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欽仁
被 告 張航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000 元,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有其 簽立借款契約為證。詎被告自106 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借款契約約定,任何一期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屢經催討而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 間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為證(本院卷第6 至7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借款契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