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681號
TPDV,96,重訴,681,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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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久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零參分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8條 、授信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 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久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卡公司)於民國95年 9 月13日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久卡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 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 4,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久卡公司自91年 4月19 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2,l00萬元,各筆借款之到期日 及利率如附表 1所示,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久卡公司就上開借款逾期清償,尚有本金 新臺幣14,717,256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 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久卡公司於94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約定原告在美金2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供被告 久卡公司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 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被告久卡公司自95年 9月13日起 依上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40萬 元,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所墊款,詎被告久卡公司就上 開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美金304,633. 03元及如附表 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進口物資 融資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逾期清償時,願繳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準 利率加3.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後,以孰高為 準,而被告自95年10月19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當時新臺幣放 款基準利率為7.57%,較同時之美金放款利率9.15%為低,故 以9.15%計付,兩造並約定被告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違約金加倍計 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並均依償還 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責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 之。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美金304,633.03元。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歷史利率查詢 、外幣歷史利率查詢、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各 1 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14,717,256元及美金304,633.03元,暨如附表1、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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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