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599號
TPDV,96,重訴,599,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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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久卡企業有限公司
              3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被   告 甲○○  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六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久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卡公司)以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 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4,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前者自同年月14日起至97年9 月14日止;後者自 94年9月14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前者按原告基準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8 計算;後者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1.79計算,嗣後均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本息自 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第一次繳款日均為94 年10月14日,往後之繳款日為每月之14日,倘任一期未依約 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久卡公司自96年1 月14日起即 未依約償還上開二筆借款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 ,計尚欠本金1,166,660元、2,999,995元及如附表序號13、



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久卡公司於95年9 月19日以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為2,0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6 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57計算,嗣後原告 基準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1.91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償還,倘依未約償還時,即視為全 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久卡公司依此於95年11月20日出具借據借用 2,000,000 元,惟自96年1 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上開本金及如 附表序號6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三筆借款合計被告積 欠本金6,166,65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166,65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之約定償還款項,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66,655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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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