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國明即明和鑄造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 書(下稱合約書)第19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國明即明和鑄造工廠於民國94年9月 12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3日起至97年9月13日止,利 息按年息11%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 分36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餘額並於97年9月13日到期屆 滿時,一次全部清償,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謝國明自95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國明 尚欠原告本金1,053,6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應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動撥申請書、放 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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