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5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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