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振勝企業行即王振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振勝企業行即王振中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振勝企業行即王 振中所有之牌照號碼309-QL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被警舉發甲 ○○於民國95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駕駛該車在高雄縣岡 山鎮○○路與潭屋路口(東洋輪胎前),「未依規定懸掛車 牌(83.4.29繳銷)」,經臺南監理站於95年11月3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5千4百元,並吊銷牌照。惟異議人未曾於上述 時間駕車行經上述地點,且未曾與被舉發人甲○○有僱傭關 係,更從未謀面。該車輛是由車號ZW-806號(已繳銷)變更 為309-QL號後沿用至今未曾異動,且異議人自94年9月27 日 向優勝工程行乙○○購買該車以來,車輛外觀即未曾異動, 與採證相片中之車輛明顯不符。綜合上述,臺南監理站所為 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牌照吊銷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固定 有明文。又警察於95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舉發甲○○駕 駛309-QL號自用大貨車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潭屋路口( 東洋輪胎前),「未依規定懸掛車牌(83.4.29繳銷)」, 雖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8月12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附卷可 稽。惟查:
⑴、異議人王振中於本院95年12月14日調查時陳述:309-QL號自 用大貨車是我們的車,而原來舉發單尚未更正前車號ZR-0 25號的車則不是我們的車,甲○○不是我們僱用的司機,我 們不認識這個人。309-QL號自用大貨車的牌照並未於83年4 月29日繳銷等語。證人乙○○於本院95年12月14日調查時證
稱:309-QL號自用大貨車是我賣給王振中的,我不認識甲○ ○,這輛車是於94年9月27日簽約當天交給王振中的等語。⑵、證人甲○○於本院96年1月17日調查時證稱:其於95年8月12 日13時15分許,有在高雄縣嘉豐路與潭底路口因駕駛車輛未 懸掛號牌而為警舉發,其不是振勝企業行僱用的司機,其亦 不認識王振中,其駕駛之車輛牌號不是309-QL號,而是Z6-4 22號,且是混凝土車。並稱那輛車(Z6-422號車)在大修中 ,向監理站辦理暫停,之後其駕駛該車出去試車,所以才沒 有掛牌,才被警察攔下舉發等語。其於本院96年3月14日調 查時證稱:當時那輛大貨車牌號不是ZR-025號,當時車頭、 車尾都沒有掛牌,因車子剛修好,正在試車,車門也沒有噴 車號,309-QL號大貨車不是我的。我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的車 號為Z6-422號,是「佳宏壓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其 是該公司之負責人,其不知Z6-422號大貨車領牌之前的車號 ,其買來時就沒有車牌了,該車已買了十幾年,是在95年9 月15日才領Z6-422號牌的等語。
⑶、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陸英河於本院96年2月15日調查時證稱: 舉發單之車號、車主姓名及車主地址經過塗改是因「原來我 填的車牌號碼為ZR-025號,車主是填『竹河企業公司』,因 為監理站要我填變更後之最後車牌號碼309-QL號,所以我才 以警用電腦查出309-QL號的車主姓名及地址後更正」。「當 時舉發駕駛人甲○○的時候,我有親自查看他所駕駛車輛車 牌號碼,他當時所開車輛之前、後都沒有懸掛車牌,只有駕 駛座旁邊的車門有寫原來的車牌,就是ZR-025號,所以我才 根據原來車門的車牌以無線電查詢車主姓名及地址,而且當 時我還照有這輛車子正面的車頭照片附給監理單位」。「我 們沒有當場查那輛車的引擎號碼」等語。其於本院96年3月 14日調查時證稱:舉發當時,車輛的司機是在庭的甲○○, 當時有拍該車正面的照片,有送到監理站,甲○○沒有懸掛 車牌,所以其才舉發未懸掛車牌。
⑷、查309-QL號大貨車之前之牌號為ZW-806號,而非ZR-025號, 該車係優成工程行即乙○○於94年9月27日出賣並交付給異 議人,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該車之車籍查詢表、車籍查 詢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又Z6-422號大貨車領牌之前的 車號為GQ-957號,亦非ZR-025號,ZR-025號係竹河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於83年4月29日繳銷號牌,有車籍查詢表2紙及車 籍查詢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憑。
⑸、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所言屬實,本件舉發純係舉發之警員 陸英河誤認車號所致。臺南監理站未經詳查,即據錯誤之舉 發資料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而未對Z6-422號大貨車之所有
人「佳宏壓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處分,顯有違誤。三、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 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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