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738號
TPDV,96,訴,2738,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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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15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 年7月29日邀集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面額、發票 日為94年7月29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付予原告,約定利 息自發票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45%機動計算(即現 年息5.18%),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屆 期後,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依授信定書第 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 欠如主文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 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丁○○既為被 告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 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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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