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原名李菊娣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零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另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 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 銀行),又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 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甲○○於90年7 月2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邀同被告丙○○辦理附卡,被告甲○○再於90年7 月2 日、92年5 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甲○○ 於94年8 月2 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內以年息4.88%計 收利息,自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收利息,另按 月收取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 元。被告甲○○另於92 年7 月2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10 萬元,約定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又依約定條款第1 條、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被 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 計算利息,倘為 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5年6 月20日止,尚 餘消費帳款542,024 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81,544 元、 簡易通信貸款金額63,338元、代償金額297,142 元)迄未 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匯通銀行 、再變更為國泰銀行,嗣再與世華銀行合併後消滅,而以 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核准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2 家銀行 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均影本)各1 份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 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 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 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 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 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 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 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而正卡持卡人得為經原告同意之第三人 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人應就個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 條亦有約定。被告甲○○既至95年6 月20日止,尚 有消費帳款餘額542,024 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81,544 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63,338元、代償金額297,142 元) 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其全部債務並已視為 到期,被告甲○○自應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等欠款負一次 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丙○○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信 用卡正卡之附卡,依約應就該正卡及附卡所生債務與被告 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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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卡片及信貸│ 卡 號 │核 卡 日 期 │原核卡銀行│
│號│種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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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90年7 月2 日│ 匯通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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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Mas-│正卡│0000000000000000│90年7 月2 日│ 匯通銀行 │
│ │-ter│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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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Mas-│附卡│0000000000000000│90年7 月2 日│ 匯通銀行 │
│ │-ter│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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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as-│正卡│0000000000000000│92年5 月30日│ 國泰銀行 │
│ │-ter│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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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簡易通信貸│0000000000000000│92年7 月2 日│ 國泰銀行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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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代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4年8 月1 日│國泰世華銀│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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