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775號
TPDV,96,訴,3775,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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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3年左右請黃清濬等工人打通位於 台北市○○街43巷7號4樓之2的樓上房間(即打通雙城街43 巷7號和5樓及5樓之2)時,原告即有告知應小心注意,以免 造成原告之房間及浴室漏水,被告一直強調稱不會,然而打 通成一間後一星期,原告之房間即開始滴水、流水、漏水, 致原告起居完全不安寧,精神受到極大影響,(其餘陳述詳 如附件所示)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精神上之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接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 94 年 11 月始遷入其所稱漏水處,且 否認該處有漏水之事實,又被告欲找專家至現場檢查理清是 否漏水,如屬被告應負修補責任被告絕不推託,然而原告亦 拒絕找人檢查,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 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 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 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他人之 有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被告打通房屋之故,而致原告現住處 漏水之事實,雖提出照片數張及沖洗照片之收據為證。惟觀 諸該照片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居住處可能有水漬潮 溼現象,無從判斷造成該浴室地板、牆壁滲水潮溼之原因為 何。而漏水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亦有可能是原告住處之管 線老舊等與被告無關之事由所致。是該等照片就漏水之原因 以及被告對於該漏水原因之形成有無故意過失之事實,顯均



無法證明。原告於經本院闡明是否送鑑定後,亦基於程序利 益之考量,堅持認為該等照片即已足夠證明所有事實,而不 願送鑑定加以認定漏水之成因,然而本院認依原告前揭所舉 事證既未能證明浴室天花板處之滲漏水原因為何,更不能證 明被告就該等原因有何故意過失,即不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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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