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273號
TNDM,96,交聲,273,200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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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7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 日十三時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九一六八-SR 號自小客車,行經每小時速限為七十公里之台一省道柳營段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零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 ,經該警察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親罹肝癌住院於柳營奇美醫 院,異議人九十六年一至三月間自台南市往返兩地照顧,九 十六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醫院通知父親病危,乃疾 奔醫院致違規超速行駛,請貴院公正審查本案,以維異議人 權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 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經警逕行舉發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十三時十二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九一六八-SR號自小客車,行 經每小時速限為七十公里之台一省道柳營段,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一百零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南縣警察局第MZ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二)又本件異議人之父親吳丙寅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在奇 美醫院柳營分院住院治療肝癌、肝硬化,並於同年三月十 六日去世之事實,有該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六) 奇院柳醫字第四九二八號函附吳丙寅病情摘要及病歷在卷



可稽,異議人雖以其父病危之上情聲明異議,惟查上揭吳 丙寅病歷內護理紀錄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並無病危紀錄僅載 病人在床休息等情,顯尚未有病危之急迫情形,況處罰條 例並未將探病照顧之事由列為免罰明文。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遭逕行舉發 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 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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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