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張玉麟
黃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玉麟、黃美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美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麟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玉麟於民國91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嗣被告張玉麟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 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7年1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49,086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已獲本院95年度司促字第2 0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詎被告張玉麟違約後,於102 年11月21日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美玉,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 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本件原告最後一次還款時間為105年12月13 日,原告是在106年始知悉被告張玉麟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美玉,故原告之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張玉麟、黃美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1 1月7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2年11月21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美玉應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1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玉麟之名義。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又系爭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權利範圍僅有3分之1,拍賣可能無實益,故被告間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並無損害。爰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249,086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原係被告張玉麟所有,惟被告張玉麟乃於102年1 1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美玉,並於10 2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玉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交易紀錄、本院95年度 促字第20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暨異動清冊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0日新地登字第1060004733號函檢送 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繼承、夫妻贈與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 害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張玉麟之所有財產, 乃係其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張玉麟對於原告所 負之上開債務未清償前,乃將其於102年9月5日因繼承取 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異動清冊影本參照), 於102年11月7日無償贈與被告黃美玉,並於102年11月2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玉,顯係積極的 減少其財產,因而使得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不能由該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獲得任何程度之清償,是被告張玉麟、黃 美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顯均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訴 請將被告張玉麟、黃美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黃美玉 並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1月21日向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 告張玉麟之名義,即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僅有3分之1,拍賣可能無實益,故被 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並無損 害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所辯縱係屬實,衡情亦係執行之問 題,究非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僅有3分 之1,即可謂為拍賣可能無實益,而認被告間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並無損害。更何況,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雖僅有3分1,然並未設定 任何擔保,且依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已達1,494,000 元;而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更達2,268,667元,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自更難謂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對原告並無損害。
(三)第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 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 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云云。然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暨 異動清冊,乃均係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顯然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算,確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此外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 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難認原告之撤 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據此,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逾 除斥期間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 告張玉麟、黃美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黃美玉並應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1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張玉 麟之名義,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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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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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 │ │ │
├────┬───┬──┤地號│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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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 │科學段│龍山│ 51 │ 建 │ 83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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