承擔劉清源對原告所 負之全部債務,或者是伊是否僅願意承擔劉清源就本件向 原告借款所負擔之226 萬6,400 元。
(三)綜上所述,劉國強既未就系爭借款債務為債務之承擔,則 被告仍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支付遲延利息,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 萬6,4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本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劉清源於尚未向原告借款之際,即先於87年4 月27日將其 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設定擔保金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預為擔保 將來借款之債務。始自87年4 月間起開始向原告陸續借款 。嗣於88年3 月16日,以部份清償為原因,原告將上開新 竹縣○○鄉○○段00○00 00 地號土地地上權之抵押權設 定予以塗銷,尚餘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 上權之抵押權設定。至90年1 月20日經劉清源與原告共同 會算結果,劉清源尚欠原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226 萬 6,400 元,雙方共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由劉清源配 偶即余秋枝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由劉清源及 余秋枝共同簽發面額226 萬6,4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1 紙交付原告。
(二)92年間劉清源有意將其事業交由其兒子劉國強負責,加以 原告認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勢較陡、 經濟效用較差,請求改以其他經濟效用較好的土地供為擔 保,劉清源乃順勢與劉國強、原告商量:劉清源將其事業 由劉國強接手,並由劉國強承擔劉清源對原告的債務,劉 國強則將地勢較平、經濟效用較好的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 原告以清償為由,將其對劉清源新竹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地上權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且經三方同意 。其後劉國強於92年4 月15日取得新竹縣○○鄉○○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後,於翌日即92年4 月16 日以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東地字第055760號,將上開 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擔保金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原告亦於上開設定抵押權案件送件之同時,檢附原告簽章
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載:「劉清源前向本人借款由劉清 源提供不動產為抵押品經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 款項業已清還,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特給此證。92 年4 月11日。」),而以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東地字 第055770號案件,就原告與劉清源間新竹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之抵押權設定以清償由,辦理塗銷 登記。劉清源與劉國強間確有訂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且 經原告同意,被告自92年4 月16日起,即脫退原債務關係 、不復負擔債務,原告不得更向劉清源及其保證人余秋枝 請求履行債務。
(三)劉國強自接手劉清源的事業之後,除了承擔劉清源系爭借 款債務外,亦陸續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若干,並陸續清 償959 萬2,000 元至原告關西農會錦山分會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所有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因而 於103 年2 月5 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其與劉國強間就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原告並同時將劉清源及保證人即余秋枝於90 年1 月20日所簽署借款226 萬6,400 元之借款契約書正本 及同面額之本票正本各1 張返還劉國強,以示清償。詎被 告接獲本院支付命令後,始知原告於90年1 月20日與被告 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時,竟誆騙被告簽署3 張「借款契約 書」,除當場交付1 張予劉清源外,自己則保留2 張,於 103 年2 月6 日塗銷劉國強之抵押權設定時,只返還其中 1 張予劉國強,再於106 年持該第3 張「借款契約書」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借款,原告行為實有違誠信 原則。
(四)又原告於本院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經提示抵押權塗 銷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經註銷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書證後,業已自認系爭債務已為債務承 擔,原告既已自認系爭借款已由劉國強承擔,又未舉證證 明其自認之情節與事實不符,原告不能擅自撤銷原本自認 之事實。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 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
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承任契約係為債務人 之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其責任,故承任人一經 表示承任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 逕由承任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債務承擔契約,係以 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 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 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73 號及23年上字第3008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即知於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 務人之債務者,除非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否則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即移轉於該第三人,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 關係,逕由承任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嗣後原債務人 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 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有利於己 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確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二)原告主張劉清源以劉清源本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抵押權擔保劉清 源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嗣因劉清源清償部分借款,其乃 於88年3 月16日同意劉清源塗銷上開煤源段63、63-1地號 土地地上權之抵押權設定。而截至90年1 月20日止,劉清 源對其系爭借款金額共計226 萬6,400 元,並余秋枝擔任 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乙紙為 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06 號卷),核與被告所提出 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 地籍異動索引相符(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被告對於其 於90年1 月20日對原告負有系爭226 萬6,400 元借款債務 乙節,亦未表示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務已於92年經原告同意而由劉國強承 擔,且劉國強亦以新竹縣○○鄉○○段0000○00 00 ○00 00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 新竹縣尖石鄉煤源段41、44、63、63-1、28-1、28-2、28 -3地號土地地上權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塗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查,劉清源原 擔保系爭借款之其所有煤源段41、44地號土地地上權,已 於92年4 月11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辦理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時檢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劉清源前 向本人借款由劉清源提供不動產為抵押品經本人設定抵押 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清還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特 給此證」等情,有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檢附資料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4至67頁)。次查,劉國強所有之新竹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於同日 即92年4 月11日亦申請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亦有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 。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於92年4 月11日經劉國強承 擔,並由劉國強以其所有之土地地上權設定抵押權擔保所 承擔之系爭借款等情,已屬有據。再審諸原告於本院10 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們承認債務已經承 擔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及 上開原告出具清償證明書以供劉清源塗銷煤源段41、44地 號土地地上權之抵押權設定,足認原告同意系爭借款由承 任人即劉國強承擔,原債務人即劉清源於劉國強承擔系爭 借款後即退脫原債務關係乙節,洵堪認定。至於原告嗣雖 具狀表示,其於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已 為債務承擔的借款,係指劉清源於88年清償部分借款後尚 餘之105 萬元款項,而非系爭金額為226 萬6,400 元之借 款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然查,原告於106 年6 月20 日開庭時復表示,劉清源原向其借款500 萬元,嗣清償部 分借款後至90年1 月20日尚於餘105 萬元未清償,其於當 日又借了100 多萬予劉清源,連同代書費400 元及先前未 清償之105 萬,合計劉清源借款金額為226 萬6,400 元; 我不是主張劉國強是承擔劉清源另外105 萬元之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149 頁、151 頁)。據此,原告書狀所稱其所 承認已為債務承擔者為劉清源向原告之105 萬元借款,實 即已包含於系爭借款,並非另筆借款。則原告貸與劉清源 之款項既已達226 萬6,400 元,端無可能於劉國強僅承擔 部分債務金額即105 萬元,即同意出具清償證明書予劉清 源以塗銷劉清源所有之煤源段63、63-1地號土地地上權之 抵押權設定。稽上,原告對於是否承認系爭借款已為劉國 強所承擔乙節,反覆其詞,已難憑信。況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劉清源對原告之借款除金額為226 萬6,400 元之系爭借 款外,尚有另筆105 萬元之借款,從而,原告上開所辯, 要非有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劉國強既已承擔劉清源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原 告亦已同意系爭借款由劉國強承擔,則於原告承認系爭借款 之債務承擔契約,該債務承擔契約,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被 告即因而脫離原有債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 萬6,400 元,及自10 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