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越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越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越達公司 )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26 日向原告借款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95年11月7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12% 固定計算,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永達越公司自96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契約書 第13條第1 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 積欠本金845,51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屢向 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 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永越達公司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乙○○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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