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85號
TNDM,95,易,1385,2007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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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美工刀、鐵扳手各壹支、頭燈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剪、美工刀、鐵扳手各壹支、頭燈壹個,均沒收。
如附表所示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㈠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五時許,基於 竊盜犯意,至臺南縣仁德鄉○○村○○○街天后宮廟旁,徒 手竊取丁○○工地內之板模支撐鐵柱二支。得手後,適為工 地管理員庚○○及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鐵柱二支。又於㈡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夥同 具竊盜犯意之丙○○(已審結)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鐵剪、美工刀及鐵扳手各一支,共同前往臺南市○ ○路三二三號五至八樓己○○所有,現無人居住之房屋,以 所攜帶之頭燈供作照明,並持鐵剪、鐵扳手竊得屋入電纜線 ,再以美工刀將電纜線表皮剝開。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 ,二人攜帶竊得而來之電纜線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 三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鐵 剪、鐵板手、美工刀、頭燈、及未剝皮之電纜線(重約一. 八公斤)、已剝皮之銅線(重約一.七公斤)、白鐵線(重 約一.三公斤)等物(共約值新臺幣二千元)。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五時 許,前往臺南縣仁德鄉○○村○○○街天后宮旁工地,惟矢 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剛好到外面散步,遇到下 雨,就跑到工地內躲雨,我並未行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庚○○到庭指證:「(九十五 年六月九日五時許,在仁德鄉○○村○○○街天后宮廟旁工



地,是否看到在庭被告?)有。大約四點多被告就出現在工 地」、「(當時你看到被告是一個人還是兩個人?)我跟乙 ○○同時看到被告」、「(當天有無下雨?)是七、八點以 後才下雨,我看到被告時沒有下雨,天氣很好」、「(你看 到被告在工地做什麼?)我看到被告在拆解模板支撐架」、 「(當時你看到被告已經偷了幾根?)被告在拆解時被我看 到」、「(你是在被告正要拆解的時候抓他的,還是被告已 經拆解完了之後抓被告的?)我是在被告已經拆解兩支支架 並且把支架拿到外面之後,被告又進去準備要再拆解時,我 跟乙○○就前去制止被告,請警察到場處理」等語明確。 ㈡另證人乙○○亦到庭就目睹被告行竊過程證述:「(是否看 過在庭被告?)當天在工地抓到時有看到被告」、「(當天 是如何發現被告去工地偷東西?)我們在那裡顧」、「(提 示本院卷照片,你顧之處所距離工地有多遠?)是在工地對 面車庫」、「(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在拔鐵支柱?)有,被告 是在樓梯口那邊拔」、「(你有無看到被告正在拔,還是已 經拔完了?)被告正在拔時就被我們抓到了」、「(你們有 無發現被拆下來之支柱?)有。被告拔了三支支柱放在地下 ,我確定是三支,因為拿了三支到警局」、「(你有無看到 被告拔下支柱之後放到那裡去?)拿出到工地外面地上」、 「(你們抓到被告的時候有無下雨?)抓到被告時沒有下雨 ,是到派出所時才下大雨」等語綦詳。
㈢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益民到庭證述:「(到達現場 看到什麼情形?)庚○○、乙○○同被告甲○○在工地裡面 」、「(被害人跟你說什麼?)他說就是這個人偷我東西」 、「(被害人有無指訴被告偷了什麼東西?)工地鐵柱」、 「(你是否有看到工地已經被拆解下來之鐵柱?)在工地外 面有兩根」、「(當時你除了看到兩根被拆解下來鐵柱外, 其他鐵柱是否都用在支撐建築中之房子?)是的」等語。此 外,復有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工地現場暨竊得鐵柱照片共 四張等可資參佐。堪認被告確已自工地中竊得兩支鐵柱無誤 。
㈣至於證人乙○○對於被告竊得之鐵柱支數,所述雖有錯誤, 然對於被告已將所竊得之鐵柱拿到工地外,又進入工地再繼 續行竊時,即遭發覺等過程,與另一證人庚○○所述並無相 岐,且查獲到之鐵柱亦確實曾由員警扣案,證人乙○○此部 分證述,亦核與事實相符,則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 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認雖證人有部分情節供陳不 一,然仍無礙於證詞之可信。
㈤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辯稱前往工地係為躲雨云云,惟被 告被查獲當時,並未下雨,此節業經證人庚○○及乙○○到 庭證述明確。而被告聲請傳喚之員警林益明到庭後雖亦證述 :當天是從凌晨兩點多開始下,下到早上七、八點左右,中 間都是時下時停,我到現場處理時,還有下雨,因當天選舉 要顧票,又因為下雨我才會開我自己之車輛去,不然我會騎 警用機車等語。惟案發當日經查為星期五,且又未經行政院 核定之放假紀念日及民俗節日,一般民眾於該日均須上班上 課,自不可能為選舉日,證人林益民此部分證述記憶顯然有 誤。再由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提供予本 院之歸仁地區媽祖廟氣象站逐日逐時累積雨量表所載(因該 局於仁德地區無設置雨量站,故提供鄰近之媽祖廟氣象站資 料),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凌晨一至五時間,並無下雨紀錄, 至凌晨六時以後至翌日晚間八時,幾乎每小時皆有下雨。此 一紀錄與證人庚○○及乙○○所證,案發當日約自被告至警 局後開始下雨等語相符,且該紀表所示案發翌日下雨狀況, 與證人林益民證述情形相吻合,益證林益民係將案發翌日下 雨情況誤記為案發當日,是證人林益民對被告有利部分之證 詞,自無法採之為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 。
二、有關犯罪事實㈡,訊據被告對此一犯行皆已坦認屬實,核與 共同被告丙○○所述相符,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等物,確為 己○○所有,此並經被害人己○○於警局中指訴綦詳。此外 ,復有扣案鐵剪、鐵板手、美工刀、頭燈、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共八紙。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罪。所為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與丙○○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 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接續執行,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㈠ 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犯行後,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已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犯罪事 實㈠之行為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 行為,則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殊為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並非十分昂貴,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其中一罪於刑法修正實行前所犯,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則改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 案鐵剪、鐵板手、美工刀各一支、頭燈一個,為被告甲○○ 所有,且供二人行竊之用,業據被告及共犯丙○○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日十三時許,及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至臺 南市○○路三百二十三號五至八樓己○○住處內,各竊得電 纜線一批(數目不詳,每次變賣新臺幣三百元)。因認甲○ ○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且二次竊盜犯 行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自白、被害人己 ○○於警局指訴等資為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 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局、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均自白於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至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



。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並無任何扣案贓物可資參佐,亦無收 購被告所竊電纜線之證人出面指證。且依被害人己○○於警 局中所指:因該處無人居住,也無人管理,所以並不知竊嫌 如何進入,直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因接獲警方通知,始知悉 該處被竊電纜線,因而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將失物領回等語 ,可知被害人亦不知上開二日,該處有無失竊電纜線。是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證 據可資查證,依上說明,因無法僅憑被告自白即遽為論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取財物 │
├──┼────┼──────┼──────┼───────┤
│一 │甲○○ │95年8月30日 │臺南市○○路│ 電纜線1批 │
│ │ │13時許 │323號5-8樓 │ │
├──┼────┼──────┼──────┼───────┤
│二 │甲○○ │95年8月31日 │臺南市○○路│ 電纜線1批 │
│ │ │13 時許 │323號5-8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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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