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乙○○
訴訟代理 人 丙○○
被 告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訂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莘公司)邀 同其餘被告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9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2 ,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分60期,每一個 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繳息,利率 皆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81%機動計息(逾期時基準 利率為3.683%,合計為5.493%)計付,並於每年1 月、4月、7月及10月21日,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 時,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嘉莘公司自96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 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沖償部分利息後,目 前尚欠79,899,9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郭 琦玲、戊○○及王今世英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 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還款查詢單、存放款牌告 利率變動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民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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