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教唆傷害、教唆毀損及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先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 不滿其妻陳麗芬所使用之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因未按期繳款致遭台新銀行列為協 尋對象之車牌號碼2571-FD號自小客車(下稱257 1-FD號車,登記之車主為廖玉蘭),被台新銀行所委託 之「豐泰汽車協尋公司」所屬協尋人員乙○○尋獲後,由「 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司機王銘煌予以拖吊,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同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王銘煌之同事戊○○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要戊○○將若敢將車號2571- FD號車拖至台新銀行之保養場,拖吊司機即會有事此等表 徵拖吊司機之身體安全將受危害之恫嚇話語,轉達負責拖吊 之司機王銘煌,戊○○並將上開丙○○之恫嚇話語通知拖吊 司機王銘煌,王銘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為 避免上開危害,遂將2571-FD號車拖回乙鋒汽車拖吊 有限公司,嗣後並於同日任由丙○○取回。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具 有證據能力。乙○○、戊○○、王銘煌、買福進及陳麗芬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其等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 ,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 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又乙○○之警詢,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該 警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不符,無須引為 證據。
二、卷附2571-FD號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車之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每日報修報 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一日南市警勤字第0九五一六00二0一0號函附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電子地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本院審酌上開 文書作成之形式,認均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二項 規定,得為證據。又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方式將形成之 畫面映寫入膠卷,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 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械 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 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傷情相 片二幀及車損相片六幀(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係 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該電 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四二頁 至第四五頁),係電信公司就電腦儲存之用戶資料,以及於 電話發受話時,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記錄,固定時間將磁片 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為機械性列印之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 紀錄,均非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至於被告提出之25 71-FD號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見審理卷第二一頁 ),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檢察官不同意引為證據,無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2571-FD號車,係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予台新銀行,且為未按期繳款而遭列為協尋對象之車, 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遭台新銀行所委託之「豐泰汽車 協尋公司」所屬人員乙○○尋獲後,由「乙鋒汽車拖吊有限 公司」之司機王銘煌予以拖吊,且被告於同日曾因上開25 71-FD號車遭拖吊之事,播打行動電話予戊○○,嗣後 王銘煌並未將該車拖至台新銀行之保養場,而係拖回乙鋒汽 車拖吊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於同日取回等情,固均為坦承,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2571-FD號車業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出售予丁○○,並非我妻陳麗芬在使用 ,且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天係丁○○之母親向我表示2 571-FD號車遭到拖吊,請我幫忙找車,我才打電話予 拖吊同行戊○○,請戊○○幫忙尋找該車,並向其告知若可 以,就不要拖至台新銀行之保養場,但我並未要戊○○將若 敢將2571-FD號車拖至台新銀行之保養場,拖吊司機 即會有事之恐嚇話語,通知拖吊該車之司機云云。經查: ㈠2571-FD號車係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台新銀行,因未 按期繳款而遭列為協尋對象之車,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 日遭台新銀行所委託之「豐泰汽車協尋公司」所屬人員乙○ ○尋獲後,由「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司機王銘煌予以 拖吊,然王銘煌嗣後並未將該車拖至台新銀行之保養場,而 係拖回「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於同日取回等 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每日報修報表各一份可 稽(分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二九頁)。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且陳麗芬亦於偵訊中附合證稱並未 曾使用2571-FD號車云云,然查:
⑴被告業稱:在臺南縣市會拖吊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之車,只有 我及戊○○所屬之公司,依照我們拖吊業者與銀行間之約定 ,係不能私下決定要不要把已拖吊之車返還,但同行之私下 間有不拖吊同行之車之行規,且若非同行之車被拖吊,就不 關我的事,同行之車的話,有交情的會還等語(見審理卷第 二00頁、第二0一頁),可見非供被告或其家人使用之設 定動產抵押且銀行列為協尋對象之車,即非屬上開所指之同 行之車,並無所謂同行間互不拖吊同行之車此行規之適用, 且該非同行之車遭拖吊與否,亦顯與被告之權益無關。 ⑵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2571-FD號車係設 定動產抵押但未如期繳款之車,我受台新銀行委託負責找回
,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新營市尋獲該部車,我就聯 絡買福進到場進行取車動作,並由「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之司機王銘煌到場拖吊,在取車拖吊之過程中,有一位女 子過來表示其認識被告,且該車係其在使用,當時我不認識 該名女子,且其並未出示身分資料,係直至被告之妻出庭時 ,我才知道該名女子係被告之妻陳麗芬等語(見偵查卷第十 頁,審理卷七九頁、第八0頁、第八三頁),且證人買福進 於偵訊中亦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天確實由戊○○口 中得知2571-FD號車係被告之妻在使用以及被告要求 不得將該車拖吊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又證人王銘 煌亦於偵訊中陳稱:九十四年九月間,我在臺南縣新營市○ ○路附近拖吊2571-FD號車,我係與買福進一同前往 ,拖吊當時有一位女性出來表示該車係其所有,買福進叫我 先走,我在拖吊過程中,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有打電 話表示如果我們將該車拖到高雄,我們就會有事情,戊○○ 叫我把車拖回「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後來戊○○表示 該車由被告開走等語至明(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再證人戊 ○○除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是「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 司」之拖吊司機,從事道路救援拖吊及幫銀行協尋車子,被 告係同行之協尋人員,而2571-FD號車在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七日遭拖吊當天,被告曾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問我有無拖吊該車,並表示該車係被告 所有,係其太太在開,我向被告表示不是我所拖吊,我知道 是誰拖吊,被告即要我轉達該車最好留著,不要拖到台新銀 行保養場,不然拖吊司機會有事等話語,我表示幫忙聯絡, 就將上開話語轉告拖吊司機王銘煌,建議王銘煌將該車拖回 「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停車場,我接到被告之電話後 ,有向買福進講到此事,王銘煌後來將2571-FD號車 拖回「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而未拖至台新銀行之保養 場,之後被告亦至「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將該車取回等 語外,尚陳稱:協尋人員找到銀行之協尋車,通知我們去拖 吊至銀行指定之保管場,我們拖吊至銀行指定之保管場後任 務才完成,「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並非銀行指定之保管 場,且正常情況下遭拖吊之車之車主不能自行取回,但因被 告來電表示其係車主,我們怕日後2571-FD車會有麻 煩,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故同意由被告取回等語至明 (見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審理卷第一二五頁、第一 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對於257 1-FD號車遭尋獲而被拖吊之時,被告之妻陳麗芬曾出面
表示該車係其使用,而被告亦以電話除向戊○○表示該車係 被告之妻使用之意外,尚要戊○○將若敢將車號2571- FD號車拖至台新銀行之保養場,拖吊司機即會有事此等話 語,轉達負責拖吊之司機,而戊○○並因而將該話語通知拖 吊司機王銘煌等過程情節,均陳述綦詳明確,並再參以25 71-FD車由王銘煌拖吊時,係協尋人員尋獲且須完成拖 吊至銀行指定之保管場任務,而不得自行由車主取回之車, 攸關協尋報酬及拖吊任務之履行責任,然王銘煌嗣因被告之 來電後,在無其他應停止或無法履行拖吊責任之狀況下,不 顧協尋可獲之報酬利益及拖吊責任之履行,竟將2571- FD號車拖至「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而非拖至銀行指 定之保管場所,且為息事寧人而避免日後產生麻煩之計,遂 任由被告取回,導致辛苦協尋之成果喪失,並擔負拖吊不力 之責任等情狀,彰顯出王銘煌應確實接到上開被告要戊○○ 轉達之話語,王銘煌始會基於避免日後危害之產生,而放棄 到手之協尋成果及違背拖吊責任,並任由被告取回2571 -FD號車,更足以佐認被告要戊○○轉達上揭話語之情, 應為屬實。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2571-FD號車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 出售予丁○○,且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天係丁○○之母 使用云云,惟其先前於偵訊時,從未曾提及該車業已出售予 丁○○或由丁○○之母使用之情,復未提出任何明確之證據 資料可為佐證,自無從信為真實。
⑷從而,2571-FD號車遭尋獲而被拖吊之時,被告之妻 陳麗芬曾出面表示該車係其使用,而被告亦以電話不僅向戊 ○○表示該車係被告之妻使用之意,更要戊○○向拖吊司機 轉達若將2571-FD號車拖至台新銀行之保養場,拖吊 司機即會有事此等強硬話語,嗣後亦由被告本人親自取回該 車,而非由他人取回,是若2571-FD號車並非供被告 或其家人使用之車,即非同行之車,本無所謂同行間互不拖 吊同行之車此行規之適用,且該車遭拖吊與否,亦與被告之 權益無關,被告豈有仍積極以電話及強硬話語,向拖吊25 71-FD號車之同行表達不可拖吊該車此等舉動之必要, 在在彰顯2571-FD號車遭尋獲而被拖吊之時,應屬被 告或其妻所使用之車至明。
⑸再者,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能成立,該通知之方法 ,不問直接或間接託人通知均可,亦即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加 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 為通知被害人者,亦該當恐嚇行為。查被告係明示要戊○○
將若敢將2571-FD號車拖至台新銀行之保養場,拖吊 司機即會有事此等話語,通知予負責拖吊該車之司機,而戊 ○○並將上開話語通知拖吊司機王明煌,且上開被告要轉達 通知予拖吊司機王明煌之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 徵若受話者即拖吊司機王明煌仍敢將2571-FD號車拖 至台新銀行之保養場,其身體安全就會遭受來自被告之侵害 之意,足以使人產生危害身體安全之恐懼,且王明煌於受話 後,亦基於避免遭受危害之考量而未將2571-FD號車 拖至台新銀行之保養場,益徵王明煌業因而心生畏怖之情形 存在,則被告將上開足以使人產生身體安全將受危害之恐懼 之話語,告知並明示戊○○須轉達通知負責拖吊之司機,並 致拖吊之司機王明煌受通知後產生畏怖之行為,業與刑法所 指之恐嚇行為相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陳麗芬附合之證詞云云,無非事後卸 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 成累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回遭拖吊之車輛,竟出言 恐嚇,造成他人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致安全感 受到侵害,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 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 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上開2571-FD號車遭拖吊之事 ,心生不滿,遂教唆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 段五十七號前,駕車將告訴人乙○○所駕而懸掛號碼ZY- 1330號車牌、但實際應係9M-0185號之自小客車 (下稱告訴人所駕之車)攔下,且分別以球棒敲毀告訴人所 駕之車之車窗玻璃,並毆打告訴人成傷,嗣並強行將告訴人 拖上渠等所駕之車,載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 二八五巷十八弄六號住處附近之空地,藉此限制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後經告訴人向被告解釋上開受託拖吊2571-F D號車之原委後,被告始同意由他人將告訴人載往就醫並予 以釋回,而認被告尚涉嫌教唆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教唆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教唆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二、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受傷之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情照片,告訴人所駕之車受損相片及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之通聯記錄,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之電子地圖 以及告訴人指稱除前揭拖吊2571-FD號車之事件,曾 引起被告不滿外,並未曾與人結怨等情,為論罪之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教唆毀損及教唆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只是尋車人員,且上開遭拖吊之2 571-FD號車,嗣後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我取 回而圓滿結束,我與告訴人並未因該拖吊事件而存有怨恨, 實無在拖吊事件已圓滿結束後,經過三個月猶教唆他人對告 訴人施以傷害、毀損及剝奪行動自由,而予以報復之必要等 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 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 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0九九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㈡依上揭所述,被告固曾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其妻使 用之2571-FD號車遭拖吊之事,而對負責拖吊之司機 進行恐嚇之行為,然被告於同日即順利取回該車,且告訴人 於審理中亦稱自2571-FD號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 日遭被告取回後,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期間,我並未再向 被告要求取回該車等語(見審理卷第八九頁),則被告於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同日即已取回2571-FD號車,且 直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告訴人所指遭傷害、毀損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日,期間並未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有何因被告取回該 車或衍生索回車輛之事,而發生衝突之情事,是既未見告訴 人與被告之間曾因被告取回2571-FD號車之事產生怨 懟,難認被告有何據以對告訴人懷恨而存有俟機報復之動機 。
㈢又告訴人固於審理中陳稱我所駕之車遭人圍堵並被砸毀之過 程,警方業有製作目擊證人筆錄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四七頁 ),惟查上開砸毀之事件,除告訴人之警詢外,並未發現有 其他目擊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南 市警三偵字第0九六四三一三三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審理 卷第一六六頁),則告訴人上開所陳,已與真實有所不符。 ㈣再者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 ,我駕駛我所購買但未過戶之車牌號碼9470─KB號車 (下稱9470─KB號車)停於被告住處前面,我進去被 告住處要找被告,之後看到告訴人進來,後面跟著三、四部 車,告訴人表示要找被告,我答稱被告還未回來,告訴人就 衝到被告住處要找被告之妻,並罵三字經,告訴人並回頭向 其他人表示有插無線電之車都砸,我停在被告住處前面之9 470─KB號車因此被砸,約過二、三個月,我開車在臺 南市○○路與長和路口遇到開車之告訴人,我心想告訴人砸 我的車,都未向我道歉,我一時想不開,就與我車內共四人 拿球棒砸告訴人所駕之車,我們是砸車窗玻璃及隨便亂打, 告訴人在車內四處閃躲,砸完後我看到告訴人頭上流血,我 問告訴人是否就醫,其表示要去醫院,我就拜託友人開車載
其去醫院,之後我就離開,並未再將告訴人帶至被告住處附 近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 第一四八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我曾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七日晚上,我至被告住處要確認被告是否取走257 1-FD號車,當時甲○○將其所駕之車停於被告住處斜對 面馬路左方約十公尺,再走進被告住處前,我有問被告在不 在,但被告並不在,我聽到買福進之朋友將甲○○之車砸了 的聲音,就轉頭過去看,甲○○之車子確實被砸,我看到車 子被砸後,走進被告住處屋內,有看到被告之妻及母親等語 (見審理卷第八四頁第八六頁、第一四六頁),再告訴人所 駕之車係遭球棒砸破車窗玻璃,而於砸車之過程中,告訴人 係曾在車內閃到副駕駛座及後座進行閃躲,且告訴人之頭部 係受有外傷併撕裂傷而流血,除為告訴人所陳外(見審理卷 第八一頁),有車損相片六幀、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份、傷情相片二幀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 十五頁),又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 確有民眾報案稱於被告住處發生砸車事件,且經警員到場處 理發現9470─KB號車遭人持棍棒砸毀,有臺南市警察 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南市警勤字第0九五一六00二0 一0號函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份可憑(見審理卷第三 七頁至第三九頁),均核與上開甲○○及告訴人陳稱之在被 告住處發生甲○○使用之9470─KB號車,遭告訴人方 面之隨行人員砸毀,以及告訴人所駕之車遭砸所生之車損及 告訴人頭部受有流血之傷害等狀況相合,足認有相當之事實 根據。至於告訴人於審理中固曾翻稱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 日於被告住處遭砸之車,係綽號「蔥仔」之人之車,而「蔥 仔」並非甲○○云云(見審理卷第八六頁、第一四五頁), 惟其又於審理中稱:我並不知上開於被告住處被砸之車,係 「蔥仔」還是甲○○之車云云(見審理卷第一四七頁),且 依上開告訴人針對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被告住處發生砸 車事件之過程所為之陳述,均指陳係甲○○駕駛前來被告住 處之車遭砸毀之情至為明確,且又與甲○○之陳述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所示情節相符,可見告訴人上揭翻異之詞,與 真實相左而無可採信。
㈤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被告使用,且依該 電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十二時五十二分二十秒起至 同日十七時三十九分三十二秒止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 位址,曾出現臺南市○○區○○街二一一號、同區○○路○ 段一四七號等地點,而上開地點與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路二段二八五巷十八弄六號住處距離接近,有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通聯紀錄及電子地圖一份 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五三頁),惟依上 開通聯紀錄,僅能呈現被告曾有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其住處附近進行通話而已,且被告在其居住處 所附近之生活區域使用行動電話,並無何怪異之處,與被告 有無教唆他人對告訴人實行傷害等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 自不能僅憑上開通聯紀錄,即遽以直接推認其有教唆之犯行 。
㈥綜上所述,並未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曾因被告取回2571 -FD號車之事產生怨懟,反而是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晚上在被告住處發生告訴人隨行人員砸毀甲○○使用之車一 事,導致告訴人與甲○○之間存有未解之間隙,業難認被告 有何因上開拖吊之事而對告訴人懷恨報復之動機;再者告訴 人就在其所駕之車遭砸毀之現場,是否存有目擊證人一事, 已見與真實相左之陳述,且告訴人實際上因上開在被告住處 發生之告訴人隨行人員砸毀甲○○使用之車之事件,而與被 告以外之人存有砸車之怨隙,足見告訴人指稱除上揭拖吊2 571-FD號車之事外,並未再與其他人結怨等語,亦有 違實情。從而,被告並未因拖吊2571-FD號車之事, 與告訴人間產生怨懟而懷恨進行報復之動機,且告訴人之指 訴,亦存有上揭與事實不符之瑕疪,此外檢察官並未再提出 其他明確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業有教唆他人對告訴人進行傷 害、毀損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存在,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唯 一且存有瑕疪之指訴,在欠缺其他客觀明確之證據資料之狀 況下,即遽謂被告必有教唆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教唆傷害、毀損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 之事實,仍容存疑,尚未達令人確信無疑之程度,既無從確 認被告有此教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吉裕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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