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於民國94年 7 月27日與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領航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損害 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 億元為限額與被告 領航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領航公司於95年1 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95年7 月9 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1.5%計算,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 % 計算違約金,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迄未清 償,現欠本金6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 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均 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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