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512號
TPDV,96,重訴,512,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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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基於詐欺之故意,偕同不知名之第三人冒用訴 外人秦敏仁之名義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12月及95年1月 間陸續持竊得之秦敏仁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建物所有權狀 ,向原告行員劉國功開立活儲帳戶(00000000000 000)及 申辦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共計獲撥款新台幣(下同) 800萬元,此有被告與不知名之訴外人以秦敏仁之名義所 立之契約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告撥款後旋遭被告 領出以償還渠於地下錢莊之借款,而原告與秦敏仁間借貸 關係及原告於秦敏仁所有建物上設定之抵押權,亦俱經鈞 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予 以塗銷抵押權,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及 不法所有之意圖,陸續向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原告貸 款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原告 詐欺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在案 ,被告於前揭民事判決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此觀諸上揭事 件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與地下錢莊一位劉姓成年人冒充原告(即秦敏仁 ),向被告(即板信銀行)辦理本件貸款…」等語自明。 則該行為顯係被告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撥付款項於訴外 人秦敏仁之帳戶,洵屬不法加害行為;原告財產權及相關 客戶存提款、貸款之資料管理正確性亦因此受有損害。而 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22日撥放400萬元、94年12月7日撥放



80萬元及95年1月17日撥放320萬元,共計撥付款項800 萬 元。即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7日及95年1月17日原告撥 貸日,即為原告損害發生日。另鈞院95年度重訴字626 號 判決本行敗訴,原告須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5,328元,原 告清償給付之日,即為原告損害發生日。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 ⒈貸放金額共計800萬元,計至起訴日96年2月13日,尚欠本 金計7,969,842元:原告依被告及冒名之人與本行簽定之 借款契約,分別於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7日及95年1月 17日撥放款項共計80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金額30,158元 ,尚有本金7,969,842元未返還,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計 息,計息期間按原借貸契約所約定,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
⒉訴訟費用計175,328元,訴外人秦敏仁前訴請鈞院確認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原告塗銷抵押權,業經鈞院95年 度重訴字626號判決本行敗訴,原告須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75,328元;被告應自原告清償給付日返還,並依法定利 率計息,計息期間至被告清償日止。
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8,145,170元( 計算式為:7,969,842+175,328=8,145,170),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45,170元,及其中3,985 ,199 元部分,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84,6 43元部分,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00,000 元部分,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5,328元部 分,自原告清償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 款契約書二份、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一份、土地暨建築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其他約定事項、本院95重訴字 第626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重訴字 第626號、95訴字第1626號卷宗核閱無訛。(二)經查,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6號事件審理 時證稱:伊因操作期貨虧損,而與地下錢莊一位劉姓成年 人冒充秦敏仁,向原告辦理本件貸款,秦敏仁並不知情等 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6號民事卷第47頁)。又被 告甲○○竊取訴外人秦敏仁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再夥同不



詳姓名男子偽造秦敏仁名義申領印鑑證明,再辦理系爭房 地權狀補發,並由該名男子持秦敏仁身分證,佯扮成秦敏 仁在貸款文件上偽造秦敏仁簽名,向原告辦理上開三筆借 款,所涉偽造文書等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 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此有該份判決 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 意圖,陸續向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原告貸款之行為, 應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貸放金額7,969,84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4年11月 22 日撥放400萬元、94年12月7日撥放80萬元及95年1月17 日撥放320萬元,共計撥付款項800萬元,計至起訴日96年 2 月13日,尚欠本金計7,969,842元,業據原告提出上揭 借款契約書、放款資料為憑。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償還7,969,842元,及其中3,985,199元部分,自94年12月 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84,643元部分,自95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00,000元部分,自95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訴訟費用計175,328元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秦敏仁前訴 請本院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原告塗銷抵押權, 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62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須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175,328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按原告此 部份損害係因被法院為敗訴判決,而應負擔訴訟費用,此 與被告因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間,難認為有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此部份賠償,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969,842元,及其中3,985,199元部分,自94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784,643元部分,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3,200,000元部分,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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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