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甲○○、丁○○、戊○○均犯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己○○、丁○○、戊○○各處有期徒刑肆年;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犯幫助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膠帶壹捲、白色手套壹只、捆綁過之膠帶壹條、黑色棒球帽壹頂、綠色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甲○○、丁○○、戊○○及庚○○(另併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審理)等五人,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因己○○與吳怡君係熟識之朋友,知道吳 怡君家中存有財物及現款,經己○○之提議,於民國95年1 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由甲○○準備及提供2頂帽子、4個 口罩,庚○○則準備及提供手套及膠帶,丙○○明知己○○ 等五人圖謀不法,竟仍基於幫助己○○等五人之意思駕駛庚 ○○所有之車牌號碼2013-JE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戊 ○○及庚○○等三人,另由甲○○騎乘車牌號碼BY8-582號 重型機車,附載丁○○,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街2段79 巷10之4號6樓吳怡君住處附近停車後,丙○○留於自用小客 車上等候東奕良等四人,甲○○則在車上擔任把風工作,己 ○○、丁○○、戊○○及庚○○分別頭戴棒球帽或口罩,雙
手戴上手套,由己○○踹開吳怡君住處門扇,四人進入前揭 住處後,己○○壓住吳怡君頭部,戊○○以膠帶矇住吳怡君 眼睛、嘴巴等部位,庚○○以膠帶綁住吳怡君雙手,致使吳 怡君不能抗拒,己○○等四人繼而搜括屋內財物,取得行動 電話6支、金手鍊1條、玉飾手鍊1條、玉手環1只、玉製印章 13 個、彌勒佛玉珮1個、金項鍊2條、盒子6個、玉墜2個、 玉環1個、龍馬豬生肖玉器3個、眼鏡盒2個、木製印章盒1個 、搖頭丸37顆、咖啡色藥丸5顆、粉狀K他命1小包等財物後 ,隨即下樓由甲○○及丙○○載離,六人至庚○○位於臺南 縣永康市○○路260巷2號6樓之3住處朋分部分藥丸後,有價 值之物由己○○負責銷售後各自返家,嗣經吳怡君報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怡君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強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丁○○、戊○○、甲 ○○與丙○○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與本院第一次訊問中 ,自白事實,供認犯罪不諱。嗣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翻 異前供,均矢口否認犯罪,但於最後審理期日中,仍然,供 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被告等自白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 吳怡君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強盜犯行所用之膠 帶壹捲、白色手套壹只、捆綁過之膠帶壹條、黑色棒球帽壹 頂、綠色口罩壹只、與被告丁○○、戊○○與己○○等三人 作案時所穿之外套及長褲各參件,足資佐證。應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最後審理期日前之否認犯行,均係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即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己○○、丁○○、戊○○與甲○○等四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己 ○○、丁○○、戊○○等三人,無故侵入被害人吳怡君住處 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害居住自由罪。被 告丙○○經庚○○之請求,同意幫忙駕駛庚○○所有之2013 ─JE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己○○、丁○○、戊○○與庚 ○○等人到被害人住處附近,雖並未參與強盜取財之行為, 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丙○○係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但查,被告丙○ ○於警詢時僅供稱於歸仁圓環附近才聽到己○○提議要犯該 案,我也不清楚等語,而自偵查與審理中亦僅坦承駕車及在
車上等候其他被告等情,雖不否認駕車載送被告庚○○等人 之幫助行為,但卻堅決否認有參與強盜之共同正犯犯行,經 查,本件被告除另併案之共犯庚○○認識被告丙○○外,其 他被告己○○、甲○○、戊○○與丁○○等四人,於警詢時 均未能供出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如被告陳亦良稱被告丙 ○○為「庭仔」一名男姓朋友、被告甲○○、丁○○等二人 供稱丙○○為「還有一名身材胖胖的廷仔的朋友(姓名不詳 )」、被告戊○○供稱被告丙○○為「坐上『一良』的朋友 (該名男子身材矮胖)開來的車」等語。足認本件主謀者己 ○○及其他共犯丁○○、戊○○等人,與被告丙○○並不認 識,是以,被告丙○○與大都數人均不認識,即難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行為,尚且被告丙○○於事後並 未分得具財產價值之贓物,而僅取得供己施用之搖頭丸一顆 及自稱一粒眠之藥丸五顆。其他強盜所得之贓物均由己○○ 負責銷售,而為分得(參見警詢筆錄第29頁、35頁)任何財 物。可見,被告丙○○事前並未共謀,事後更未分贓。雖知 其他被告等有不法之犯行,但並未以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構 成要件內外之行為,被告丙○○所為應係加重強盜罪之幫助 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己○○ 、丁○○、甲○○與戊○○與庚○○等五人就上開加重強盜 之犯行、被告己○○、丁○○、戊○○與庚○○等四人就上 開侵害他人居住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丁○○與戊○○等三人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新舊 法比較詳如後述)
三、被告己○○、丁○○、戊○○、甲○○等四人,共同頭戴鴨 舌帽以口罩掩面之方式,強綁被害人強盜,吳建彰幫助其等 犯罪,固有不是,惟其等年紀在十八歲至二十四歲間,尚屬 年輕識淺,不知其犯行將遭此重罰,致蹈法紀,且其中部份 人仍係在學學生,而其等強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認錯,亦無故意傷害被害人行為, 暴力情節非重,其犯罪情狀實有可憫恕之處,如處以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 其刑,被告丙○○部份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五人均 正值青壯之年,本可自食其力,卻因為籌錢購買毒品,犯下 前開加重強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權之觀念,以暴力 侵入女子住宅強盜財物之暴力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 並未對被害人為傷害身體、生命之行為,被告等犯後均供承
全部犯行,且已取回大部份之贓物,尚有悔意,另被告甲○ ○僅在被害人樓下擔任把風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 年,以勵自新。
四、又扣案被告等所有之膠帶壹捲、白色手套壹只、捆綁過之膠 帶壹條、黑色棒球帽壹頂、綠色手套壹只,均分別經被告己 ○○、甲○○等人於警詢時供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己○○等三人 外褲與外套各三件,並非違禁物,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係被告己○○等三人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關於新舊刑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 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茲比較新舊 法適用如下:
㈠共同正犯:
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被告等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適用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刑法第二十八之 規定。
㈡幫助犯:
雖有文字上之修正,但新舊法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論以幫 助犯,並減輕其刑。
㈢牽連犯:
另查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己○○等三人所犯上加重強盜、與侵害他人居
住自由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加重強盜一罪。
㈣緩刑:
又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 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