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07號
TNDM,96,易,607,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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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1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T型撬門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冒用莊瑞昌之名義應訊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10月31日92年度訴 字1861號、92年12月30日92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4 年10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12月1日縮刑期滿,以已執 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月 20 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工具1組,騎乘車牌號碼XTF-378號重 型機車,在臺南市多處地點,以撬開汽車車門鎖或開啟車門 等方式,竊取陳福建、鄭明睿、蘇文棋、陳文雄、甲○○之 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方法及所得財物詳如 附表所載),得手後置放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嗣於96年3 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560號前,正欲 將其所竊得甲○○所有之電動鑽機1台、電鋸2台等物,置放 於前揭機車上時,適為甲○○發現報警查獲,並在該機車上 扣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及T型工具1組,復經由其供述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害人陳福建、鄭明睿、蘇文棋、陳文雄、甲○○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及贓物照 片共28幀。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時,攜帶 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T型撬門工具1組,不論其於 著手竊盜時有無實際使用,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均應論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於台南市各地點竊取被害人陳福建等5人所有財物之行 為,雖係時間及地點密接,惟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 害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財物, 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有所認識,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竊 ,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10月31日 92年度訴字1861號、92年12月30日92年度易字第2278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嗣於94年10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94年12月1日假釋期 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思不勞而獲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犯後坦承,並偕同警方在臺南市 北區、安平區等地清查(參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4月4 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641175820號函)之態度,以及所竊 財物總價約新臺幣32,000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罪責不相當,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T 型撬門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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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 罪 經 過 │ 所 得 財 物 │
│ │ │ │ │ │(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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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3月20 │臺南市國平│ 陳福建 │以自備之T型工 │電動鑽機(META│
│1 │日下午2時 │路某處 │ │具撬開陳福建所│BO型、銀頭綠手│
│ │許 │ │ │使用停放於左揭│把)1台(價值 │
│ │ │ │ │地點之車號2592│約4000元) │
│ │ │ │ │-LY號自用小貨│ │
│ │ │ │ │車車門鎖後,竊│ │
│ │ │ │ │取置放於車內右│ │
│ │ │ │ │前座之電動鑽機│ │
│ │ │ │ │1台 │ │
├──┼─────┼─────┼────┼───────┼───────┤
│ │96年3月20 │臺南市育德│ 鄭明睿 │徒手開啟鄭明睿│起吊機(黃色)│
│2 │日下午3時 │路177巷136│ │停放於左揭地點│1台(價值約1萬│
│ │至5時許 │弄口 │ │之自用小貨車車│元) │
│ │ │ │ │門(未上鎖),│ │
│ │ │ │ │竊取置放於車內│ │
│ │ │ │ │右前座起吊機1 │ │
│ │ │ │ │台 │ │
├──┼─────┼─────┼────┼───────┼───────┤
│ │96年3月20 │臺南市裕農│ 蘇文棋 │徒手開啟蘇文棋│電動鑿壁機( │
│3 │日下午4時 │路469號前 │ │所使用停放於左│MAKITA型)1台 │
│ │許 │ │ │揭地點車號3911│(價值約7800元│
│ │ │ │ │-LW號自用小客│) │
│ │ │ │ │貨兩用車車門(│ │
│ │ │ │ │未上鎖)後,竊│ │
│ │ │ │ │取置放於車內後│ │
│ │ │ │ │座電動鑿壁機1 │ │
│ │ │ │ │台 │ │
├──┼─────┼─────┼────┼───────┼───────┤
│ │96年3月20 │臺南市中華│ 陳文雄 │徒手開啟陳文雄│平面砂輪機( │
│4 │日下午5時 │東路2段22 │ │所使用停放於左│MAKTEC,MT954 │
│ │許 │巷9弄8號 │ │揭地點車號TO-│型,橘色)1台 │
│ │ │ │ │8748號自用小客│(價值約1200元│




│ │ │ │ │貨兩用車車門(│) │
│ │ │ │ │未上鎖)後,竊│ │
│ │ │ │ │取置放於車內後│ │
│ │ │ │ │座筒內之平面砂│ │
│ │ │ │ │輪機1台 │ │
├──┼─────┼─────┼────┼───────┼───────┤
│ │96年3月20 │臺南市東區│ 甲○○ │以自備之T型工 │電動鑽機(VD10│
│5 │日下午5時 │生產路560 │ │具撬開甲○○所│0型)1台、電鋸│
│ │20分許 │號 │ │使用停放於左揭│(MAKTEC-MT58│
│ │ │ │ │地點之車號D4-│0型)、電鋸(7│
│ │ │ │ │7635號自用小貨│型)各1台(共 │
│ │ │ │ │車車門鎖後,竊│價值約9000元)│
│ │ │ │ │取置放於車內駕│ │
│ │ │ │ │駛座之電動鑽機│ │
│ │ │ │ │1台、電鋸2台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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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