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72號
TNDM,96,易,572,200706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住臺南縣六
          居臺南縣六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住臺南縣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160號、96年度偵字第4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鴿籠貳只,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伍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鴿籠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鴿籠貳只,均沒收。
辛○○共同竊盜,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鴿籠貳只,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伍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鴿籠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鴿籠貳只,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鴿籠貳只,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伍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鴿籠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鴿籠貳只,均沒收。
己○○共同竊盜,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鴿籠貳只,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伍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鴿籠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鴿籠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於92年1月24 日以91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傷害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毀損部分判決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4月 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綽號大仔、阿兄)、辛○○(綽號竹雞)、乙○○ (綽號:阿弟、偉民)、己○○(綽號:煜宗)4人,利用 每年9月至10月之賽鴿季節,賽鴿飼主均於正式比賽前1 個 月,於所飼養之賽鴿腳環貼上飼主聯絡電話,並進行密集放 飛訓練之機會,由丁○○辛○○2人先商議共組擄鴿勒贖 集團,並找乙○○己○○2人加入。於95年8月間起至同年 9月26日止間,辛○○丁○○乙○○己○○4人均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辛○○在其所有位於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之山坡地上架設 鴿網架,以竊取賽鴿,辛○○於架設鴿網後,於95年7月間 起至同年9月間止多次網鴿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1所示被 害人所有之賽鴿,竊得賽鴿後即與丁○○聯繫,丁○○以每 隻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400元不等之價格支付予辛○ ○,丁○○取得辛○○所竊得之賽鴿後,先將賽鴿藏匿在位 於臺南縣官田鄉○鎮村○○路29號之「豐壽飼料公司」(負



責人庚○○)頂樓鴿籠內,再由丁○○乙○○己○○等 人輪流看管,並由丁○○乙○○己○○等人分別以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機身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由乙○○母親甲○○名義申辦,乙○○使用 )及0000000000(由己○○父親戊○○名義所申辦由己○○ 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各被害人,恫嚇各該被害人如欲贖回 遭竊網之賽鴿,必須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其所指定乙○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六甲郵局(局號0000000 ; 帳號0000000號)或己○○同前開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所開設之帳戶內,致使各該被 害人唯恐鴿子之腳環、翅膀被剪斷或鴿子不能安全飛回而無 法參與比賽,心生畏懼,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丁○○乙○○己○○等人所指定之前開帳戶內,再由丁○○乙○○己○○等人分至隆田郵局或六甲郵局所設之提款機 提領贓款,供己朋分花用,嗣因遭被害人不甘遭恫嚇而報警 ,於96年2月9日為警持搜索票、拘票分別前往辛○○位於臺 南縣大內鄉環湖村環湖45號住處,丁○○位於臺南縣六甲鄉 ○○村○○路8號住處、乙○○位於臺南縣六甲鄉277巷45號 及臺南縣六甲鄉○○街141巷1號之住處、己○○位於臺南縣 官田鄉南廓村三結義16-9號之住處及車號S4-7031號自小客 車車內進行搜索,其中扣得辛○○所有供其聯繫丁○○、乙 ○○等人通知已竊得賽鴿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 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含SIM卡)之行動電 話1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瓦斯空氣長槍1枝(槍號: 00000000)、瓦斯鋼瓶21瓶、鋼珠1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物,扣得乙○○所有供聯繫附表 所示被害人恐嚇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得己○○所有 並供裝所竊得賽鴿之鴿籠2只等物,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丁○○乙○○己○○等人所犯係刑法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96年5月22日進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4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丁○○乙○○己○○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供認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玄○○等51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其等 所飼養之賽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被竊,嗣接獲恐嚇電話勒贖 ,因心生畏懼而依被告等人之電話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被告乙○○己○○2人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號內等節 綦詳,並分別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匯款單為憑。此外, 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贓證物 照片24張、被告等人利用提款機提領金額所翻拍相片指認表 9張、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監聽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摘要譯文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前開所自 白之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丁○○辛○○乙○○己○○等人分別基於竊 盜及恐嚇取財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5年8月14日 起至同年9月26日間止,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由 被告辛○○在其位於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之果園附近架設 鴿網,利用比賽前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網具竊取鴿 子,被告丁○○則以每隻1,200元至1,400元不等之價格支 付予被告辛○○,並派遣由被告乙○○與被告辛○○取得 所竊取之賽鴿後,藏放在丁○○父親所經營飼料工廠頂樓 ,由被告己○○負責看管,並由被告丁○○乙○○、己 ○○等人持其所有行動電話依據鴿子腳環之編號及鴿主之 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恐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亥○○等 人,要求必須依其指示匯款,否則鴿子即無法放回,致使 被害人亥○○等人因而心生畏怖,遂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 指定之被告乙○○或被告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是核被告丁○○辛○○乙○○己○○等人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51罪)。被告4人就上揭「擄鴿 勒贖」之各自角色分配、各自分工及行為分擔,由被告辛 ○○負責竊取賽鴿,以獲取鴿主資料,再由被告丁○○以 每隻1,200元至1,400元不等之價格支付予辛○○,並派被 告乙○○辛○○聯繫取得賽鴿後,藏放在被告丁○○父 親所開設之飼料工廠之頂樓內,另派被告己○○負責看管 ,被告丁○○乙○○己○○3人則輪流撥打恐嚇電話 予被害人聯繫,再由被告乙○○己○○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供被害人匯入金額,最後由被告丁○○乙○○、己○



○等人至提款機提領現金,渠等對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完成 均有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被告4人就上揭「擄鴿勒贖」 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竊盜罪間,各自參與犯罪分工,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辛○○丁○○乙○○己○○等人為本件「擄鴿 」之犯行,係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在臺南縣大內 鄉山坡地上架設鴿網,利用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網 具竊取鴿子,而被告辛○○同一日以鴿網所困住之賽鴿或 有多數,是本件就被告辛○○等人於同一日所竊取之鴿子 ,應認係一捕捉行為而同時竊盜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 法益(如係同一被害人鴿主之多數賽鴿,因侵害之法益相 同,則屬接續犯概念),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以一竊盜罪論處。是被告辛○○丁○○乙○○己○○等人於本件雖合計擄獲共68隻賽鴿,但被 告等人於95年8月14日某時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擄 鴿犯行;於同年月15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之擄鴿 犯行;於同年月16日所為如附表編號20至29所示之擄鴿犯 行;於同年月17日所為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擄鴿犯行;於 同年月18日所為如附表編號32至編號39所示之擄鴿犯行; 於同年9月12日所為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擄鴿犯行;於同 年月19日所為如附表編號40至編號45所示之擄鴿犯行;於 同年月20日所為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擄鴿犯行;於同年月 26 日所為如附表編號47至編號51所示之擄鴿犯行,則均 應分別以不同日數為基準,就同日所擄獲之鴿子構成一竊 盜罪(合計構成9次竊盜罪)。被告丁○○辛○○、乙 ○○、己○○等人所犯上開竊盜罪(各9罪)及、恐嚇取 財罪(各51罪)各犯行間,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三)第查,被告己○○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 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辛○○乙○○己○○等人之素行 ,有被告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 稽,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竟以擄鴿勒 贖之犯罪方法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危害社會共同之生活 秩序程度匪淺,況本件「擄鴿」犯行合計之被害人為數達 51人、渠等所受之損害亦屬非輕;再衡以被告等人犯罪之 目的、動機、犯後俱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各自於共



同犯罪中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廠牌: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序號 00 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辛○○乙○○所有,並供被告等人間聯繫擄鴿勒贖及恫嚇被害 人使用之物,即均為供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另扣得鴿籠2只則為被告己○○所有,係供藏放所竊得 賽鴿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二)前揭所扣得被告辛○○所有BENTEN行動電話1支及扣得被 告乙○○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均分別插有門號000 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扣得被告己○ ○所有臺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000號等物,然依國內 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等SIM卡之所有權 乃屬各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並非屬被告 等人所有,是此SIM卡不得併予沒收。另扣得被告辛○○ 所有之瓦斯空氣長槍1枝(槍號:00000000)、瓦斯鋼瓶 21瓶、鋼珠1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部分因前開槍支不具 殺傷力,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 日以96年度偵字第3160號及第44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 被告辛○○並陳稱該空氣長槍是用來射擊野兔所用,並非 作為竊取賽鴿所用之物;另扣得被告己○○所有抄寫電話 號碼簿1本部分,被告己○○否認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其陳,是依被告丁○○之指示所抄錄,其中之人大多認 識等語,且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扣案物品係作為本案 犯行之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己○○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雖為供被告等人聯繫前開犯 行及恐嚇被害人所使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及另被告乙○○ 至臺南縣六甲郵局所申辦存摺簿(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及提款卡;被告己○○至臺南市德篙厝 郵局所申辦存摺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 號)及提款卡等物,固均為供被告等人為前揭恐嚇取財犯 行命被害人匯款之用,然此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均未扣 案,復非屬違禁物,又無具體事證足認該等帳戶資料現仍 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同諭知沒收,均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
│編│被害人│失竊時間│勒贖金額│ 匯入時間、帳戶 │所犯法條│
│號│ │與數量 │ │ │ │
├─┼───┼────┼────┼────────┼────┤
│1 │亥○○│95.8.14 │2,074元 │95.8.14, │刑法第 │
│ │ │1隻 │ │戶名:乙○○ │320條第1│
│ │ │ │ │局號:0000000號 │項竊盜罪│
│ │ │ │ │帳號:0000000號 │(從一重│
│ │ │ │ │ │之竊盜罪│
│ │ │ │ │ │論處)及│
│ │ │ │ │ │第346條 │
│ │ │ │ │ │第1項恐 │
│ │ │ │ │ │嚇取財罪│
│ │ │ │ │ │(共11罪│
│ │ │ │ │ │) │
├─┼───┼────┼────┼────────┤ │
│2 │辰○○│同上 │2,000元 │95.8.14,12時許 │ │
│ │ │1隻 │ │同上 │ │
├─┼───┼────┼────┼────────┤ │
│3 │子○○│同上 │2,087元 │95.8.14,14時18分│ │
│ │ │1隻 │ │同上 │ │
├─┼───┼────┼────┼────────┤ │
│4 │地○○│同上 │4,067元 │95.8.14,14時25分│ │
│ │ │2隻 │ │同上 │ │
├─┼───┼────┼────┼────────┤ │
│5 │寅○○│同上 │2,000元 │95.8.14,14時30分│ │
│ │ │1隻 │ │同上 │ │
├─┼───┼────┼────┼────────┤ │




│6 │黃○○│同上 │2,024元 │95.8.14,14時34分│ │
│ │ │1隻 │ │同上 │ │
├─┼───┼────┼────┼────────┤ │
│7 │宇○○│同上 │6014元 │95.8.14,14時42分│ │
│ │ │3隻 │ │同上 │ │
├─┼───┼────┼────┼────────┤ │
│8 │卯○○│同上 │2,054元 │95.8.14,14時53分│ │
│ │ │1隻 │ │同上 │ │
├─┼───┼────┼────┼────────┤ │
│9 │宙○○│同上 │2,034元 │95.8.14,14時51分│ │
│ │ │1隻 │ │同上 │ │
├─┼───┼────┼────┼────────┤ │
│10│申○○│同上 │2,037元 │95.8.14,16時6分 │ │
│ │ │1隻 │ │同上 │ │
├─┼───┼────┼────┼────────┤ │
│11│戌○○│同上 │1,504元 │95.8.16,14時37分│ │
│ │ │1隻 │ │同上 │ │
├─┼───┼────┼────┼────────┼────┤
│12│天○○│95.8.15 │2,070元 │95.8.15 │刑法第 │
│ │ │1隻 │ │同上 │320竊盜 │
│ │ │ │ │ │罪(從一│
├─┼───┼────┼────┼────────┤重竊盜罪│
│13│壬○○│同上 │2,091元 │95.8.15,14時20分│論處),│
│ │ │1隻 │ │同上 │及第346 │
├─┼───┼────┼────┼────────┤條第1項 │
│14│未○○│同上 │8,050元 │95.8.15,14時30分│恐嚇取財│
│ │ │4隻 │ │同上 │罪(共8 │
├─┼───┼────┼────┼────────┤罪) │
│15│酉○○│同上 │4,050元 │95.8.15,14時46分│ │
│ │ │2隻 │ │同上 │ │
├─┼───┼────┼────┼────────┤ │
│16│午○○│同上 │2,024元 │95.8.15,14時51分│ │
│ │ │1隻 │ │同上 │ │
├─┼───┼────┼────┼────────┤ │
│17│間坤鴻│同上 │6,050元 │95.8.15,14時55分│ │
│ │ │3隻 │ │同上 │ │
├─┼───┼────┼────┼────────┤ │
│18│丑○○│同上 │4,030元 │95.8.15,15時8分 │ │
│ │ │2隻 │ │同上 │ │
├─┼───┼────┼────┼────────┤ │




│19│癸○○│同上 │2,042元 │95.8.15,15時21分│ │
│ │ │1隻 │ │同上 │ │
├─┼───┼────┼────┼────────┼────┤
│20│巳○○│95.8.16 │5,011元 │95.8.16,13時33分│刑法第 │
│ │ │2隻 │ │同上 │320條第1│
├─┼───┼────┼────┼────────┤項竊盜罪│
│21│柯德宜│同上 │2,071元 │95.8.16,13時46分│(從一重│
│ │ │1隻 │ │同上 │竊盜罪論│
├─┼───┼────┼────┼────────┤處)及第│
│22│汪昆輝│同上 │1,761元 │95.8.16,14時6分 │346條第1│
│ │ │1隻 │ │同上 │項恐嚇取│
├─┼───┼────┼────┼────────┤財罪(共│
│23│蔡錦堂│同上 │4,030元 │95.8.16,14時12分│10罪) │
│ │ │2隻 │ │同上 │ │
├─┼───┼────┼────┼────────┤ │
│24│林月雲│同上 │4,060元 │95.8.16,14時27分│ │
│ │ │2隻 │ │同上 │ │
├─┼───┼────┼────┼────────┤ │
│25│紀茂松│同上 │2,089元 │95.8.16,14時41分│ │
│ │ │1隻 │ │同上 │ │
├─┼───┼────┼────┼────────┤ │
│26│張武容│同上 │2,029元 │95.8.16,15時 │ │
│ │ │1隻 │ │同上 │ │
├─┼───┼────┼────┼────────┤ │
│27│廖連寶│同上 │2,059元 │95.8.16,15時9分 │ │
│ │ │1隻 │ │同上 │ │
├─┼───┼────┼────┼────────┤ │
│28│曾裕源│同上 │3,020元 │95.8.16,15時11分│ │
│ │ │1隻 │ │同上 │ │
├─┼───┼────┼────┼────────┤ │
│29│吳年啟│同上 │2,009元 │95.8.16,15時18分│ │
│ │ │1隻 │ │同上 │ │
├─┼───┼────┼────┼────────┼────┤
│30│玄○○│95.8.17 │10,060元│95.8.21,12時30分│刑法第 │
│ │ │5隻 │ │同上 │320條第1│
│ │ │ │ │ │項竊盜罪│
│ │ │ │ │ │及第346 │
│ │ │ │ │ │條第1項 │
│ │ │ │ │ │恐嚇取財│
│ │ │ │ │ │罪 │




├─┼───┼────┼────┼────────┼────┤
│31│林世文│95.9.12 │2,010元 │95.9.12,13時30分│同上 │
│ │ │1隻 │ │戶名:己○○ │ │
│ │ │ │ │局號:0000000號 │ │
│ │ │ │ │帳號:0000000號 │ │
├─┼───┼────┼────┼────────┼────┤
│32│鍾健齊│95.9.18 │2,510元 │95.9.18,9時54分 │刑法第 │
│ │ │1隻 │ │同上 │320第1項│
├─┼───┼────┼────┼────────┤竊盜罪(│
│33│林慶堂│同上 │2,080元 │95.9.18,10時30分│從一重竊│
│ │ │1隻 │ │同上 │盜罪論處│
├─┼───┼────┼────┼────────┤)及第 │
│34│許清課│同上 │2,010元 │95.9.18,10時50分│346條第1│
│ │ │1隻 │ │同上 │項恐嚇取│
├─┼───┼────┼────┼────────┤財罪(共│
│35│謝萬吉│同上 │2,245元 │95.9.18,11時4分 │8罪) │
│ │ │1隻 │ │同上 │ │
├─┼───┼────┼────┼────────┤ │
│36│賴賢宗│同上 │2,519元 │95.9.18,14時29分│ │
│ │ │1隻 │ │同上 │ │
├─┼───┼────┼────┼────────┤ │
│37│蘇仙扶│同上 │2,450元 │95.9.18,14時31分│ │
│ │ │1隻 │ │同上 │ │
├─┼───┼────┼────┼────────┤ │
│38│蕭銀維│同上 │2,049元 │95.9.18,14時36分│ │
│ │ │1隻 │ │同上 │ │
├─┼───┼────┼────┼────────┤ │
│39│賴豐用│同上 │2,059元 │95.9.18,15時9分 │ │
│ │ │1隻 │ │同上 │ │
├─┼───┼────┼────┼────────┼────┤
│40│賴文寶│95.9.19 │2,520元 │95.9.19,10時50分│刑法第 │
│ │ │同上 │ │同上 │320第1項│
├─┼───┼────┼────┼────────┤竊盜罪(│
│41│何明興│同上 │2,000元 │95.9.19,12時48 │從一重竊│
│ │ │1隻 │ │同上 │盜罪論)│
├─┼───┼────┼────┼────────┤及第346 │
│42│蕭秋香│同上 │2,000元 │95.9.19,13時 │條第1項 │
│ │ │1隻 │ │同上 │恐嚇取財│
├─┼───┼────┼────┼────────┤罪(共6 │
│43│張南 │同上 │2,510元 │95.9.19,14時26分│罪) │




│ │ │1隻 │ │同上 │ │
├─┼───┼────┼────┼────────┤ │
│44│陳仁寬│同上 │2,058元 │95.9.19,14時49分│ │
│ │ │1隻 │ │同上 │ │
├─┼───┼────┼────┼────────┤ │
│45│蘇昆榮│同上 │2,520元 │95.9.21,12時18分│ │
│ │ │1隻 │ │同上 │ │
├─┼───┼────┼────┼────────┼────┤
│46│林嘉信│95.9.20 │2,520元 │95.9.20,12時55分│刑法第 │
│ │ │同上 │ │同上 │320條第1│
│ │ │ │ │ │項竊盜罪│
│ │ │ │ │ │及同法第│
│ │ │ │ │ │346條第1│
│ │ │ │ │ │項恐嚇取│
│ │ │ │ │ │財罪 │
├─┼───┼────┼────┼────────┼────┤
│47│林秀霞│95.9.26 │2,520元 │95.9.26,14時 │刑法第 │
│ │ │1隻 │ │同上 │320條第1│
├─┼───┼────┼────┼────────┤項竊盜罪│
│48│陳昭順│同上 │2,520元 │95.9.26,14時36分│(從一重│
│ │ │1隻 │ │同上 │竊盜罪論│
├─┼───┼────┼────┼────────┤處)及第│
│49│鄭茂樹│同上 │2,520元 │95.9.26,14時41分│346條第1│
│ │ │1隻 │ │同上 │項恐嚇取│
├─┼───┼────┼────┼────────┤財罪(共│
│50│簡崇倫│同上 │2,520元 │95.9.26,14時41分│5罪) │
│ │ │1隻 │ │同上 │ │
├─┼───┼────┼────┼────────┤ │
│51│林聰金│同上 │2,520元 │95.9.26,14時58分│ │
│ │ │1隻 │ │同上 │ │
├─┴───┴────┴────┴────────┴────┤
│定應執行刑:被告丁○○:有期徒刑貳年 │
│ 被告辛○○:有期徒刑參年 │
│ 被告乙○○:有期徒刑拾月 │
│ 被告己○○:有期徒刑拾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