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6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鐵元素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鐵元素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 7月27日邀 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750,000元及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7月 28日起至96年7月28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 6.5%平均攤還本 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鐵元素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935,261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 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35,261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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