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6號
SCDV,106,訴,116,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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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丁愛麗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陳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徐再德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租屋居住,因於民國(下同)99年間發生車禍致行 動不便,伊之胞姐丁愛梅便主動提及其女婿即被告名下有坐 落如附表所示之電梯公寓乙戶(下稱系爭房地),願以新臺 幣(下同) 370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伊考量原租屋處無電 梯不利休養,且本即有購買不動產予原告之子徐再德之打算 ,便於100年1月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於當月與兒子一 同入住,惟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爾後,原告乃依約定,於 同年 3月11日以訴外人徐再德名義匯款70萬元至被告配偶徐 燕萍設於渣打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帳號:00920000699397 號)內,作為房屋頭期款;再於同日以訴外人徐再德名義匯 款51,000元至被告設於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之帳戶內(帳號 :164004027016號),作為被告 100年1至3月之貸款還款金 額,其餘價金則由原告依兩造約定方式按月匯款17,000元至 被告之銀行帳戶迄今。另自 100年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即轉由原告繳納負擔。
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因認自己已年邁,且訴外人徐再 德尚在就學,均無貸款能力,基於兩造為親戚之信任關係, 遂未急於要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欲待徐再德工作穩 定可承貸時,再將產權逕行登記在徐再德名下。詎今徐再德 已有穩定收入,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拖延,拒不履行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 人徐再德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惟原告否



認之,蓋由被告曾於手機通訊軟體中提及「六年了,一直 不肯過戶」、「你趕快跟你姊確認,當時是多少錢賣的, 然後收了多少錢,這樣才有辦法算」等語,甚至表示願意 歸還本金40萬元、預付款70萬元,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係 成立買賣關係甚明。
(二)證人丁愛梅係於本院證述其未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房屋之 事,係於100年1月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自行決定售價 為430萬元,嗣又於100年 1月後決定出租系爭房地。核與 證人徐燕萍所證述之內容,即原告一搬進系爭房地之際, 證人丁愛梅即表示要售屋,且 430萬元為證人徐燕萍所定 ,嗣原告自行表示要租屋等語,無論係與原告洽談時間、 售價之決定、洽談租賃之時間等項均屬迥異,由此足證被 告抗辯兩造係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關係乙節,並非事實。 況證人徐燕萍尚稱租期、租金皆未談云云,惟此乃租賃契 約之重要事項,無不加以討論之可能,益徵渠等之證詞不 可採信。
(三)證人丁愛梅徐燕萍固證稱原告與徐燕萍間有金錢借貸往 來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證人徐燕萍自五專畢業後,曾 出國三年,期間非但無收入,尚需由家人供應國外開銷, 之後亦係時常更換工作,根本無100萬元可供借貸。況100 萬元借款金額甚鉅,債權人豈能不要求書立借據,且長期 未追討?另證人徐燕萍係證述原告每次借款金額均為20萬 或20餘萬元,則證人丁愛梅又如何能看到證人徐燕萍交付 30萬元予原告?又倘如原告匯予證人徐燕萍銀行帳戶之70 萬元款項係用以清償借款,原告豈會以徐再德名義匯款? 顯不合常理。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同意由原告以37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且原 告亦未實際支付370 萬元,是兩造既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 等項達成合意,復未給付價金,自未成立買賣契約。事實上 ,原告先係為養傷所需,而於99年9 月入住系爭房地,並表 示之後欲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嗣因伊之岳母即訴外人丁愛 梅建議原告直接購買,惟原告認被告配徐燕萍之報價 430 萬元價格過高,以致買賣契約未能成立。爾後,兩造即於10 0年1月協議由原告以每月17,000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地居住使用,原告並拖至同年 3月始將款項匯至被告之銀 行帳戶。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實係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二、不否認原告有匯款70萬元至訴外人徐燕萍銀行帳戶之事實, 惟此乃係原告清償先前向訴外人徐燕萍陸續借款100 萬元之 部分債務,並非如原告主張係購屋頭期款。況原告係早於99



年9月間即已入住,卻迨至隔年3月始支付頭期款,且未要求 簽訂契約,實屬不合理。另原告係於本訴中主張系爭房地價 金係由其出資,並自100年4月起以訴外人徐再德之名義匯款 予被告;然徐再德則係於本院105年度非調字第360號之另案 訴訟中,宣稱自 102年10月起開始繳納房貸,渠等間之主張 相互矛盾,必有一人所述不實。
三、又被告原將系爭房地所附車位,以每月租金2,500 元之價格 出租予第三人,嗣因原告要求使用車位並將之出租予他人, 兩造遂協議由原告自102 年起開始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 房屋稅,以稍稍彌補被告之車位租金損失,尚非得藉此證明 原告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否則原告早自99年9 月間即 已入住,何以遲至102 年始開始繳付?遑論系爭房屋之火災 、地震險均係由被告繳納迄今。
四、訴外人徐再德雖於未支付價金之情況下,在手機通訊軟體中 一再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伊基於徐再德情緒不 穩、家人皆希望安撫等目的,不論其自述房價為380 萬元( 起訴主張為370萬元)、貸款300萬元、自稱自付款80萬元或 將房租當成房貸,被告均回覆請其與被告配偶對談,而未戳 破其謊言謬論。詎徐再德竟威脅「當面會很難看」,被告最 後只得據實相告。其後,被告配偶與訴外人丁愛梅向被告提 及,倘若原告及徐再德仍為私利枉顧人倫,伊等仍願顧及情 誼,遂其等之意歸還70萬元後再多歸還40萬元。五、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租賃關係,原告請求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再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100年3月11日以訴外人徐再德名義匯款70萬元至被 告配偶徐燕萍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再以徐再德名義 匯款51,000元至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並自100年4月份起 按月匯款17,000元至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自102年起均由原告繳納。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究係成立買賣關係或租賃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 徐再德,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究係成立買賣關係或租賃關係?(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曾於100年3月間 以其子徐再德名義,分別匯款70萬元、51,000元至被告配徐燕萍及被告之銀行帳戶,另自100年4月起,按月再以 徐再德名義匯款17,00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兩造間存有 房地買賣契約乙節,係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回 條、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經查:
1.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00年3月11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國內匯款回條,以及100年4月至105年9月期間 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見調解卷第 16-38頁 ),可知上開文件之「匯款人姓名」及「備註」欄位,大 部分均載有徐再德之姓名,且其匯款日期、金額、對象及 方式,均與原告所述一致,足認原告前揭關於金錢給付之 主張,應堪認非虛。
2.再者,細繹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徐再德之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16頁),足悉徐再德曾 於 105年7月15日、同年8月29日詢問被告何時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要求提供辦理所需文件及貸款 明細,而被告非但未予否認、澄清外,反要求徐再德直接 與被告之配偶徐燕萍(即徐再德之胞姐)確認總價金額, 並提及「你趕快跟你姐確認,當時是多少錢賣的,然後收 到了多少錢,這樣才有辦法算」、同時反問徐再德「房子 賣多少錢,自付款收多少」等語;甚且,針對徐再德所述 之「你們賣380萬80萬已經付了剩300萬在貸款」、「自付 款80萬你都拿到了給姊姊了」乙項,被告亦係覆稱「我記 得自付款只收70萬」,則被告顯係承認具有房地買賣之事 實,且已收受買受人所交付之自付款。繼者,被告尚曾於 105年10月3日向徐再德表示「你講話怎么這樣不客氣,你 辛苦,別人就不辛苦,房子我不賣了,你趕快找房子搬家 」、「本金40萬,加預付款70萬我會還你…」、「六年了 ,一直不肯過戶」、「這幾年不斷抱怨我們賣太貴」、「 賣你們便宜還給你們嫌到爛」等語,是由被告於言談中提 及不賣房屋、願歸還本金40萬元及自付款70萬元、抱怨買



受人遲延 6年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復參酌原告 有提出系爭房地100年、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及102 年至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見調解卷第39-45頁、本院卷第 167 頁),可認原告應有繳納該等年份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之情,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等 語,應屬真實,堪可採信。
3.承上,被告雖於本訴中抗辯原告匯至被告配徐燕萍銀行 帳戶之70萬元,並非購屋頭期款,而係原告清償先前向訴 外人徐燕萍借款之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 被告非但未就其所辯提出諸如由原告書立之借據、徐燕萍 匯款證明等足資證明借款金流之文件外,且被告此項關於 70萬元係清償借款債務之抗辯,亦與其前揭於手機通訊軟 體中與徐再德所述之性質不同,蓋其之前係認定70萬元為 自付款。再由被告曾於訴訟前後屢次提及願與本金一同歸 還該70萬元款項予買受人乙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5、20、 69頁),亦證原告匯至徐燕萍銀行帳戶之70萬元,應屬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而非清償借款,否則被告應無將他人用 以消滅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款項再予歸還之道理。至證人 丁愛梅徐燕萍雖均到庭證述原告有向徐燕萍借款之事實 云云,且證人徐燕萍尚進一步證稱借款總額為100 萬元, 100年3月11日匯款清償70萬元云云。然而,上開二位證人 就原告歷次借款時間、金額等項,均未能為詳細明確之證 述,證人丁愛梅亦僅係正巧目睹其中1、2次金錢交付經過 ,是其對於原告與徐燕萍間整體之金錢往來情形顯不甚明 瞭;參以證人丁愛梅乃被告之岳母,證人徐燕萍則為被告 之配偶,且自陳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是其等所為之證 述難免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致本院無從逕為採信。(三)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即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已為適當之舉證;反 觀被告則未就其抗辯事項即原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居住使用 系爭房地等語,提出相關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信實。從 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洵堪 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 徐再德,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就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既係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自負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之義務,惟其迄未辦理移轉登記,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348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徐再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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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