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536號
原 告 冠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示部分
則為非財產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3,000 元,且二者應分別徵收之,合計本件應徵收裁判費6,
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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