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848號
原 告 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晟隆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給付票款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晟隆 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隆公司)各給付其新臺幣1,323, 849元,並以其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 免給付責任。惟本件被告晟隆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 甲○○之住所地,均在「台北縣中和市○○街168巷2號」, 依上揭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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