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 間授信契約書第十七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 合。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津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品公司)以被告 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 十一萬元、五十五萬元、三十三萬元及四十九萬元,合計一 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二四八計算(目前合計為百分之六點四四二),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如附表所示 。詎上揭借款均已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借 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件 起訴狀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且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 六萬三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友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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