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2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特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特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邀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 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94年8月24日至97年8月24 日,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3.49%機動調整。逾期償 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目前尚 滯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約定,以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 電腦繳款明細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特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甲○○所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借款1,579,40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