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571號
TPDV,96,訴,3571,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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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承邑製版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7條第3款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 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邑製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承邑公司 )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24日、9 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140 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8月23日、99年12月8日 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 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200萬元部分第1年利息 按年息5%計算,第2 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6%機動計算,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 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上開借款140萬元及60 萬元部 分,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3%及1.48%計算, 並於每屆滿3 個月之翌日,原告得按當時基準利率加碼重新 計算,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承邑公司自95 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140萬元本息,依約定書 第6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 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



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 款帳卡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承邑公司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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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邑製版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