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952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5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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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1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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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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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信守化工股份有限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96年2月16日 │315,000元 │MSA0000000 │ │
│ │司 黃金樹 │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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