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65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族路路口 ,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廖汝堅所有車牌號碼 NMS-176 號機車,以發動引擎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該機車。 ㈡同年9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路120 巷口,因見乙○○ 所有車牌號碼RV8-100 號機車鑰匙孔內插有該機車鑰匙及連 於該鑰匙鏈之灰黑色小皮包(內有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機 車保險卡),逕將該機車鑰匙連同該灰黑色皮包一併竊走。 ㈢96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65 號,見甲 ○○所有車牌號碼II-2033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取下,遂 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該車之車門,繼以該車鑰匙啟動電源而 竊得該車使用。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另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及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為刑法 第320條竊盜罪,除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 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廖汝 堅、乙○○及甲○○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書,本院自可採為證 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 96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廖汝堅、乙○○及甲○○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證述 渠等財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 至第11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車牌號碼II-203 3 號車輛失竊(尋獲)電腦查詢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 車輛認可資料、車牌號碼NMS-176 號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書及蒐證照片9 幀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 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0頁、偵查卷第12頁),經核與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該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 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僅能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僅出於一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 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有密接 切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 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 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以接 續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至於學理上「
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 ,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 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 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 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竊盜犯 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行竊,均有其 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竊盜 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 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 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 ,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1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 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次刑法 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 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 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 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 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 次竊盜行為,觀 其犯罪時間分別於95年9月間某日、9月9日及96年2月23日, 該數行為並非均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評價,故上 開3 次竊盜犯行即不得以包括一罪論擬;且因刑法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 ,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更屬輕縱,即 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 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 、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故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 乃獨立之3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 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已交由被害人領回(除被害人乙 ○○之鑰匙,業經被告丟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據上各情,及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中經濟 小康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鑰匙 1 支,雖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稱已由 被害人甲○○一併領回,故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仍存 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