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124號
TPDV,96,訴,3124,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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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點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點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實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5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5日起至100年6月5 日止,利息按年息6.185 % 計付;另約定如未按期攤繳本息 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原放款 利息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原放款利息20%計付違約金 。
㈡詎被告點實行銷自95年9月5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 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2,870,688元 及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丙○○、甲 ○○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 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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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