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6年度,245號
SCDV,106,竹簡,24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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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范仁鏡
訴訟代理人 楊振傑
原   告 范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鄭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2地號土地) 所有人,被告為與872地號土地相鄰之871-2地號土地(下稱 871-2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872 地號部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五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兩造分別所有872、871-2地號土 地之界址指界點應如原證2所示之B點,被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4日辦理鑑界時,鑑界人員將指界點定於原告所有 民權路92號房屋牆壁之外緣即原證2所示之A點,致重測後地 籍圖界線與原界址不符,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但鑑界人員並 未將原告之異議記載於複丈成果圖上。嗣原告於105年3月18 日辦理鑑界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毓升並未按兩造 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施測,而草率將指界點依舊定於上述 原告所有民權路92號房屋牆壁之外緣,並表示如有爭議請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
二、依據67年11月25日之新竹市地籍調查表所示,該表中之BC線 即為兩造土地之界線,而界標為牆壁,因 871-2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經過多次改建,67年土地重測時所立下之牆壁界線已 不復存在,67年所載之BC線不是現今所見實屋之牆壁,故地 政人員若根據上述地籍調查表中之BC線以「實體牆 3內」判 斷,房屋牆即位於871-2地號土地,顯不合理,且與871-2地 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載明之「3(牆壁)外」虛線不符。三、原告范明華之母吳淑娥(即872 地號土地之前任所有人)於 61年建造民權路92號房屋時,因施工之土木技師發現 872地 號土地與 871-2地號土地交界處下方有一化糞池,施工會有 困難,故建議退縮7公分以避開地下化糞池,此有原證5當時 之建築圖為證,故現存原告所有之民權路92號房屋右邊最外



圍牆壁(即A點)為61年建造房屋時退縮7公分後之結果,因 此正確界指應該向被告所有871-2地號土地至少移動7公分才 合理。
四、871-2 地號土地之某任地上權人劉聯敬於建造地上物時曾向 原告范明華之母吳淑娥借用民權路92號房屋舊牆壁以搭建鐵 皮屋,並立下原證 6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此 鐵皮牆自76年延用至 103年11月4日鑑界當日,871-2地號土 地前後任使用人始終未曾越界使用鐵皮牆與 872地號土地間 之空地,且該空間一直為原告所使用;86年間鐵皮屋改建, 仍依照76年切結書約定借搭舊牆,兩屋當中30公分之空地依 舊保留完整;爾後,89年間被告接手承租 871-2地號土地之 使用權,使用期間曾經作為金紙店及汽車輪胎修理廠,因不 同營業所需,也有2、3次整修施工,直至104年11月8日鐵皮 屋拆除後,現場30公分之空地狀況清楚呈現,直至105年2月 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兩造所有之房屋間距僅餘10公分。若87 2-1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原證2所示之A點,何須商得87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借用牆壁搭建鐵皮屋?
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7月14日鑑定書未以重測前舊原始 地籍圖為依據,仍採用有爭議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錯誤之地 籍圖為測量基準;且鑑定書未指明界址點所在,及872、871 -2地號土地面寬數據,所為之鑑定結果自難令人信服。雖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補充鑑定圖記載 872地號土地面寬 為5.8公尺、871-2地號土地面寬為11.8公尺,然103年間871 -2地號土地施工時,依據新竹市政府網路申請資料所製作建 築施工面積圖之面寬為11.61公尺;原告於 104年4月13日向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時,經該所葉宇平測量員 告知871-2地號土地面寬為 11.5公尺,此數據復經土地開發 總隊當場確認無誤;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向新竹市政府秘書 確認871-2地號土地面寬為11.6公尺,是871-2地號土地之面 寬為何,顯有爭議。然871-2地號土地地籍圖上之面寬為11. 5 公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圖上邊長與實 測邊長差之限制為±17公分,若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鑑界最 大可誤差範圍17公分計, 871-2地號土地之實測面寬最大值 應為11.67公尺; 103年11月4日鑑界當日,地政人員李國華 表示871-2地號土地實量面寬為11.65公尺,該數據在最大可 誤差範圍內,尚屬合理,惟與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補充鑑定 圖中所載面寬為11.8公尺,誤差值為15公分,合理推斷此面 寬誤差值當屬原告所有。又補充鑑定書說明 2清楚指出IH黑 色點線段為872、871-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說明 4亦指出新 竹市地○○○○○○○00○ 0○00○○○○○○○○○○段



0000000地號土地面寬為5.8公尺,該地號土地於67年重測後 新編為中央段 872地號土地,重測後該筆土地面寬與上開複 丈圖註記相同,而事實上原告實屋面寬僅為5.75公尺,仍有 5公分不足處,以 871-2地號土地上新完成之建物有緊貼872 地號實屋牆壁施工之事實,則可確認該建物應有占用 872地 號土地之事實。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一)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占 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應拆除騰空返還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871-2 地號土地是向新竹縣政府購買,測量也是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測量,均依照政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系 爭切結書是寫牆壁,沒有提到土地,伊蓋的房子在界址內, 沒有侵占問題。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8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為871-2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9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有部分越界占用 872地號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亦有明 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越 界占用原告所有之 872地號土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占用 872地 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872 地號土地等 節,業據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予以測量,鑑定結 果認:「1.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



黑色實線為新竹市○○段000地號與毗鄰同段871-2地號土 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2.圖示C--D--E--F--G--C 紅色連接虛線圍成區域係相對人所建之建物牆壁外緣位置 ;經測量結果,該建物無占用聲請人所有之中央段 872地 號土地。」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7月20日測 籍字第1050600337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 74-76頁);嗣原告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仍採用有爭 議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籍圖作為測量依據,鑑定結果難 令人信服,遂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舊原始地 籍圖重新鑑定,並提供界址點之所在及兩造土地之面寬, 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結果認:「1.查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重測前66年4月20日分割複丈圖,註記三民段187 -100地號土地面寬為5.8m,該地號土地於67年重測後新編 為中央段 872地號土地,重測後該筆土地面寬與上開複丈 成果圖註記相同。2.另依重測前三民段地籍圖鑑測系爭土 地結果,中央段 871-2地號土地相對人所建之建物亦無占 用同段872地號土地,詳如補充鑑定圖所示。3.105年11月 1日補充鑑定圖中5.8公尺與11.8公尺距離標註是以B點為 交界處。4.另上開所送之補充鑑定圖其成果與66年 4月20 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重測前分割複丈圖所載尺寸相符。」 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1月9日測籍字第1050 004351號函暨補充鑑定圖、106年3月8日測籍字第1060600 127號函及66年4月20日分割複丈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4、115、161、162、195 頁),足認無論依重測前、重 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判斷,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均無有 占用872地號土地之情事。
(三)次查,雖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吳淑娥於61年間在 872地號土 地上興建民權路92號房屋時曾為避開兩造土地交界處之化 糞池而退縮7公分;原告實屋面寬僅為5.75公尺,仍有5公 分不足處,以87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緊貼872地號 土地上實屋牆壁施工之情形,可確認系爭建物應有占用87 2地號土地之事實;且依相關政府機關資料顯示871-2地號 土地之面寬為11.5公尺至11.8公尺不一,國土測繪中心出 具之補充鑑定圖中所載面寬為11.8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76條所規定之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差之最大值, 其中之誤差值合理推斷屬原告所有;另訴外人劉聯敬曾立 下系爭切結書向訴外人吳淑娥借用牆壁搭建鐵皮屋,之後 871-2地號土地之歷任使用人未曾越界使用鐵皮屋牆與872 地號土地間之空地,且該空間一直為原告所使用,惟該30 公分寬之空地迄至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僅餘10公分,若



872-1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原證2所示之A點,何須商得8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借牆搭屋云云。經查:
1.872地號土地曾於68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並於同年6月19 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進行登記,斯時 872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77平方公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地籍圖 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5、13頁);又 871-2地號土地係於85、86 年間自87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後871-1地號土地面 積為 100平方公尺、871-2地號土地面積為155平方公尺等 情,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2日新地測字第1060 00037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土地面積 計算表暨地籍調查表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查(見本院 卷第130-133、91頁),而 872、871-2地號土地之面積迄 今均未改變,且872地號土地面寬為5.8公尺與66年 4月20 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重測前分割複丈圖所載尺寸相同,並 無短少之情事,有872地號土地105年 3月18日土地複丈圖 暨面積計算表、871-2地號土地103年11月 4日土地複丈圖 暨面積計算表、66年 4月20日分割複丈圖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6年3月28日圖上邊長及建物實量邊長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204-208、181頁),是原告所有 872地號土地之 面積和面寬均不變之情況下,無論 871-2地號土地之面寬 基於何原因有所增減,均不能逕予推定 871-2地號土地增 加之面寬即歸原告所有,否則原告豈非無端獲得因面寬增 長所增加之土地面積,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 理。
2.原告所有民權路92號房屋確實沒有蓋滿 872地號土地,以 面寬 5.8公尺之邊長為例,房屋實量邊長僅為5.76公尺,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28日圖上邊長及建物實量 邊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 181頁),復參照補充鑑定圖各 點間之長度:B點至H點距離約為 3公分、D點至HI線 段之垂直距離約為 3公分、A點至I點距離約為10公分、 C點至I點距離約為2公分、A點至B點距離約為13.10公 尺,105年11月1日補充鑑定圖中 5.8公尺與11.8公尺距離 標註是以B點為交界處等情,有補充鑑定書及 106年3月8 日測籍字第106060012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61、 162頁),可知原告所有民權路 92號房屋固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相隔甚近,惟系爭建物牆壁外緣距離地籍圖經界 線B─A實線仍有約莫6至12公分不等之距離;又872、87 1-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只要未蓋滿土地,即會留下空間, 縱使原告所有民權路 92號房屋與871-2地號地上建物間之



空間長年為原告所使用,未經測量機關測量前,亦不當然 推定原告為該空間之所有權人,故尚難僅因兩造分別所有 之房屋間隔甚近或原告長年使用之空間縮小,即據以推論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 872地號土地之情事,因此,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3.再細譯系爭切結書係記載:「切結人劉聯敬因商務需要在 新竹市○○路00號搭建簡易房屋,經商得隔壁吳淑娥女士 同意,無償提供牆壁給本人使用。嗣後吳淑娥女士將需收 回該牆壁時,切結人願無條件即時拆除該搭建房屋,恐口 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等內容,核其文意僅能證明訴外 人劉聯敬有借用牆壁之事實,惟無法證明借用人劉聯敬有 越界占用土地之情事,否則何以切結書不直接清楚載明借 用872 地號土地之意旨?是系爭切結書亦不足以作為系爭 建物有占用872 地號土地之憑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 872地 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等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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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