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小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李錫昌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葉亦岑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原告,嗣因該裁定理 由欄二、關於被告葉亦岑姓名誤載為郭湘柔,有顯然錯誤之 情形,復經本院裁定更正此錯誤,該更正裁定亦於106 年6 月6 日寄存送達原告,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 頁、第23頁)。惟原告迄仍未予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請求協助調取被告葉亦岑之住所 或居所資料,然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葉亦岑所使用行 動電話號碼函查資料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機人姓名並 非被告葉亦岑,致無法查得被告葉亦岑之住所或居所資料,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