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502號
TNDM,95,訴,1502,20070614,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薛鍾泓
           之6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原名薛鍾泓)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之「吳聲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薛鍾泓」,民國95年10月13日改名為「丙○ ○」)與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原係男女朋友關 係,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吳聲旺請乙○○代找工作,而取 得吳聲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於93年9月9日先在網路 下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並填上吳聲旺之年籍資料,及由乙○○在正卡申請 人簽名欄上偽簽「吳聲旺」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前 開偽造之申請書,於93年10月06日向玉山銀行申請取得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吳聲旺及 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
其後,二人復在台北某不詳地點,於聯邦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吳聲旺之年籍資料, 並由丙○○在聯絡人資料欄內寫下自己姓名「薛鍾泓」、聯 絡電話 (00)0000000,及由乙○○在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 簽「吳聲旺」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於同年月20日持前 開偽造之申請書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吳聲 旺及聯邦銀行對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惟因聯邦銀行發覺有 異而未核發信用卡。
丙○○與乙○○二人取得前開玉山銀行核發之吳聲旺名 義之信用卡後,即自93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連 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 ,且由乙○○在簽帳單上偽簽「吳聲旺」之署名而偽造簽帳 單,並進而持以交付各該商店,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 商品或提供服務,先後共計消費新台幣(下同)99501元, 玉山銀行並誤以為其係正當申請信用卡之客戶,如數支付其 刷卡消費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吳聲旺、各該商店及玉山銀 行。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原名薛鍾泓)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 稱:她並不知吳聲旺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事,也沒有拿吳聲 旺的卡去盜刷,她不知道是不是共同被告乙○○做的。附表 二編號24部分是乙○○說要買東西叫她一起去,後來刷卡金 額不足,她才拿自己的卡出來刷,她不知道乙○○拿偽卡去 盜刷;附表二編號11部分,是因她的電話都是乙○○在打, 後來金額實在太大,她說她沒有錢可以付,請乙○○自己去 繳,所以才會用吳聲旺的卡去付她的電話費;附表二編號14 部分,刷吳聲旺的卡加油的車子車號是登記她名義的車子, 但車子是乙○○買的,也是乙○○在開云云。惟查:(一)本件係因被害人吳聲旺向玉山銀行表示遭冒名申請人信用 卡,故由玉山銀行檢附相關資料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維詢中供明在卷, 並有吳聲旺切結書1紙可稽。況吳聲旺自93年10月12日起 即因情感性精神病在衛生署台東醫院住院住療,迄94年2 月2日仍在住院治療中,有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可稽,其顯不可能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至各縣市刷卡消費行 為。
再者,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之筆跡好像是乙○○的筆跡(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且供承如附表二編號6、14、22所示加油消費之 簽帳單上所載ZT─2337車號是乙○○所購買登記在她名下 之自小客車車號,該車亦是乙○○在使用(95年12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供稱卷附聯邦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是他與琮壹去台北找乙○○妹妹時,在路 邊的信用卡攤位辦的,當時乙○○也有在寫,她不清楚乙 ○○寫的是不是他的名字(95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經 比對卷附吳聲旺名義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正卡申 請人簽名欄上之「吳聲旺」簽名與卷附吳聲旺名義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及簽帳單上之「吳聲 旺」簽名十分近似,尤其其中「吳」字之書寫方式特殊, 容易辨識。從而,前開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及玉山銀行核發之前開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係共同被告乙 ○○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一節應可認定。
(二)依卷附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聯絡人即為被告原 名「薛鍾泓」,而申請書上所載吳聲旺之住所(台東市○ ○路245號)、電話(000-000000)亦是被告任職之昌鼎



大飯店之地址、電話,此有被告後來所填寫之聯邦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可供比對。再者,乙○○冒吳聲旺名義申請前 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不到一個月,又冒吳聲旺名義申請聯 邦銀行信用卡,其上所載之聯絡人亦為「薛鍾泓」,聯絡 電話(00-0000000 )則為被告戶籍地電話,亦有卷附聯 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可憑。苟被告未參與前開犯行,則玉 山銀行及聯邦銀行於對保確認時,將即可輕易發覺乙○○ 前開冒名申請信用卡事實,顯然不合理。
(三)尤有甚者,依卷附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所提供之吳聲旺及 被告2份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其條碼編號僅差1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2份申請書均係於 93年10月20日同時向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有卷附聯邦銀行信 用卡中心函可稽。被告於本院供稱卷附聯邦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是他與琮壹去台北找乙○○妹妹時,在路邊的信用卡 攤位辦的,當時乙○○也有在寫,她不清楚乙○○寫的是 不是他的名字她有看到乙○○拿身分證影本出來,但她不 知道那張影本是吳聲旺的還是乙○○自己的。她填寫時只 有最前面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昌鼎大飯店、 及最後的薛鍾泓簽名是她寫的,其他的都不是她寫的。上 面的聯絡人乙○○、薛素玲應該是她提供給辦卡的人幫她 寫的,薛素玲是她妹妹。飯店職務、到職日期、統一編號 等等昌鼎飯店的資料是她寫的,或者是她告訴辦卡的人幫 她寫的,因為時間很久,她忘記了(95年5月31日審判筆 錄)。
然而:⒈前開2份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極為 相近,尤其被告供稱「昌鼎大飯店」是她自己所書寫,而 2份申請書之「昌鼎大飯」4字之字體結構、運筆順序、排 列方式均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⒉吳聲旺名義之申請 書上聯絡人資料欄上之「薛鍾泓」3字與被告申請書正卡 申請人資料欄上之「薛鍾泓」(被告稱此部分是她自己書 寫已如前述)3字亦極為相似,其中「薛」之左下部類似 阿拉伯數字之「3」、「鍾」之部首「金」下方之書寫方 式特殊、「鍾」之右方「重」下方之「土」書寫方式類似 「七」,二者間之特徵均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亦即 ,依被告前開供述佐以前開申請書之筆跡,被告亦應有參 與填寫吳聲旺名義申請書之事實。
退一步言,即令被告記憶有誤,前開2份申請書均是 由第3人(即承辦人員)代為填寫,則乙○○必須當場口 述吳聲旺之相關資料供承辦人員書寫,而輕易為被告發現 資料有誤。苟被告與乙○○無犯意聯絡,乙○○當不致如



此。
(四)依卷附簽帳單及吳聲旺前開信用卡消費紀錄表所示,如附 表二編號6、14、22所示加油消費之簽帳單上載有「ZT─
2337 」車號。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前開「ZT─2337」車 號是登記在乙○○名下之自小客車車號,有卷附台南監理 站函附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稽。雖被告供稱前開車輛 是乙○○在使用,惟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二人為男女朋友關 係會一起出遊,住宿過如附表二編號7、18所示之東龍大 飯店、花東客棧(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尤其被 告於本院供稱93年10 月20日申請聯邦銀行信用卡時,她 是和乙○○一起去台北找乙○○之妹,足見二人是一起出 遊,而93年10月20日當日即有即附表二15至18等4筆信用 卡,其中一筆是花東客棧住宿費用,被告應無不知乙○○ 以前開吳聲旺名義之信用卡消費之理。
(五)依卷附簽帳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印報表及吳聲旺前 開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之消費,除 有吳聲旺前開信用卡消費之9000元外,同時有被告所使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核發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付費6500元之紀錄。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24部分是乙○○要購買汽車衛星 導航系統,因信用卡額度不足,所以她才用她的中國信託 信用卡刷卡補差額(警卷第5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 述。被告與乙○○二人關係密切,且乙○○使用前開冒吳 聲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時,被告亦在場且刷自己之信 用卡補差額,益徵二人應有犯意聯絡。
此外,附表二編號11部分之消費是用以繳交被告向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行動電話通話費用,有 卷附刷卡消費明細表可稽。雖被告於本院供稱是因她的電 話都是乙○○在打,後來金額實在太大,她說她沒有錢可 以付,請乙○○自己去繳(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卻供稱是因為乙○○有欠她錢, 她要乙○○幫她繳電話費,所以她先向電信公司補單,再 將電話費用帳單交給乙○○,她不清楚乙○○如何繳交電 話費(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8頁)。其究竟是因被告的電 話都是乙○○在打,所以由乙○○繳費,或因乙○○有欠 被告錢,所以由乙○○繳費,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尚 不足採。本件前開冒吳聲旺姓名申請之信用卡,其申請書 上記載聯絡人為被告,毫不避諱被告可能知悉偽造文書之 事實,所申請之信用卡復用以支付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通話費及登記被告名義之自小客車加油費用,被告甚且使



用自己之信用卡補前開冒名信用卡消費之不足額部分。被 告與乙○○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與乙○○共同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簽 吳聲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及以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詐欺取財行 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皆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 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僅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玉山 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部分,惟依審理結果,被告等尚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向聯邦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因聯邦銀行發覺有 異而未核卡。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乙 ○○共同恣意冒用他人姓名申請信用卡、前開聯邦銀行部分 並未申請信用卡得逞,玉山銀行部分盜刷金額總計99501元 ,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惟迄未與發卡銀行達成清償協議 ,造成發卡銀行損失,及被告尚非本件犯罪之主要行為人, 與其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之「吳聲旺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 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刑法第28條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共犯」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為共犯」,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 ,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參該條立法理由一、)。惟 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



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係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僅成立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是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張 婷 妮
法 官 鄭 文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 │
├──┼─────────────┼─────────┤
│1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
│ │(條碼0000000-00000-0) │簽「吳聲旺」署名 │
├──┼─────────────┼─────────┤
│2 │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
│ │(條碼0000000000000) │簽「吳聲旺」署名 │
└──┴─────────────┴─────────┘
附表二:(刷卡消費明細表)
┌─┬──────┬──────┬────┬─────┐
│編│ 消費日期 │ 商店名稱 │金額(新│偽造之署押│
│號│ │ │臺幣) │ │
├─┼──────┼──────┼────┼─────┤
│1 │93年10月12日│全國電子 │9187元 │簽帳單上偽│
│ │ │ │ │簽「吳聲旺
│ │ │ │ │」署名 │
├─┼──────┼──────┼────┼─────┤
│2 │93年10月12日│東聖加油站 │1350元 │同上 │
├─┼──────┼──────┼────┼─────┤
│3 │93年10月13日│舊情人卡拉OK│5000元 │同上 │
├─┼──────┼──────┼────┼─────┤
│4 │93年10月13日│八百屋汽車百│13500元 │同上 │
│ │ │貨有限公司 │ │ │
├─┼──────┼──────┼────┼─────┤
│5 │93年10月14日│中油加油站 │1430元 │同上 │
├─┼──────┼──────┼────┼─────┤
│6 │93年10月14日│中國石油民權│610元 │同上 │
│ │ │西路站 │ │ │
├─┼──────┼──────┼────┼─────┤
│7 │93年10月14日│東龍大飯店有│1800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8 │93年10月14日│POSE │6500元 │同上 │
├─┼──────┼──────┼────┼─────┤
│9 │93年10月15日│中國石油關西│570元 │同上 │
│ │ │服務站 │ │ │
├─┼──────┼──────┼────┼─────┤
│10│93年10月15日│上曜加油站 │650元 │同上 │
├─┼──────┼──────┼────┼─────┤
│11│93年10月16日│和信電訊股份│6825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12│93年10月17日│台糖油品事業│660元 │同上 │
│ │ │部 │ │ │
├─┼──────┼──────┼────┼─────┤
│13│93年10月19日│長順茶葉股份│400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14│93年10月19日│中國石油中華│1300元 │同上 │
│ │ │西路南站 │ │ │
├─┼──────┼──────┼────┼─────┤
│15│93年10月20日│天堂蔦視聽歌│3520元 │同上 │
│ │ │唱有限公司 │ │ │
├─┼──────┼──────┼────┼─────┤
│16│93年10月20日│太峰加油站有│610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17│93年10月20日│中國石油中華│800元 │同上 │
│ │ │路站 │ │ │
├─┼──────┼──────┼────┼─────┤
│18│93年10月20日│花東客棧 │1500元 │同上 │
├─┼──────┼──────┼────┼─────┤
│19│93年10月21日│阿美族名產專│2600元 │同上 │
│ │ │賣店 │ │ │
├─┼──────┼──────┼────┼─────┤
│20│93年10月22日│中國石油忠孝│1789元 │同上 │
│ │ │東路站 │ │ │
├─┼──────┼──────┼────┼─────┤
│21│93年10月22日│加得滿股份有│1220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22│93年10月25日│中國石油大同│1080元 │同上 │
│ │ │路站 │ │ │
├─┼──────┼──────┼────┼─────┤
│23│93年10月25日│良泰旅行社股│24000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4│93年10月25日│祥禾電子電腦│9000元 │同上 │
│ │ │組修買賣中心│ │ │
├─┼──────┼──────┼────┼─────┤
│ │ │總計 │99501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