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621號
TPDV,96,訴,3621,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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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2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甦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陸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郡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2 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9 ﹪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 月23日 起即未依約繳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有欠款未清 償,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



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被告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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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