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周吉仁
上列原告被告黃予鋒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C-1室房屋之106年度
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